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法典遺產繼承法全文(新民法典 遺產繼承)
文章以學習《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繼承編解釋(一)”)相關規定為主,本文是個人所寫的關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第十六篇學習文章,對《民法典》第1131條規定的遺產酌分(也有稱“遺產的酌給制度”、“酌給遺產制度”,以下均稱“遺產酌分”)進行分析,供大家交流、探討,如有錯漏請予以指正。本文會附《繼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的相關規定,以便能更好進行對照、查閱。
一、新舊法律規定的比照。
《民法典》第1131條:“【酌情分得遺產權】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繼承法》第14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民法典》刪除了其中一種情況的限定條件即“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這一條件顯然會排除大部分受到被繼承人扶養的人分得適當遺產的機會,這類人主要是同居關系、無合法婚姻關系的一方等,因此刪除“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這一限定條件,能讓該法律制度得到更廣泛的適用。
二、遺產酌分適用前提: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時,遺產酌分權利人才可主張。
本條規定在法定繼承這章,因此,與被繼承人有扶養關系的繼承人以外的人僅在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時可以請求分給適當遺產。如果被繼承人生前以有效的遺囑或者遺贈扶養協議等處分了其全部遺產,而沒有為與其有扶養關系的繼承人以外的人保留遺產份額,則應尊重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以本條取代被繼承人已明示的有效的意思表示[1]。
當有遺囑或遺贈扶養協議時,根據《民法典》第1154條(《繼承法》第27條):“【法定繼承的適用范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于遺囑人死亡或者終止;(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的規定,被繼承人有遺囑、遺贈撫養協議,但繼承人、受贈人喪失承受權利、放棄受領相應財產、權益等時,該部分的財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三、遺產酌分權利人:繼承人以外,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
對于這一大點的內容,筆者已在前一篇文章《「民法典」無人繼承的遺產就全部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嗎?不絕對!》一文中有介紹過,此處不再多贅述。
這里著重再指出,當有第一順序繼承人且有權繼承時,第二順序繼承人有權根據本條文即《民法典》第1131條的規定,主張酌分遺產。也就是說,當被繼承人只有一名獨生子或者獨生女作為法定的唯一繼承人時,該兒子或女兒未盡到主要贍養義務時,第二順序的兄弟姐妹等人,因長期照顧被繼承人的生活起居等,第二順序的兄弟姐妹等人因屬于是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有權主張酌分遺產,而不是全部的遺產讓兒子或女兒獨自繼承。
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參照《繼承編解釋(一)》第19條(《繼承法意見》第30條):“對被繼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經濟來源,或者在勞務等方面給予了主要扶助的,應當認定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或主要扶養義務”的規定來進行認定。當扶養人與被扶養人具有前述的扶養事實時,無論雙方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親屬、血緣等關系,均應予以重視,盡可能認定該當事人享有遺產酌分的權利。
“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情形,特別是針對老年人的晚年生活的,可結合《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款(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第15條(對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的照料)、第16條(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第18條(關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第19條(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擔力不能及的勞動)等的有關規定,并根據當事人、繼承人各自的行為認定“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事實。
四、遺產酌分的份額不確定,應根據個案的事實進行個案分析:法定繼承人、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遺產酌分權利人、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遺產酌分權利人,可各自作為一個“繼承人”對遺產進行處理。
遺產酌分的適用前提是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時,遺產酌分權利人才可主張。根據《民法典》第1130條(《繼承法》第13條)第1款:“【遺產分配的原則】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第2款:“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第3款“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第4款:“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第5款:“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以及第1132條(《繼承法》第15條):“【繼承處理方式】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對遺產進行處理。
遺產酌分權利人依據《民法典》第1131條提起訴訟時,結合《繼承編解釋(一)》第20條(《繼承法》第31條):“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分給他們遺產時,按具體情況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繼承人”的規定,處理遺產時,按照具體情況,遺產酌分權利人可多于或少于繼承人。可見,《民法典》第1130條與第1131條、《繼承編解釋(一)》第20條相關聯,何時多分、少分或者均等,則可參照《民法典》第1130條來處理。
五、根據《民法典》第1161條(《繼承法》第33條)的規定,遺產酌分權利人的權利受被繼承人本身的稅款、債務影響。
六、根據《繼承編解釋(一)》第21條(《繼承法》第32條):“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可以分給適當遺產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受到侵犯時,本人有權以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遺產酌分權利人可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提起訴訟,且根據該條文的規定,提起的訴訟為侵權之訴。當然,當繼承開始時遺產分割之前,遺產酌分權利人可提起酌分遺產的繼承糾紛訴訟,或者撤銷生效裁判文書的撤銷之訴等。遺產酌分權利人提起的訴訟應注意其對應的時效,如有的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3年,第三人撤銷之訴為6個月等。
七、寄語。
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子女應在力所能及的范圍內盡善盡孝。在大部分子女不盡孝的案例中,多為兄弟姐妹等人予以照顧,出于兄弟姐妹之情對被繼承人病重住院期間及臨終前進行生活照料、就醫陪護,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后處理喪事,充分體現了中華民族兄弟姐妹間互幫互助的美德。更有甚至,同居的伴侶、無扶養關系的繼子、非喪偶兒媳、女婿等,對被繼承人長期對其進行的照顧與陪伴,這些都是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值得社會積極宣揚促進家庭和諧,構建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參考資料】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及適用指南》下冊,黃薇主編,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P1715
聲明:本站所有文章資源內容,如無特殊說明或標注,均為采集網絡資源。如若本站內容侵犯了原著者的合法權益,可聯系本站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