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中介的法律責任
1、中介應當僅在其自身能力范圍內提供真實信息。比如,中介公司可要求出售方提供產證原件以便和復印件核對,也應當到房產交易中心了解房屋的權利情況,但如果出售方偽造了權利人的身份證和產權證進行交易而造成買受方的損失,則買受方不能認為中介方提供了虛假信息。因為在通常情況下,中介難以對偽造的證件進行判斷,這超出了其能力范圍,中介對其提供的信息并非是一種保證責任,而是一種謹慎、勤勉的責任,盡到合理的注意則可。
2、中介對他人的信用沒有保證義務。中介只是中間人,與委托人簽訂合同的是中介居間介紹的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如果實施了違約行為,中介不承擔責任。
除了提供房屋真實信息,房產中介提供的服務還包括以下內容:
1、權籍調查:向房地產交易中心調查、征詢所交易房屋權利的來源、現狀、有無抵押、有無權利限制等,做好書面記錄;調查、征詢涉及權利人的處分要求和條件;核實處分資格、權利人和相關人的身份及權利等。
2、使用狀況調查:收集、調查、征詢房屋座落環境、使用年限、有否隱瞞缺陷、房屋內的頂、墻、地、門、窗及設備等是否需要檢測或修復,設備轉讓價格及有關費用的結清情況等;向物業管理單位查詢有無租賃、違章搭建、相鄰關系侵權,以及維修基金的繳納和使用情況等。
3、行情調查:收集、調查、征詢買賣價格的行情比較、稅費結算、房屋戶型比較、買賣雙方的心理價格比較、有關政策變動的影響等;進行各種形式的信息發布活動等。
4、確定成交意向,訂立交易合同:陪同雙方當事人實地踏勘房屋、設備、環境;約定洽談時間、溝通買賣雙方的成交意向;出示和認定權籍資料、確定當事人身份等;為成交雙方選擇合同文本,進行簽約指導、見證,如實告知成交雙方買賣合同的約定條款和注意事項、履行方式、支付房款的方式等。
5、辦理產權過戶:雙方當事人過戶手續資料收集、報告、確認、確權時間約定,代收代付應由客戶支付的稅、費,完成所有交易過戶、戶口遷移、房屋入住手續。
多數房產中介提供的居間合同中都約定委托人應當在簽訂正式買賣合同之日支付房屋總價1%的中介費,但有時簽訂了正式合同后由于一方違約或者其它原因并不繼續履行下去,因此中介并不會完成以上第4項服務內容,在這種情況下,中介不僅不能索要報酬而且應當退還部分中介費,而且委托人也不能要求賠償。
可以追究房產中介的幾種情況:
一、隱瞞房屋弊端
在二手房交易中,部分中介機構為了促成交易,隱瞞待售房屋的不利條件,如二手房房屋飲用水質不合格、水電僅為臨時的。帶領買房人實地看房是房屋中介機構的一項重要義務,但在諸如聯系不上出賣人,承租人不配合看房等特殊情況下,中介機構常會帶領買受人查看其他類似房屋作為替代,買賣雙方可能就房屋的裝修、使用狀況、周邊環境等問題產生爭議,影響合同順利履行。
二、未履行提醒、告知義務
二手房買賣合同通常是由中介機構提供的格式文本,只有合同的核心內容,如價款金額、付款時間及方式、違約責任等事項需要房屋買賣雙方協商確定。審判實踐中,部分中介機構或經紀人經驗不足,對相關事項未盡提示義務,導致雙方未進行充分協商,或未將雙方口頭達成的一致性意見載入合同。
三、未提示特殊二手房的交易風險
二手房的性質復雜多樣,除普通商品房外,法律對于經濟適用房、央產房、軍產房、小產權房、農村房屋等特殊性質房屋的交易有特別規定。部分中介公司審查不嚴,或明知不可為而為之,引發大量糾紛。
案例評析:2010年12月18日,張女士相中了位于火車站西路的一套房屋。在查閱出售房屋的相關資料后,她與中介公司簽署了“代收定金同意書”,其中明確規定:房屋交易金額為36.6萬元,支付定金不得低于交易金總額的3%,現金1萬元。中介公司負責收取定金,并存入與指定銀行設立的交易資金結算賬戶。張女士需要首先支付購房款20萬元,待買賣雙方簽訂《房屋變更申請書》后,再將剩余款項予以支付。另外,房產更名由中介公司負責,張女士全權配合;雙方未簽訂買賣契約,以此替代買賣契約。
代收定金同意書簽訂之后,12月19日,張女士交納斡旋金1萬元。10天后,她交納了首筆購房款19萬元。接下來,張女士滿心期待新房到手。然而,直到2011年2月底,新房過戶一事沒有任何進展。幾番催促下,中介機構以“張女士未足額繳納房款”為由,拒絕辦理過戶手續。此刻,張女士得知自己支付的首筆購房款并未按照約定打入交易資金結算賬戶內,而是被中介公司直接拿去繳納了該房屋的按揭款。要求退款無果后,張女士一紙訴狀將中介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審理認為,中介公司與張女士之間簽署的合同屬于居間合同,其應按行業規定,將所代收的房款存入由銀行監管的交易資金結算賬戶,以確保交易的安全。但中介公司在擔任居間人的同時,又擔當了出賣人的角色,隱瞞了出售房屋的真實性——出售房屋屬于按揭房房產中介的法律責任,并不具備上市買賣的條件。中介公司在收取購房款后,不能按約定存入履約專戶,隨意支配,其行為嚴重違背誠實信用的基本準則,最終導致張女士買房目的無法實現。因此,中介公司應承擔全部過錯責任。返還張女士購房款20萬元(含斡旋金元)及利息1411.43元。
