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定原則名詞解釋是什么(簡述物權的概念和特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一百一十六條:“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本條是關于物權法定原則的規定。
一、本條的歷史由來
物權法定原則是指能設立哪個類型的物權,各種物權有哪些基本內容,只能由法律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自由創設。物權法定原則是物權法區別于債權法和合同法的重要標示,它既是物權與債權區分的邏輯結果,也是物權和債權得以區分的規范支撐。
本條是沿襲物權法的規定?!段餀喾ā返谖鍡l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二、制定本條的目的
制定本條旨在明確物權法定原則。之所以要采用物權法定原則,主要是出于以下考慮:
(1)體現物權的絕對性,落實物權與債權之區分。
債權是相對權,在意思自治領域,債權的種類和內容由當事人任意約定,與第三人無關。物權是絕對權,能波及第三人的利益,這種強力會給第三人帶來被排斥的風險,為了降低這種風險,物權種類和內容只能交由法律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自由創設。
(2)配合物權公示,確保交易安全和便捷。
具有絕對性的物權應通過公示機制對世公開,而要落實這種公開機制,物權法定原則不可或缺。具體而言,登記是最主要的公示機制,它能清晰展示物權種類和內容,當事人只要查閱就一目了然,從而既把物權排斥第三的人固有風險降到最低,第三人又無須支出額外的探知、檢索和甄別的成本。
(3)保護所有權,防止過度限制。
所有權是物權體系的基礎和根本,他物權基本上是限制或分離所有權部分權能的產物,為了防止因設立他物權而不合理地限制所有權,法律應先劃定合理界限,結果就是由法律規定各類物權及其內容。
三、本條的具體含義
(一)物權種類的法定
物權的種類指向不同的物權,它們形態眾多,面目各異,法律規制各有特點。物權的種類法定是說物權的類別由法律規定,由法律提供物權清單,當事人只能從中挑選,當事人不得隨意創設。如果當事人為了自身利益而創設類型的物權,那么這種創設不具有物權上的效力。
因此,這份清單必須全面而明確。
民法典中,物權種類分為以下三個層級:
(1)上位物權種類。
民法典沿襲物權法之規定,將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這兩個上位概稱為法定種類?!段餀喾ā返谝话僖皇邨l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六條沿襲了上述規定。
因此,民法典不僅將其與所有權并列,還在上述條文中對它們加以界定。限制物權在其中被二分為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再無其他。因此這兩個上位種類是民法典法定原則的適用對象。而域外法律中將優先購買權和預告登記概括為限得權,作為限制物權的第三種形態,在我國是不適用的。
(2)中位物權種類。
土地承包經營權、地役權等,也是常理通常認為的物權種類。
(3)下位物權種類。
即某此中位物權和種類也是概稱,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可分為家庭承包經營權和其他方式的承包經營權。前者為農民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沒有商品的完全流通性,而其他方式的承包經營權則沒有這樣的約束,它們之間在主體、權能、期限等方面大不相同。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章“家庭承包”,就是對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及國家所有人集體土地進行承包的規定,而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則是第四十八條規定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適用本章規定”。
其他法律中也規定了物權。
(1)合同法中的留置權。已經被民法典吸收。
(2)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了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使用權客體包括建設用地和家用地,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的土地使用權的客體為國有建設用地。
民法典沿襲物權法的規定,沒有采用土地使用權的稱謂,而是根據客體的差異,分別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實際是對土地管理法中“土地使用權”的分解,故土地使用權不再是物權的種類。
(3)其他法律中有關物權的權利類型與民法典上的物權在稱謂和實質上均不同的。
如土地管理法中國有農場、集體林場等對耕地、林地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它們不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但是符合民法典對用益物權的界定,也稱為國有農用地使用權,也屬于用益物權下中位種類的物權。
故,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是第一層次的物權種類;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屬于第二層次的物權種類;家庭承包經營權、其他方式的承包經營權等是第三層次的物權種類。
(二)物權的內容法定
物權的權能即物權的內容,其中的所有權中最為突出,其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權能作為所有權的內容。
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其中的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優先受償權等權能,既是物權的種類規范,也是物權內容的規范。
但是,這些都是定義性規范,其提供的物權權能并不全面具體,還要用其他規范來落實其他權能,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還有處分的權能,權利人可以以轉讓、互換、抵押等方式處分該權利。
物權的權能給物權人帶來積極利益,但其只有在正當限度內才算合理,法律對物權和限制就是該正當限度,它們與權能密不可分,屬于物權內容的有機部分。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以農業為限,其權能不能背離該功能限度,這種限制往往在法律對物權種類界定中體現出來,如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條“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
同時,法律還會針對具體權能設置限制要素,比如入股是家庭土地承包經營權處分權能的具體形態之一,但農村土地承包法將其目的限于從事農業合作生產,民法典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合理使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也是對使用權能的限制。
由此可見,物權內容除了把權能作為重點,因限制而由物權人負擔的消極義務也應歸入其中。
四、其他
(1)需要注意的是,有人把物權的某種行為的積極義務也納入限制物權的內容或效力,這是不對的。
如,地役權人支付土地使用費,這種積極義務與地役權等限制物權均源于地役權合同?!段餀喾ā返谝话倭藯l:“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一)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條沿襲了上述規定。此規定中,地役權人未按約定支付土地使用費,供役人可解除合同來消滅物權。
盡管上述積極義務與限制物權有緊密關聯,但其顯然不是物權內容,不僅因為物權是權利,內容不包括以積極形態出現的不利益,還因為物權是支配權,無須假借他人之力就能實現,其內容是物權人對特定客體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具體的支配利益,而上述積極義務對應著供役地人等相對人的請求權,體現的是物權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的關系,與物權格格不入。
(2)物權種類的法律適用
在判斷當事人約定的權利是何種物權時,物權種類規范有直接依據,具體規定優于一般規定,本條不應再被援引。而下位物權種類規范最為具體,應優先適用。下位物權種類規范不足適用的,若同層級的其他種類規范相對更一般,可直接適用。只要下位或中位的物權種類規范相當確定和完整,上位物權種類規范就存而不用。
而本條的適用問題,只有在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確定不是物權時,本條才可以作為法律根據。即本條應作為反面解釋,法律未規定為物權的權利,不是物權;當事人約定的權利與法律規定的物權種類不符,不是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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