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申請人依據只載明夫妻一方是債務人的法律文書申請執行時,執行法院擬執行被執行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的另一方認為判決書載明的債務只是夫妻一方債務,并據此提出執行異議。很多法院對此類執行異議有時會支持,有時會駁回申請并交待當事人在執行異議之訴中進行審查。此類案件進入執行異議訴訟時,如果經審查確認法律文書載明的債務屬夫妻共同債務的,法院就會裁定準予執行被執行人夫妻的共同財產;經審查法律文書載明的債務不屬夫妻共同債務的,也會繼續執行,但原則上只執行夫妻財產的一半份額。

最高法院執行局編輯的《執行工作指導》(總46輯)《執行疑難問題問答(二)》問:“夫妻一方為被執行人的案件,能否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者配偶的個人財產?”

答:“執行依據未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我們認為,可以在保障救濟權的基礎上推定夫妻共同債務并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個人財產。”

最高法院執行局如此解釋的原因是《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法院院執行局這一回答的主要內容是:執行法律文書確認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應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在保障救濟權的基礎上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和配偶個人財產。所謂保障救濟權,就是要給被執行人夫妻保留基本的生活之需,允許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后來,最高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執行思路是:判決未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下,在執行程序中不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法院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時,給另一方留出案外人申請執行異議之訴的機會。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月17日發布的《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對《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進行了細化解釋。該解釋有三條規定:第一條是夫妻對一方債務追認后,應為夫妻共同債務;第二條對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借款,屬于共同債務。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個人債務,但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的除外。這個《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合理分配了舉證責任,用以指導各級法院準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有效解決了債權人權益保護和未舉債夫妻一方權益保護的兩難問題。最高法院的這一指導思想是:“既不能讓夫妻一方承擔不應該承擔的債務,也不能讓本該承擔債務的夫妻一方逃避責任。”

基于這個司法解釋的出臺后,許多法院在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時,如法律文書沒有明確系夫妻共同債務,應留下一半份額給配偶一方。

這就產生了一個新的執行思路,即執行案件需要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時,被執行人的配偶認為執行法律文書所載明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請求查明事實排除執行的,法院將不再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審查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僅就是否可以排除執行進行審查。如果被執行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鑒于法律文書未載明是夫妻共同債務,法院不予審查,可將拍賣款一半份額留給配偶一方。

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423號)審查的“河南省某公司、趙某汎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一案”,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系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執行異議之訴的實體權利判斷僅限于對執行標的提出的權利主張,本案中某公司要求確認該債務為趙某汎與王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并非針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爭議,該主張不屬于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

在夫妻尚未離婚的情況下,法院在執行中執行夫妻共同財產的二分之一,相當于以法院的執行程序分割被執行人夫妻的共同財產。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這一規定并沒有授權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可以分割被執行人夫妻的共同財產。也就是說,法院在執行程序中的將被執行人夫妻共有財產進行分割的作法沒有法律依據。

對于債權人來講,為了避免出現夫妻一方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的情況發生,在起訴主張債權之時,應該把夫妻雙方作為共同被告,由法院在債務償還的訴訟案件中解決將來可能在執行中發生的異議。如果法院認定所訴債務系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則執行時就不會發生異議。如果法院在審判中確定為債務夫妻的一方債務,執行時也可以更加準確。

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民終1868號判決書裁判的章某真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上訴案件,對債權人陳某華申請執行的債務人寧某田與章某真共同財產(兩處房產)一案提出的上訴理由是:陳某華主張的執行該債務為章某真、寧某田夫妻的共同債務,但沒有提交能夠證明是夫妻共同債務的證據。對一審法院判決不得執行1288號房屋中章某真所享有的一半變價款份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章某真提起的系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陳某華對自己及寧某田名下的房產執行,依法應當按照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相關規定加以審理,認定案涉執行財產是否足以排除執行。寧某田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屬于其個人債務,不屬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故原審法院將寧某田的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加以審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關于案涉1288號房屋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問題。本院認為,1288號房屋登記在章某真名下,系在章某真與寧某田婚姻存續期間購買,依法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審法院判令執行該房產并保留該房產一半變價款份額歸章某真所有,并無不當。

關于被拍賣的案涉102號房屋,是否應當保留章某真一半的執行款份額,章某真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的問題。本院認為,案涉102號房屋登記在寧某田名下,系在章某真與寧某田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依法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審法院執行該房產時,應當保留屬于章某真的一半份額。在執行程序過程中,雖然當事人沒有在執行程序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但其實體權利并未喪失,章某真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財產的相應份額,故案涉102號房屋在執行過程中依法應當保留屬于章某真的一半份額,原審法院將102號房屋的拍賣款全部支付給陳某華,屬于執行錯誤。

最后,最高法院判決維持不得執行1288號房屋中章某真所享有的一半變價款份額,同時改判從應向申請執行人陳某華支付的款項中扣除2342067.15元并支付給章某真。

最高法院的這個生效判決實際上在執行異議訴訟中,將被執行人夫妻的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即執行申請人只能執行被執行人夫妻財產的一半份額,另一半份額歸執行異議的案外人(被執行人夫妻的另一方)。由此可見,法院在執行程序中或在執行異議訴訟中,可以根據執行案件的需要,對被執行人夫妻財產進行分割并對分割后可以執行的那部分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民法典》實施后,該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了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五種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并在第二款確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民法典》對夫妻共同財產及婚姻存續期間的債務承擔規定非常明確,即在夫妻雙方沒有書面約定財產分別所有的情況下,屬于共同共有。非經協議約定或法定條件不分別所有。對于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舉債的,屬于共同債務;一方舉債另一方追認的,也屬于共同債務;一方舉債用于家庭生活的,屬于共同債務;一方舉債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另一方不認可的,屬于個人債務。但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屬于共同債務。

因此, 最高法院在《民法典婚姻編解釋(一)》第三十三條規定:債權人就一方婚前所負個人債務向債務人的配偶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最高法院的一貫司法解釋,債權人如果讓債務人夫妻承擔共同債務,必須在債務訴訟提起的同時,主張是債務人夫妻的共同債務,并負有向法院的舉證義務。如果在借貸訴訟中債權人沒有主張債務屬債務人夫妻的共同債務,在法院判決生效后,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夫妻的共同財產執行時,債務人的配偶如果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法院對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一事不予審查,只能將夫妻共同財產在執行時,保留給債務人配偶的一半價值份額,以體現法律的嚴肅性和法律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