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女士與公司的勞動合同中約定,每周必須完成定量的生產任務,周六日兩天休息。

一個月前,劉女士想利用周末兩天休息時間再加上兩天上班時間外出旅游,遂主動推遲下班,甚至每天工作到凌晨,最終用3天的時間完成了該周的全部生產任務。之后,劉女士利用擠出來的周四周五兩天,加上周六日出去旅游了一圈。

旅游回來后,劉女士覺得自己此前連續三天加班很辛苦,遂要求公司支付3天的加班工資。

對于劉女士的請求,公司予以了明確拒絕。理由是劉女士未按公司制度規定填寫《加班計劃申報審批表》,報經公司領導審批,且劉女士如果按正常上下班工作,也能完成相應的生產任務,故劉女士雖然確已加班,但與法律意義上必須支付加班工資的“加班”是兩回事。

現劉女士咨詢,公司的說法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說法:濟寧勞動工傷專業首席律師魯緒昌律師表示,公司的說法是正確的。

依據《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相關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等規定,根據作出加班決定的主體可把加班分為兩種:一種是員工自愿在8小時之外或者休息日、法定節日等時間從事生產或工作;另一種是指勞動者根據用人單位的要求,在正常工作時間之外繼續工作,從而增加了額外的勞動量,為用人單位創造了更多的利益。

其中就加班工資的支付,有著一個明確的條件限制,即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工作”。

《勞動合同法》第31條也指出:“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即同樣將“用人單位安排加班”作為支付加班工資的必備條件。也就是說,法律意義上勞動者有權獲得加班工資的情形是指后者,自愿加班并不在其列。

綜上可知,一方面,劉女士的加班,并非來自公司的意愿,也沒有按要求填寫《加班計劃申報審批表》,報經公司領導審批。

另一方面,劉女士只是出于為自己擠出時間旅游,并非為了增加公司的利益,其完成的僅僅是自己應當完成的定量工作任務,并沒有增加額外的勞動量,也沒有為公司帶來更多的效益。

因此,劉女士自然無權索要加班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