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買車離婚屬于誰(婚后買車,父母出錢,離婚時用不用還)
夫妻倆婚后購買了一輛小轎車,由一方父母出資,且登記在一人名下,離婚時這車到底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12月28日,濟南中院發布了濟南市濟陽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
原告李某與被告張某于2023年11月27日在民政局登記結婚,雙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原告李某于2023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雙方感情未能和好。原告李某于2023年1月21日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原被告于2023年3月份開始分居。被告曾因不孕到濟南某婦科醫院檢查治療。
原、被告婚后于2023年3月28日購買長安牌小型轎車一輛,購買時車輛價值約42000元,車輛登記在原告李某名下。原、被告均認可,該車現在價值35000元。
訴訟中,被告方認可,原、被告結婚前,雙方見面時被告收原告8000元;收20000元彩禮錢,被告又返還原告2000元;被告收原告棉絮款1500元,后隨著結婚的被子拿到原告處。
據悉,李某父母在李某婚后購車時為其出資,那么,婚后一方父母出資購買且登記在一人名下的汽車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雙方婚后獲得的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該輛汽車是婚后獲得,因此應當是夫妻共同財產。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雖經接觸和交流后登記結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結婚后不到半年,原告就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能夠看出雙方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經本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訴要求離婚。且雙方自2023年3月份就開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應當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李某要求與被告張某離婚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焙芏嗳苏J為汽車也是實行的物權登記制,也應當適用該條規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資購買且登記在一人名下的汽車應被視為僅對出資人子女的贈與,為夫妻個人財產。
這種理解存在的誤區:首先,汽車不同于房產,汽車是動產,因此不能適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中關于不動產的規定。其次,由于汽車登記的特殊性,房屋可登記為共同共有,登記在多人名下,而汽車卻只能登記在一人名下。因此,雖然該汽車由一方父母出資且僅登記在一方名下,也不可視為一方父母對本子女一人的贈與,應當視為一方父母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因此,婚后一方父母出資購買且登記在一人名下的汽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在審理離婚案件時,關于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認定是審理的一大重點和難點。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予以了框架式規定,但在審判實踐中難以認定的情形仍層出不窮。對此,婚姻法解釋一、二、三的出臺為審判實踐解決了不少問題,但是隨著實踐中新問題的不斷出現,仍需不斷出臺新規定、探索新思路,以求最大程度地實現公平與公正。
為此,濟陽法院判決李某與張某離婚,轎車歸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被告張某該車輛價值的一半1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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