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彩禮,是指基于當地的風俗習慣,為了最終締結婚姻關系,不得已而為給付的財物。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采取。但是如果給付彩禮的一方系心甘情愿,并不存在另一方主動索要彩禮,那么對于主動索取彩禮的行為當然要返還。如果不是主動索要彩禮的行為,而是雙方均認可風俗習慣而自愿給付另一方財物的,作為一種附條件贈與行為,如果條件不成或條件消失,給付方可請求返還,這也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間的風俗習慣。

特別重要的一點,彩禮必須是雙方登記結婚之前給付的,而不是結婚登記之后給付的。如果是結婚登記之后給付的財物,不屬于彩禮性質。婚后給付的,一方如要求另一方返還的,可能只能通過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來獲取了。

給付彩禮后未締結婚姻關系的,原則上收受婚約財產一方應當返還婚約財產。給付婚約財產后如果已經結婚的,原則上婚約財產不予返還,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當事人的返還請求。司法實踐中,是否返還彩禮及返還彩禮的數額需要根據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是否生育子女、各自的過錯程度、彩禮數額并結合當地風俗習慣等因素予以確定。

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五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適用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本文旨在對上述法定可退還彩禮的三種情形進行具體分析,供大家參考借鑒。

情形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這一情形比較好理解。只要男女雙方未至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即可滿足該情形要求退還彩禮。

但是在現實生活中,也存在這樣的情況。因男女雙方或者一方未達到法定婚姻,而女方已經收取了彩禮,且雙方也已經共同生活,雖然未辦理結婚登記,但是實際上已經在農村辦理了酒席,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有的一方已經生育了小孩。那么在這種情況下,一方以婚約財產糾紛要求另一方退還彩禮的,如果簡單適用該情形,可能對另一方不太公平。

情形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

確未共同生活的認定,筆者認為需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把握:

首先,男女雙方是否開始同居。

其次,男女雙方同居的時間。

第三,男女雙方同居期間,主要生活開支由誰承擔。

第四,女方是否懷孕或者生育小孩。

第五,未能共同生活的過錯方。

如果男女雙方已經登記結婚,但是已經共同生活,男方一般不得要求女方返還彩禮;如果共同生活時間較為短暫,即便要返還彩禮,在一方舉證證明彩禮已經消費完畢或者大部分已經使用的,那么彩禮也仍然比較難返還。

例如,在女方收取了彩禮之后,能夠向法院舉證證明其將該彩禮全部用于購買家具電器、操辦酒席宴請雙方賓客、雙方生活開支消費等,那么男方再要求女方返還就比較困難。女方的舉證材料可以包括但不限于酒宴費用收據或者發票、購買家用電器的付款記錄或者發票、雙方共同開支的付款記錄等。

情形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

對于情形(三),是否就意味著只要舉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相關證據,就一定可以主張要求返還彩禮呢?

在司法實踐中,是以絕對生活困難為判斷標準的,而不是以相對生活困難為判斷標準。所謂絕對生活困難,是指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謂相對生活困難,是指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由于給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較懸殊,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變的困難了。該條解釋的本意是在后一種意義上,即對絕對生活困難進行規定的。

有當事人向法院提交住所地村民委員會、鎮民政辦的困難證或者社區居委會的無業證明,來證明家庭及自身的生活困難。但是,在沒有其他相關證據補強的情況下,當事人提交的這些證據不能證明自己生活困難,且這些證據也不能證明當事人婚前給付導致了其本人的生活困難。

需要注意的是,不構成彩禮的贈與,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返還。

關于男方要求女方返還金飾的主張,男方在訂婚前給付女方金飾,屬雙方交往過程中男方對女方的贈與,故男方的該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男方向女方的轉賬數額為“520”、“521”、“1314”等,那么法院會認定這是為表達愛意以一些特殊寓意的數字給付的金錢,應當認定為是聯絡感情或者表達情誼的無償贈與,男方不得要求返還。

對于一些沒有轉賬意圖的轉賬行為,因在轉賬中未顯示該轉賬行為系借款或者附條件的贈與,法院對該部分轉賬行為無法認定,且雙方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女方如抗辯稱在雙方共同生活期間產生了一定的消費支出。那么在這種情況下,也難以作為彩禮構成部分要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