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有讀者來信稱:

自己曾因犯詐騙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后被取保候審。

去年11月,一年取保解除,但現在出入境管理機關卻告知他不能出境。

原因是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之中,公安機關未撤銷案件,他還是犯罪嫌疑人身份。

而根據《出境入境管理法2023》第十二條,屬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不準出境。

理論上,未撤案或終止偵查就還是犯罪嫌疑人身份,因此海關不讓出境沒毛病。

(02)

除了上述無法正常出入境外。

取保候審到期不撤銷案件可能還可能造成以下影響:

第一,公務員群體無法正常工作。

根據《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監察部、國家公務員局關于公務員被采取強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待遇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10》:公務員被取保候審期間,停發工資,按本人原基本工資的75%計發生活費,不計算工作年限。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或人民法院宣告無罪、免予刑事處罰,未被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勞動教養、行政拘留,且未受處分的,恢復工資待遇,工資補發,計算工作年限。

也即,未撤案的公務員無法正常發工資,也不計算工作年限。

第二,事業單位人員無法正常工作。

根據《中共中央組織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監察部關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和機關工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處罰工資待遇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23》: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被取保候審,按基本工資75%計發生活費,不計算工作年限。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或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或人民法院宣告無罪、免予刑事處罰,未被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勞動教養、行政拘留,且未受處分的,恢復工資待遇,工資補發,計算工作年限。

實踐中,也有事業單位采取不撤案就禁止當事人上班的手段。

(03)

也許,不撤案,對多數老百姓不造成影響。

但對于需出境人員或對公務員,事業編群體,則影響非常大。

(04)

但是,實踐中,公安機關往往不愿意不撤銷案件,原因可能是:

一、主動承認自己的錯誤不符合人性規律。

根據法律規定,公民控告,公安都應當立即接受,對有關證據材料等應當登記。

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

也即,刑事立案偵查的啟動,有非常嚴格的標準和程序,至少公安機關認定當時有犯罪事實。

因此,如果后來公安機關再以無犯罪事實為由撤銷案件,就證明當初判斷有誤,從而陷入需要自我反思,批評的地步。

震驚全國的冤假錯案“河南李懷亮案件”中,即便李文亮最后被平頂山中級法院宣判無罪。

而李被釋放時,仍然是戴著公安局取保候審的帽子回家。不愿承認辦錯案的固執由此可見一斑。

二、撤銷案件可能引發來自被害人的追責風險。

按照現行法律規定,撤銷案件后應當在三日以內告知被害人。

撤銷案件,被害人的損失將無人承擔,當然不會答應,進而可能引發一系列上訪事件。

另外。如撤銷案件,也可反證被害人的虛假控告,而這涉嫌誣告陷害罪,因此作為被害人是斷不能容忍撤銷案件。

三、撤銷案件可能引發來自犯罪嫌疑人的追責風險。

有些是被逮捕之后才取保候審,按照《國家賠償法》就符合申請國家賠償的條件,承辦機關賠了錢,很可能會引發內部追責。

另外。即便沒有到逮捕階段,只是刑事拘留,不會涉及國家賠償,撤銷案件某種程度上也意味著“辦錯案”,這就會給當事人留下追責口實。

四、法律規定不健全。

現行《刑訴法》只是規定“取保候審最長十二個月”、“期限屆滿及時解除”。

但卻沒有“公安機關應當在解除或者撤銷強制措施后一年以內移送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規定。

而《刑訴法》第16條,也只籠統地規定“發現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而對撤案的期限卻無規定。

這也導致實踐中,辦案人員常常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不同意給當事人撤銷案件,導致“久掛不撤”。

(05)

另外,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 刑事案件“撤銷案件、不起訴、宣告無罪”后,受害人才能申請國家賠償。

但是,如果辦案機關拖延撤案,受害人又如何申請國家賠償呢?

