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生產經營需要,無可避免地與第三人產生債權債務關系,并呈現出由生活性債權債務關系向經營性債權債務關系轉化的趨勢。現實生活中,夫妻雙方串通通過離婚手段來逃避債務履行,及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構婚內債務等典型案例時有發生。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定性,將直接影響夫妻間非舉債一方或債權人的利益,也極易引發道德風險。

一、什么是夫妻共同債務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二、夫妻共同債務認定規則

(一)、夫妻共同債務的主要類型

1. 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即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舉債時沒有夫妻的共同約定,但是舉債之后經配偶追認為夫妻共同所負的債務。此即“共債共簽”制度,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簽”原則或者事后追認原則。

2.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此類債務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疇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生活過程中所產生,一般包括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包括一般的衣食住行、子女撫養教育經費、老人贍養費、家庭成員的醫療費等,這些費用是維系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而不包括一方為奢侈享受支付的款項。司法實踐中,在認定是否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時,一般結合夫妻現實感情狀況、債務金額、借款用途、家庭背景以及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等方面綜合判斷。

3. 雖為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生活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但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也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個人債務的主要類型

1.一方的婚前債務,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支出的除外;

2. 一方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所負債務;

3. 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生活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例如,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扶養義務的人所負的債務;未經對方同意從事經營活動,且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為滿足個人欲望確系與共同生活無關而負的債務等。

4. 發生于夫妻分居、協議或訴訟離婚等夫妻關系不穩定期間的債務。

三、共同債務的認定難點

1. 家庭日常生活水準、共同生產經營界定難

配偶一方在與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務為一定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對方行使的權利,即家事代理權。家事代理權行使的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為的行為,對雙方均發生效力,由雙方承擔連帶責任。民間借貸案件中,由一方行使家庭代理權而產生的債務即為共同債務。而因為家庭事務的特殊性,第三人往往無法辨別配偶一方是否超越家事代理權范圍。同時,現階段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城鄉差異、家庭成員財產狀況和消費模式不同,也難以確定統一的家庭日常生活具體標準。

《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提出的“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與《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共同經營”含義不盡相同。司法實踐中對共同生產經營無統一標準,導致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標準在司法實踐中并不統一。

2. 債務用途證明難

確定債務的用途是判斷和認定債務性質的關鍵。而債權人、債務人對借貸發生后貨幣在家庭內部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軌跡均很難舉證證明。

3. 舉債期間債務人夫妻感情狀況證明難

證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是否處于分居、矛盾激化、婚姻危機狀態)對于甄別夫妻間是否存在規避債務及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要意義。然而,多數情形下證明夫妻感情狀態對于夫妻一方或債權人均非易事。

4. 父母對子女家庭出資性質認定難

實踐中,在子女遭遇婚姻危機時,對子女家庭有過出資貢獻的父母或其子女往往憑借據等要求法院認定借貸關系成立,進而主張夫妻共同債務。各地法院對此種情形的判決結果并不統一:有的法院認為在當前高房價背景下,父母在其子女購房時給予資助屬于常態,但不能將此視為理所當然,認為除父母明確表示贈與外,應當視為以幫助為目的的臨時性資金出借,子女應負有償還義務;有的法院則認為父母于子女婚后為子女家庭購置房屋出資的,除有證據證明為借款外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

四、律師建議

(一)、債權人如何避免被“坑”

1. 盡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或事后取得非舉債方追認;

2. 將借款匯入非舉債方賬戶,由非舉債方賬戶收取借款;

3. 要求以非舉債方財產為債務提供擔保。

(二)、非舉債方如何避免“被負債”

1. 避免共同簽署借款協議或追認配偶的債務,不以自己名義向債權人償還任何本金或利息;

2. 避免用自己的賬戶接收配偶的個人借款;

3. 避免在配偶借款前后購買大宗商品,如房屋、轎車等;

4. 簽訂協議,對債務負擔進行約定。

【法條鏈接】

《民法典》第1064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4條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5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后,主張由另一方按照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承擔相應債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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