四、審查不到位
中介機構在一定程度上負有審查房屋真實權利人的義務,包括核實登記所有權人與出賣人是否一致,詢問所有權人的婚姻狀況,要求共有權人作出同意出售承諾等。而有些中介機構未盡到對房屋權屬的審查義務,導致買賣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障礙或者無法履行。
五、慫恿簽訂陰陽合同
在二手房簽約之前,部分中介公司為了以較低的稅金吸引買賣雙方,制造出總價款較低的網簽合同,用于申報稅款,而包含雙方真實意思的合同用于實際履行,且未進行備案。這種操作方式給國家稅收造成了巨大損失,同時也給一些當事人惡意不履行合同提供借口。特別在房價大幅上漲之后,賣房人可能會以此為借口提出合同無效。
案例評析:市民李先生2014年3月看中了一套二手房,通過中介公司與賣房人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中介合同,以470萬元的價格買下房子。合同約定,李先生委托中介公司購買上述房產,并代辦房產權證、房屋交付、貸款、抵押登記、土地使用證等相關事宜,房屋權屬轉移登記過程中所產生的國家規定的稅、費及中介費均由李先生承擔。
該合同簽訂當日,李先生在中介公司的指引下,為避稅又與孫某簽訂另一份委托協議,約定李先生于2014年3月31日前(該房屋權屬轉移登記前)一次性支付孫某人民幣115萬元整,委托孫某代為交納房屋在權屬轉移登記時買賣雙方所產生的營業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過戶費、交易費、契稅、登記費、工本費、中介傭金,若有剩余,剩余部分歸孫某所有,作為李先生支付給孫某的委托費用;雙方約定該房屋權屬轉移申報價格由孫某決定,李先生須無條件配合,若李先生不同意孫某的申報價格,堅持以其他價格申報,則多出稅費由李先生全權承擔。后涉案房屋過戶登記至李先生名下。李先生認為,他所購買的房屋在辦理過戶時,以同類地區的房屋最低限價元報稅,所對應的稅額為.46元及契稅.5元。而他支付中介公司元,扣除相關稅費以及中介傭金后,尚余.5元。因公司授權其工作人員與他簽訂的委托協議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李先生將中介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中介公司應將剩余元退還他。
中院經審理認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李先生與孫某簽訂的委托協議,實質是為了逃避國家稅收,該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應屬無效。合同履行中,李先生支付中介公司的中介費元是通過匯入孫某賬戶的方式支付,中介公司與李先生所簽訂《房屋買賣中介合同》中部分中介服務由孫某履行,李先生有理由相信孫某的行為代表某中介公司。判令中介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退還李先生元。
六、虛構社保、規避限購令
在交易的時候,存在少數中介機構為不具備購房資格的人開具虛假社保證明。中介機構的這種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也由于整個交易建立在違法與欺詐的基礎上,買賣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可能被法院確認為無效。
案例評析;王某家已有兩套住房,2011年7月5日,王某通過某房產中介公司簽約購買一套二手房,買賣雙方和中介也簽了《居間服務合同》,約定居間服務費為13萬元。王某先支付了2萬元居間服務費,當月14日,武某與王某辦理了網簽,但是王某先后向數家銀行申請貸款,均未獲批。同年12月2日,中介公司提交了注銷網簽合同申請,涉案《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也被注銷。中介公司隨后起訴,要求王某支付剩余的11萬元居間服務費以及2.6萬元違約金。
王某稱,中介公司曾告知其具備購房資格,并承諾幫助辦理產權轉移手續。他反訴要求中介公司退還已支付的居間服務費并賠償損失,共計5.2萬元。
法院認為,中介公司在明知王某不具有購買資格的情況下,促成王某簽約,違反了國家政策和相關管理規定。王某明知自己不具備購房資格仍然簽約,故雙方均有過錯。中介公司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王某承擔次要責任,王某已交付的部分中介費、抵押登記及評估費等不予退還,中介公司無權再主張剩余中介費。雙方的訴訟請求均被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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