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兄弟因房屋歸屬產生糾紛,本該是家庭共同財產,但房產證上卻只有一人姓名,現該房登記的所有權人以排除妨害為由要求另外一方搬離并訴至涇縣人民法院,該院公開宣判此案,判決駁回原告張大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作出后,原告上訴至宣城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張大兄妹三人,原告張大是老大,被告張三是老三。1994年,兄妹三人在涇縣城區租房居住,共同制作豆腐對外出售,經濟收入由兄長張大保管。在經營了一段時間后,三人又共同經營蔬菜批發。經營期間,買下租住房屋的地皮即案涉房屋的原房屋及地基,并于1997年開始建房,房屋中間是樓梯間,樓梯兩側房屋相互獨立,單門獨戶,共兩層八間。建房時,資金來源于共同經營所得,張大父親還出售了家中承包山的毛竹用于支持建房。房屋建好后,張大于1998年辦理了房產證,房產證的所有權人只有張大,共有人欄為空白。

張三自新房建成后就一直居住在內,且在該房屋中結婚,結婚后,全家人仍然沒有分家,整個大家庭還是共同經營、共同生活。現張大認為張三夫婦已獨立生活,其沒有義務繼續提供房屋讓二人居住,但張三夫婦拒絕搬出,張大遂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從訴爭房屋土地的購買及房屋的建設過程來看,該房屋并非由張大一人出資建設而成,房屋的建設資金來源于共同經營收入及家庭其他收入,故該房屬于家庭共同財產。

盡管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只有張大一人,但并不影響其家庭成員之一并參與勞動的張三依法享有該房產的權益。

法官說法:不動產登記簿是有效表明權利人就不動產所享有的權利的證明文件,但這只是一種權利推定而非事實推定,當不動產登記權利人與真實權利人不相符時,不能僅僅依據登記確認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