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婚姻和同居關系存在異同點,事實婚姻現在一般用在刑事案件認定重婚罪上,同居關系用在民事同居關系分割財產、子女問題上。

一、1994年2月1日后不再有事實婚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的規定【后附原文】,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領證的男女可以認定為事實婚姻,具有法律保護的婚姻關系,互相有繼承權,可以起訴離婚而且財產也都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1994年2月1日之后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未領證的男女只認定為同居關系,互相之間沒有法定繼承權。

所以,如果雙方是在1994年2月1日后正式共同生活,既無法起訴離婚也無法就出軌、家暴要求賠償。

二、事實婚姻目前主要用在刑事案件重婚罪上

重婚罪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沒離婚又跟其他人領結婚證,另一種就是沒離婚又和別人有事實婚姻,這里認定事實婚姻的標準就是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比如又辦了一次婚禮等,這種情況認定為事實婚姻不要求一定是在1994年2月1日后共同生活。

三、同居關系的法律保護程度很低

同居關系下是指男女可能長期共同生活,但一直沒有領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有孩子可以正常要求支付撫養費,如果是財產則一般按照各自名下歸各自的原則處理,除非當事人證明自己對這部分財產有出資,比如房產由雙方共同工資還貸購買才能分割,不像領證的夫妻關系,無論是誰的工資都屬于共同財產可以分割。并且婚姻關系內對方出軌、家暴,可以要求損害賠償,對家庭付出較多可以要求離婚補償,同居關系則不能主張這些賠償、補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七條未依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訴訟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依據本解釋第三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