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五章民事權利,第一百二十四條:“自然人依法享有繼承權”。“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財產,可以依法繼承”。

本條是關于繼承權的規定。

一、本條的歷史來源

民法通則第七十六條規定:“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5年4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四號公布,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本條是在上述規定的基礎上作出的修改,其中一是將“公民”修改為“自然人”,二是將“財產繼承權”修改為“繼承權”,三是增加了關于自然人合法財產,可以依法繼承的規定,增加的原因是民法典第三條保護民事主體財產權利基本原則在繼承規則中需要有具體體現。

二、制定本條的目的

孟子云:“有恒產者有恒心,無恒產的無恒心。”所謂恒產,不僅體現在對民事主體在世期間的私有財產給予確認和保護,還體現在當其過世后,私有財產能夠得到合理、有序繼承。這就需要通過財產繼承規則的設立,對逝者私有財產在代際傳承過程中的分配和歸屬規則予以明確,以其一方面,避免因遺產分配不明而引發法律糾紛,造成財產資源的浪費;另一方面通過遺產分配規則使社會普遍認可的倫理道德和家庭觀念得到落實,維護社會組織結構的整體穩定。

上述目標得以實現的制度基礎,正是對自然人繼承權與被繼承權的承認與保護,這也是本條規定的核心規范目的。

三、繼承權人的范圍

繼承權作為一項身份關系而取得的民事權利,為一切自然人所享有,從理論上說,根本不存在不曾享有的繼承權的自然人。

對于繼承權人范圍如何劃定,由于與一國歷史文化傳統和生活習慣具有十分密切的關聯,因此,不同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對此問題的規定大多不盡相同。日本采取親屬繼承限制主義做法,法定繼承人范圍僅包括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直系尊親屬、兄弟姐妹。俄羅斯則廣泛得多,共包括五等親。

我國主要是根據血緣、婚姻以及撫養關系,將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限定為兩等親: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和喪偶女婿。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父母包括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原《繼承法》還以特別留份方式對胎兒的繼承利益予以保護。民法典則正式確認胎兒享有繼承權。

四、遺產的范圍

自然人的合法的私有財產,均可以依法繼承。如何理解?

(1)遺產應為私產。

自然人實際占有或控制的財產,有可能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所有的私有財產,也可能是國家、集體所有的公有財產。只有自然人私人所有的財產才可以作為遺產。

同時,作為遺產的財產應是已為被繼承人所實際享有,或者可確定的期待利益,還沒有取得的且是否取得不具有確定性的財產則不屬于遺產范圍。

(2)遺產應為財產權益。

人身權不得繼承,身份繼承在我國已經徹底消失。同時,人格權具有專屬特征,故人格權本身以及專屬被繼承人的賠償請求權亦不得繼承,但該項請求權已經轉化為金錢給付之債,或已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則不是此限。

在此需要說明的是,在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而死亡時,受害人是基于自已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向侵權人提起訴訟的,而并不涉及對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繼承。

(3)可繼承財產的范圍。

《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第四條規定:“個人承包應得的個人收益,依照本法規定繼承。個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許由繼承人繼續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辦理”。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3.規定:“公民可繼承的其他合法財產包括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4.規定:“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以上規定中是采用概括 加列舉的立法模式,列舉六種遺產類型和一個兜底條款對遺產范圍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又進一步增加了有價證券和履行標的為財物的債權等。但是,隨著我國社會的不斷發展以及法律制度的持續建構,上述規定就與現行法律規范以權利為中心構建起的自然人財產體系嚴重脫節,導致遺產的概念外延難以有效廓清。

故民法典繼承編中,拋棄了上述立法形式,修改為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4)私有財產合法性的界定。

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否定不法利益或濫用權利之行為是民法典自始至終的立法目標。在界定遺產范圍時,合法性仍應是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項標準。

所謂合法,主要是指被繼承人對特定財產的持有不違反法律規定即可,而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應可以通過繼承的方式轉移其財產歸屬。

另外,由于被繼承人所持有的某些私有財產是否屬于合法,需要由執行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 進行判斷,繼承人自己或其他個人、組織對其合法性作出的判斷并無實際意義。因此,在承繼開始時,只要未被有權機關依法認定為違法的私有財產,均應屬于遺產范圍,只有當其被認定為違法后,繼承人才應依法對其進行處理,或返還或上繳。

五、其他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數據、網絡虛擬財產應屬于遺產范圍。但是,如何處理遺產繼承與被繼承人隱私保護之間的關系,仍然有進一步討論的價值。

有人認為本著對被繼承人隱私保護利益的保護及對死者尊重的原則,不應將涉及隱私的網絡虛擬財產列入遺產范圍,只有涉及共同隱私的虛擬財產,才在共同隱私中的群體性成員范圍內進行繼承,不單純考慮法定繼承順位等。也有人認為不應將具有完全人格權屬性和身份屬性的網絡虛擬財產納入被繼承的范圍之內,而應當由網絡服務商依法刪除。

但是,死者在客觀上已經不存在,并不會感受任何實際痛苦。侵害死者人格權利益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只可能反射到其在世的近親屬身上。因此,所謂的不同保護模式,其本質上只是對于保護方法和手段的爭議,最終目標卻是對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本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財產損失進行救濟,在某些情況下,還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

因為對死者的隱私保護規則與生者的隱私保護規定規則,有著較大的差異。對于生者隱私權保護范圍,通常圍繞隱私權人自己的主觀感受進行劃定,因此凡是對權利人私生活的侵入、私事的公開以及信息自主的妨礙行為,都有可能構成侵權。

但對于死者隱私利益的保護來說,由于隱私指向的主體已經死亡,只有當行為人對死者隱私的侵害,足以造成其近親屬的精神痛苦或財產損失,或者有損于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時,其行為才有可能構成侵權。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第三條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根據上述判斷標準,無論是繼承人還是受遺贈人,繼承死者隱私載體這一行為本身,均不足以構成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犯。一方面,當死者隱私載體由繼承人進行繼承時,隱私信息的控制者將與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對象發生重合,故不會產生任何侵權后果;另一方面,即使是在受遺贈人對死者隱私的載體進行繼承時,其對死者隱私的控制也是符合死者的意愿的,因此該繼承行為并不構成對死者隱私的非法披露,也不會對死者近親屬造成嚴重精神痛苦。近親屬不得以隱私利益受損失為由,在繼承環節對受遺贈人的繼承權利提出抗辯。

此外,即便我們超出法律規范的范疇來考慮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 ,也很難想象出有比其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更為合適的人選了。更何況,當被繼承人去世后,記載著其生活點滴的隱私信息將成為生者對其緬懷或紀念的珍貴材料,而由與死者具有密切血緣和情感聯系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來保管這些信息,也是對生者莫大的安慰。

事實上,將隱私保護嫁接到遺產繼承規則中來是極其荒謬的,我們很難想象,繼承人會接受以保護死者隱私為由,否定其對死者日記、書信等物品的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