為解決這一難題。

2023年最高院、最高檢發布《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辦案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或解除、撤銷取保候審超過一年未移送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受害人有權取得國家賠償。

也即,只要解除取保超過一年,即便不撤案,也可直接申請國家賠償。

這一司法解釋的出臺就是為了防止案件“久掛不撤”,導致當事人無法申請國家賠償。

(06)

辦案機關出于種種現實原因的考慮,遲遲不愿意給實際無罪的當事人撤案,這不僅可能造成當事人無法正常出境。

對公務員、事業單位人員來講,可能嚴重影響他們的正常工作生活。

從國家賠償來講,不及時撤案或出具對當事人終止偵查的證明,也會影響其順利進行。

因此,不及時撤案或出具對當事人終止偵查的證明,顯然不符合司法實踐的要求,這是嚴重的立法缺憾。

(07)

我國檢察系統已意識到這一問題。

2023年12月30日實施《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或者偵查終結后,發現沒有犯罪事實,或雖有犯罪事實,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應當制作擬撤銷案件意見書,報請檢察長決定,對于共同犯罪的案件,應當撤銷對該犯罪嫌疑人的立案。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應當在解除或者撤銷強制措施后一年以內提出移送起訴、移送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

但是該法律規定,只適用于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不適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

(08)

對比2023年修訂《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只是規定:對于經過偵查,發現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不是被立案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應當對有關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并對該案件繼續偵查。

需要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辦案部門應當制作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但卻沒有類似《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關于“一年撤案”的規定。

撤案條件實際上完全由辦案人員主觀判斷。沒有時間限制,也就給辦案人員不撤案提供了說辭,讓當事人無路可走。

(09)

對比國外,許多國家均對對偵查終結的最長期限進行了規定,并同時貫徹“疑罪從無”的觀念,以保障案件質量和犯罪嫌疑人的人權。

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規定,偵查工作自被指控人的名字登記在犯罪消息登記簿之日起6個月內應當終結。

如果偵查工作特別復雜或者客觀上不可能偵查終結時,法官可以批準延長偵查期限,但一般情況下,偵查的最長期限為18個月,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最長期限為2年。

偵查期限屆滿后,公訴人如果未提起訴訟或者未要求撤銷案件,則偵查期限屆滿后實施的偵查行為屬于無效偵查行為。

現行俄羅斯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必須在2個月內終結。根據區、市檢察長,軍區、海軍、集團軍、衛戍部隊的軍事檢察長和等同于他們權限的檢察長的決定,偵查期限可以予以延長,但不能超過3個月。

對于特別復雜的案件,自治共和國、邊區、州、自治州、自治區的檢察長和與他們同等權限的檢察長或他們的副檢察長可以延長偵查期限至6個月。

如再延長,則須向俄聯邦主體檢察長或副總檢察長同意延長到12個月,特殊情況下經俄總檢察長或副總檢察長同意才能延長。

意大利、俄羅斯等國家都明確規定偵查終結的期限,對于偵查終結后的偵查行為性質也認為無效。

而我國目前對偵查的期限并未規定,容易導致案件久拖不決、嫌疑人超期羈押等現象,從而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目前,我國只是通過《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職務犯罪案件規定了偵查終結的期限,但對于普通刑事案件,并未涉及偵查終結期限的相關規定,我國相關應對偵查終結期限予以明確。

(10)

公安機關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

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

實踐中,案件“久掛不撤”與現行法律體系不符,也不符合司法實踐的要求,還極易侵害公民合法權利。

現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是2023年發布。

其中對于“撤案案件”的規定早已脫離司法實踐要求,理應與2023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保持一致。

因此我們呼吁在現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五條前增加一條,內容為:

“對犯罪嫌疑人沒有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辦案部門應當在立案后二年以內提出移送起訴、撤銷案件或者撤銷對該犯罪嫌疑人的立案的意見;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辦案部門應當在解除或者撤銷強制措施后一年以內提出移送起訴、撤銷案件或者撤銷對該犯罪嫌疑人的立案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