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遺囑是指自然人生前依照法律規定預先處分其個人財產,安排與此有關的事務,并于其死亡后發生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相較于法定繼承由法律直接規定繼承人的范圍和繼承順序、繼承遺產的份額等,依照遺囑處分財產,可以由自然人自主決定在其死后如何對其個人財產進行分配與處置,充分體現了對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私有財產權利的保障。

遺囑部分需要注意的問題有:

1.遺囑能力。遺囑能力是否適用民事行為能力的一般規則,有不同的立法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可見,我國采取的是遺囑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一致原則。但是,法律對于以何時為準來認定遺囑能力未予明確,《繼承法解釋》確定以立遺囑時為準。《繼承編解釋》繼續采納此立場。同時,根據總則編對民事行為能力的表述,予以文字修改,明確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后來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后來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影響遺囑的效力。這樣,就比較全面地對遺囑能力進行了規定。實踐中,對遺囑人立遺囑時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發生爭議的,如果有條件,可以通過司法鑒定確定;如果無法判斷何時喪失或者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結合遺囑人的病歷資料、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證明或者其他證人證言以及遺囑的合理性等,運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綜合判斷遺囑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公證遺囑。繼承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繼承法解釋》第42條進一步規定為: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上述規定突出強調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從法理上而言,遺囑以體現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愿為己任,遺囑的效力本質上取決于其真實性,只要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設立的遺囑,均應具有法律效力。公證遺囑與其他遺囑相比,并不存在哪種遺囑的效力更優先的問題。公證遺囑與其他遺囑的差異在于,當遺囑的真實性發生爭議時,由于公證遺囑形式更嚴格、程序更嚴謹,更能保障遺囑人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因而,在證據的證明力上強于其他遺囑,但本質上與其他遺囑并無不同,不當然具有優先效力;從近些年的司法實踐看,該規則有些情況下并不利于充分保護遺囑人的遺囑自由。作為一種死因民事法律行為,遺囑從設立到生效往往要經過一段較長的時間,在此期間,客觀情況往往會發生一定的變化,而公證遺囑程序相對復雜,當事人立有公證遺囑后,緊急情況下如果不能通過其他形式遺囑變更原遺囑內容,則不利于保護其自由處分的意志;從世界范圍的立法例看,也沒有公證遺囑優先效力的規定。此次民法典編撰取消了原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其中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即在存有數份遺囑的情況下,完全按照先后順序確定立遺囑人的最后真實意思;立遺囑人也可以自由通過其他形式改變公證遺囑的內容。基于此,《繼承編解釋》刪除了與民法典新規定不符的《繼承法解釋》第4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