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婚姻家庭制度將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規定為準。在民法典之前與婚姻家庭有關的司法解釋,也需要進行相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于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對相關內容進行了一定的修改。這就需要法律工作者在實踐中予以掌握。普通群眾也應及時了解相關內容的變化,明晰自己的權利范圍,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本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在離婚損害賠償訴訟期間的修改,引發各界注意。因為這一修改直接影響到當事人的權利行使。本文將向大家介紹相關期間的變化。

一、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一年期間規定廢止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在法定情形下,對過錯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但對于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在已經廢止的婚姻法解釋一、婚姻法解釋二中均有所規定。

其中婚姻法解釋一第30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起訴。

廢止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7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通過以上規定,當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在提起訴訟時一并主張,也可以在離婚后(不論行政程序、司法程序)一年內提出。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年的期間起算點為離婚之日。

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已經失效。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所取代。規定的內容也有一定變化。

因為立法原因,婚姻法失效后,原婚姻法司法解釋也已經廢止。原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的離婚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期間限制性規定,也不發生效力。

二、民法典施行后,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限為三年。

對于離婚損害請求權,民法典并未單獨設立訴訟時限。按照體系解釋原則,在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也應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適用三年訴訟時效的規定。起算點以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計算。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產生的基礎事實為離婚。故不具備主張離婚的事實,在法律上不能主張離婚賠償請求權。因此,若知道或應當知道相關權利損害的時間點在婚姻存續期間,也不能計算訴訟時效。

需要在離婚之后計算訴訟時效。若當事人選擇在主張離婚的同時,主張離婚損害賠償也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可在離婚判決的同時,對離婚損害賠償請求進行裁判。若未判決離婚,則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基礎事實不成立,賠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若在離婚之后發現相關對方存在對錯,則以發現之日起算。

這里要明確的是,離婚之后發現的事實是否是導致離婚的原因。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基礎事實是過錯導致離婚。這一點在實踐中具備重要意義。

三、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規定已經刪除相關一年期間的規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規定系對原婚姻法解釋一第30條、原婚姻法解釋二第27條,關于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的重新規定。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規定中,刪除了有關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一年期間限制,保留了其他內容。實踐中對相關規定的適用,也不再受一年期間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