施工合同糾紛案統一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轄,協議約定管轄無效
【提出問題】
2015年2月4日起實施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8條第2款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據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按照不動產專屬管轄確定管轄法院,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問題一:分包合同、裝修裝飾合同、勘察合同、設計合同等糾紛是否適用也專屬管轄?
問題二:當事人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該約定是否有效?
問題三:達成結算協議,結算協議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該約定是否有效?
【律師分析】
問題一:2015年8月27日的人民法院報刊登作者為“高民智”的文章《關于民訴法解釋中有關管轄若干問題的理解與適用》施工合同糾紛案統一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轄,協議約定管轄無效,文章稱“我們認為,應當按照不動產糾紛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項下的第三個第四級案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應當包括該項下的建設工程施工相關的案件:(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4)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5)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6)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7)裝飾裝修合同糾紛、(8)鐵路修建合同糾紛、(9)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高民智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集體筆名,文章觀點代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觀點,據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裝飾裝修合同糾紛、鐵路修建合同糾紛、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也適用不動產專屬管轄。
勘察合同與設計合同的主要履行地不是施工現場,解決糾紛不需要借助施工現場,主流觀點認為,這兩類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
問題二:《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鑒于《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8條規定施工合同糾紛適用專屬管轄,故施工合同中關于協議管轄的約定無效,原告應當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
問題三:施工合同履行完畢,當事人簽訂了結算協議,或者施工合同解除,當事人簽訂了解除協議,如何確定管轄?一種觀點認為,此時雙方的權利義務轉變為單純的債權債務關系,承包人主張欠款的依據是結算協議(解除協議),不涉及司法鑒定,不涉及勘驗現場,可以按照一般合同糾紛確定管轄,另一種觀點認為,結算協議(解除協議)源于施工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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