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的婚后財產,是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任何一方所得的各種財產。婚后財產并不完全等同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后財產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要根據夫妻間的約定及法律的規定。

如果有婚后財產協議明確約定了婚后夫妻雙方財產如何分配,那么婚后收入的財產應按照協議的約定分配;如果沒有婚后財產協議或者協議約定無效時,就要遵循《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規定。

由此可見,《婚姻法》雖然規定夫妻婚后的財產為共同財產,但同樣認可夫妻間協議的效力,也就是說,當夫妻雙方對財產有私下約定的,在合法的情況下,法律是認可其效力的。不過,也有一些特殊情況,會阻礙協議效力的認可。比如我們今天要分享的這個案例,夫妻雙方在購房時,按照出資份額的多少,約定了登記了財產歸屬,為男方占有1%,女方占有99%,可是在離婚時,男方卻反悔了,要求均分房產。那么,這種情況,法院會怎么判?女方能否爭取到自己應有的權益呢?咱們這就來看看案情回顧。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程青(女)與汪軍(男)登記結婚。一年后,夫妻倆在北京某區購置了一套93平方米的商品房。2023年3月,程青支付了首付款39萬元,其余88萬元貸款于2023年3月還清。

根據程青的說法,丈夫汪軍原本收入就很低,隨后很多年一直都沒有工作,因此,購房首付與之后償還房貸的錢主要來源于自己的工資收入、向父母借款及自己的婚前收入,汪軍總共出資只有不到4萬元。

正因如此,2023年3月,新房收房時,兩人在開發商處簽訂聲明:該房產為夫妻按份共有,其中程青占99%,汪軍占1%。

2023年6月17日,這套房產在不動產登記中心辦理了產權登記。辦手續那天,程青因身體不適沒有到場,而是委托汪軍代自己簽字辦理。不動產權證書主頁“共有情況”一欄顯示“按份共有”;附記頁中顯示“汪軍占有份額1%,程青占有份額99%。”

此外,兩人還在不動產登記中心簽署《聲明》,約定汪軍占1%,程青占99%,《聲明》簽字處也是由汪軍代程青簽的字。

2023年12月,汪軍突然提出離婚,程青雖然不舍,但汪軍不肯回頭的態度,讓她最終同意離婚。可隨后,在討論離婚財產分割時,兩人出現分歧,程青的意思是,他們早就商定好了房產的分配份額,即自己占99%,汪軍占1%,這是已經在房產登記的時候就約定好的,雙方也簽字了,可如今汪軍卻反悔了,非要平分房產,這讓程青不能接受。于是,無奈之下,程青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在庭審中,程青表示:汪軍婚后長期不工作,還經常濫用自己的工資,現汪軍已無法履行家庭義務。2023年底,汪軍突然提出離婚,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現感情已完全破裂,請求法院判決其與汪軍離婚,并維護其合法權益。

汪軍則辯稱,同意離婚,但房產比例按99%和1%分對自己的不公平的,他認為婚后這么多年來,自己對家庭同樣有付出,因此要求平分房產。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程青申請,法院委托房地產評估公司對涉案房屋進行評估,房屋價值總額為300余萬元。

法院經審理準許雙方離婚。但關于涉案房屋的分配,法院卻認為,雖然不動產權證書顯示房屋共有情況為按份共有,然該房產為雙方婚后購買,在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償還貸款,雙方就該房屋亦無其他約定情形。原告請求就以房產證登記為準,即按99%的比例給原告、原告再按1%的比例給付被告折價款3萬元,沒有法律依據,因此不予采信。

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從照顧女方權益的原則出發,法院最終認定涉案房屋歸原告程青所有,由程青向被告汪軍支付相應房屋補償款150萬元。

對于一審的判決,程青表示不服,明明購房時自己出資更多,貸款也幾乎都是自己還的,而且房產登記證上也明確規定了份額比例,法院為什么還說,沒有法律依據呢?

程青提出上訴,但二審認為,按照婚姻法相關規定(當時民法典尚未正式實施),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而程青、汪軍所簽《聲明》系為辦理產權證書出具,且汪軍表示不清楚該《聲明》的內容及意義。在雙方未單獨以書面形式作出明確約定的情況下,難以認定雙方對涉案房屋存在夫妻財產約定。程某雖然提交了錄音、微信聊天截屏等證據,但結合錄音時所處情境,汪軍對于房屋份額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狀態下作出,亦未采取法律規定的書面形式,無法據此認定程青主張的對房屋的份額約定。

最后,二審經考量,認定程青提交的證據不足,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這個結果是程青萬萬沒想到的,不過她沒準備放棄,又向高院申請再審,卻遭到駁回。無奈之下,程青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檢察機關在充分調查核實后認為,法院終審判決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于2023年6月30日向北京市檢察院提請抗訴。

檢察院指出,夫妻將婚后購買的房屋登記為按份共有,不僅是一種特別的意思表示,而且是雙方已經完成的行為,該意思表示和登記行為經過了房屋管理部門的確認。由此可見,雙方通過權屬登記的方式明確約定了涉案房屋的份額,審判機關認為雙方未單獨以書面形式作出明確約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其次,申請人程青提交的證據,能夠佐證被申請人汪軍知曉并認可房屋份額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地表示,汪軍作為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后果,其稱不清楚《聲明》的內容和意義,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認為汪軍對于房屋份額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的狀態下作出,富有強烈的主觀色彩,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依據相關規定,夫妻間無書面財產約定,但雙方均認可或有證據足以表明存在財產約定合意的,應認定財產約定成立。

本案中,程青提供的房屋產權證書足以認定財產約定合意,在已經存在不動產登記的情況下,機械地要求當事人作出書面形式的財產約定,與立法本意不符。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對內對外均有約束力,對于認定不動產的歸屬、定分止爭、維護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最終在檢察院的監督下,法院再審查明,認為汪軍、程青將房屋產權登記為按份共有。

2023年12月23日,法院判決撤銷有關此案判決中的財產分割部分,判決涉案房屋歸程青所有,程青在判決生效三十日內給付汪軍房屋折價款3萬余元。

【律師分析】

通過本案曲折的審判過程,我們可以看到,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是不動產登記的效力問題,二是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問題。

首先,在不動產登記的效力問題方面,本案中的夫妻二人在進行不動產登記時已經對份額作出明確約定,并在不動產權證書主頁共有情況一欄中也有登記,出于對物權公示權威性的考慮,應當予以承認。

其次,在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問題上,本案中并沒有明確的證據表明丈夫一方在簽署《聲明》和登記時有意思表示瑕疵,而且雙方約定的意思非常明確,并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情形。這一個雙方之間的“合同”都應該嚴守,在雙方內部發生法律約束力,不應當輕易否認其效力。

總之,通過本案,也提醒廣大網友,在經營夫妻共同財產時,如果出現雙方財產差距懸殊的情況,最好提前簽訂具有合法效力的財產分割協議,這樣才能在離婚時,避免出現財產分割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