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2023新規定結婚年齡(婚姻法2023新規定彩禮)
【條文】
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夫妻撫養、教育和保護子女的權利義務平等】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夫妻平等享有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與義務的原則性規定。為《民法典》新增條文。從婚姻一般效力所衍生的夫妻權利義務的角度,強調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是夫妻雙方的共同責任。
【條文理解】
關于父母子女關系問題,統一規定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三章第二節。其中,第1067條第1款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第1068條規定:“父母有教育、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本條是從夫妻關系的角度,著重規定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義務由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和承擔,強調夫妻共同承擔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的義務和責任。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剝奪對方的該項權利;一方不履行該項權利所包含的義務時,另一方可以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請求其履行。
《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第23條規定,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該兩條雖然是從父母子女關系的角度對父母權利義務進行規定,但實際上也隱含著父和母均有上述權利義務之意。本條為《民法典》新增加的條文,是在綜合上述關于父母權利義務內容的基礎上,從夫妻關系角度進行的規定,強調的是夫和妻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義務是平等的,不存在孰優孰劣和高下之分。
父母的撫養、教育和保護雖然也表述為權利,但從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發,更多地體現為義務。具體分述如下:
一、關于撫養權利和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是指父母應當保障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和教育所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是無條件的,該義務始于子女出生,終于子女成年或能獨立生活。父和母在撫養未成年子女上的權利義務是平等的。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子女享有請求支付撫養費的權利。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考察,《民法典》第1067條就父母對子女撫養費用的承擔作出了規定。該條第1款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從文字表述看,該條并未就父母是否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作出區分,但從立法目的角度考察,自應當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只是實踐中,因父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般與子女共同生活,而我國為法定婚后共同財產制,從共同財產的本質特征看,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然可能在形式上一方經濟收入高,另一方經濟收入低或主要從事家務勞動無經濟收入,但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的經濟收入在所有權歸屬上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一般認為是夫妻共同承擔了子女撫養費用,子女也沒有理由起訴另一方支付撫養費,而不是簡單地以經濟收入的多少來確定父母是否平等地履行了撫養義務。實踐中,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因為夫妻雙方分居、一方常年外出打工等原因,一方單獨撫養子女,另一方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情形存在上升趨勢,且這一情形從夫妻雙方分居狀態擴散到夫妻雙方未分居狀態。夫妻雙方在分居期間的財產收入實際上已經相對獨立,雙方各自控制和支配使用自己占用的那部分財產。在此情況下,不與該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為各種原因不支付撫養費,未成年子女應當享有撫養費請求權。該權利來源于父母與子女的身份關系,由法律直接規定,與父母是否離婚,是否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必然聯系。從夫妻之間關系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共有財產沒有分割前,如果一方不支付子女撫養費,另一方單獨承擔撫養費用在經濟上產生困難,子女撫養費用不足,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此時,子女撫養費請求權的行使,是夫妻共同承擔子女撫養義務的一種方式,該種方式不以財產所有權的轉移為標志,即一方支付子女的撫養費用,并非將撫養費的所有權轉移給另一方,而是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使用權交由另一方,用于支付子女撫養費用。為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3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父母離異后撫養費的確定和支付,《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則作出了更明確的規定,在“離婚”一章的第1085條規定,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前款規定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可見,父母離異后,仍然平等地享有撫養的權利和義務。
二、關于教育權利和義務
父母的家庭教育是國民教育的重要支柱,是未成年人接受學校教育、社會教育的基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主要體現在直接教育和間接教育兩個方面。所謂直接教育,是指父母對子女身心健康的培養與教育。直接教育為親權的當然之意,被普遍認可。從內容上看,直接教育往往更注重子女的身心健康,無固定的內容和模式,更受傳統、風俗、父母能力、家庭環境等的影響,外界也很難對直接教育的效果進行評價。但是,從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出發,如果父或母使用的教育子女方式明顯有害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另一方應當有權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異議。所謂間接教育,是指父母應當配合國家的義務教育政策,不得使未成年子女輟學。我國《義務教育法》第5條第2款規定:“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其按時入學接受并完成義務教育。”從《義務教育法》的立法本意看,國家使用納稅人的錢財用于青少年義務教育,乃公共利益之所在,即保證所有未成年人能通過九年學校教育獲得將來融入社會經濟生活最基本的能力,而這些未成年人恰恰是國家的未來希望之所在。因此,父母不能作出不讓未成年子女進行義務教育的有悖于子女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決定。要注意的是,夫妻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享有平等的權利,但因該權利的行使對象為同一未成年人子女,而因為個人生活經驗、素養、理念、方式等的不同,雙方在教育未成年子女上經常存在矛盾,為此,應當從保護未成年人的角度出發,通過協商方式統一教育理念。在一方因外出務工或其他原因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也應當尊重對方的權利,充分聽取其對子女教育的意見;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亦應當通過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定期聯系交流,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學習和身心狀況,或者通過電話、視頻與未成年子女直接保持日常溝通聯系等適當方式履行其教育義務,而不應放任不管。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另一方對該項權利的行使。在父母離異的情況下,因其中一方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教育權利和義務的行使受到限制,其一般是通過探望權的行使來實現。未直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過行使探望權,可以滿足父母對子女關心、愛護的情感需要,并及時、充分了解子女的學習、生活情況,更好地對子女進行撫養、教育,是實現父母親權即身心照顧的方式之一。父母雙方雖然解除婚姻關系,但不因此否認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教育和保護權。實踐中,關于探望權的爭議,最為常見的是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予配合協助甚至阻礙探望,對此,法院的判決多在不損害子女的情況下,支持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關于行使探望權的訴訟請求,以平等保護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父親或母親所享有的教育、保護權利和義務的履行。
三、關于保護權利和義務
父母對子女保護的權利和義務主要包括人身保護和財產保護。人身保護包括居所決定權、法定代理權、交往權等;財產保護主要是子女財產及收益管理。
理解本條時要注意以下三點:(1)夫妻的協力性。基于婚姻家庭的倫理性、私密性等特征,夫妻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義務的平等性更多地是宏觀、抽象意義上的。而具體家庭生活中,因為各自經濟能力、經驗、觀念、分工等的不同,家庭關系更多地是利他、奉獻、協作,夫妻雙方應當共同營造和諧穩定的家庭氛圍,行使撫養、教育、保護的權利義務,而不宜去量化,不能機械地要求絕對的形式上的平等。(2)經濟因素并非唯一考量因素。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和保護,雖然需要以一定的經濟條件為基礎,但經濟條件并非首要或唯一條件,其中心理的、情感的、勞務的付出亦應當作為重要考量因素。(3)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為原則。夫和妻撫養、教育和保護權利義務行使的共同對象不是物,而是具有獨立人格利益的未成年人。為了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不受侵犯,保護其健康成長,在平等保護夫和妻的權利以及平等確定雙方義務時,尤其要將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為原則。如《離婚案件子女撫養意見》確定離婚時未成年人子女撫養權歸屬的基本原則為“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以及2周歲以下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以上規定均是以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為出發點,而不是簡單機械地追求夫和妻在撫養、教育和保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形式上的平等。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一、子女交還請求權屬于父或母享有的保護權范疇
董某訴陳某等監護權糾紛案。該案中,被告陳某系孔某的祖母,被告徐某系孔某的姑姑,在未與原告孔某母親董某協商好的情況下,陳某、徐某將孔某帶到北京上學。董某訴至法院,請求交還孔某。法院認為,不論何種原因,陳某、徐某的行為均侵害了原告董某對孔某的監護權,被告應當停止侵權行為,將孔某送還給原告。
二、離婚后夫妻對未成年人子女的權利、義務應當具體分析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承襲《婚姻法》精神,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通說認為,離婚后未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的監護職責并未消滅。但離婚后,不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除了支付撫養費和行使探望權外,其他具體權利義務如何實現,仍是實踐中需要解決的問題。比較常見的如,未成年子女侵權的情況,共同生活的父或母一方與非共同生活一方的權利、義務如何界定。對此,《民法通則意見》第158條規定:“夫妻離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權益的,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的,可以責令未與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擔民事責任。”根據此項規定,離婚后父母雙方不再是平行的監護責任,非共同生活方承擔的是后位的補充責任。[3]但是,2009年制定的《侵權責任法》第32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民法典》第1188條基本沿用了上述規定。根據新法優于舊法、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對于未成年人子女侵權的,應當按照《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確定的原則處理。根據上述規定,結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編關于父母離婚后不影響監護權的制度設計,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在對外關系上,作為法定監護人,不管父母是否離婚,均應當共同承擔侵權責任。當然,不管父或母哪一方能夠證明盡到了監護責任的,在對外責任范圍上都可以作為整體的減責事由。但在對內關系上,則仍有區分的必要,需要綜合雙方的過錯、履行監護職責的情況等因素,公平確定雙方的責任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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