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人離世

悲傷之余

遺產的分配

是必須面對的問題

但這過程中

往往會發生諸多不快…

案情簡介

原告孫某1系孫某與李某之女,李某于1981年去世。孫某喪偶后于1988年3月5日與被告倪某結婚,婚后被告到孫某居住的三間瓦房處生活,雙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未與雙方共同生活。

在2011年6月間,孫某與倪某在其所在的社區危房改造資金的資助下對該房屋進行了翻建,仍由孫某與被告倪某共同生活居住。2023年1月孫某去世后,該房屋即案涉房屋由被告倪某生活居住至今。因“美麗鄉村建設”項目,倪某在2023年2月領取了案涉房屋補償款15415元。

原告孫某1訴請

1、將南京市浦口區某房屋產權析產,判令原告享有該房屋 2/3 產權份額,被告享有 1/3 產權份額;

2、請求法院判決案涉房屋因“美麗鄉村建設”項目獲得的補償款原告享有 2/3 份額,被告返還原告補償款10408.67元。

被告倪某辯稱

我與孫某結婚后對案涉房屋進行了翻建,社區也資助了 4000元;我自身患有多種疾病,因“美麗鄉村建設”項目所得補償款我治病已經使用,無錢分給原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要求依法處理。

法院認為

自然人的繼承權受法律保護。

01

因案涉房屋原系瓦房兩間,屬孫某與李某夫妻共同財產,李某去世后,李某所涉財產孫某與原告享有繼承權;
孫某與被告結婚后,案涉房屋在危房改造中由孫某與被告進行了翻建,即原財產出現重大變化,被告亦基于房屋翻建行為成為了案涉房屋的共有人;

在孫某去世后,原告與被告對孫某所涉財產享有繼承權;

結合案涉房屋的演變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與被告就案涉房屋各享有 1/2 的份額。

02

因案涉補償款原告雖有權分享,但因被告已年近77歲,患有多種疾病需治療,案涉補償款系被告三年前領取并已使用,現已無錢用于分享,因此,結合被告現社會狀況,不宜讓被告再負擔相應的返還義務。

法院判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位于南京市浦口區某房屋,原告孫某1與被告倪某各享有 1/2 的份額。

參考法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條: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小魏有話說

在遺產繼承糾紛中,首先要確定的便是繼承權主體,即哪些人具有遺產繼承資格。而遺產繼承資格的確定,在沒有遺囑的情況下,應依法定繼承的方式來分割遺產。

而當糾紛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時,糾紛雙方應有正確的心態,相互間多一份理解,加強溝通和交流,本著親情為重的原則,來妥善解決雙方間的紛爭。

但從司法實踐中來看,法定繼承中各繼承人間能夠平和分配遺產的并不多,在分配過程中難免會出現摩擦,尤其是繼承人越多矛盾越難調和,最終對簿公堂,關系惡化。

而像上述案例中的再婚家庭更不必說了,繼承人間本身就沒有血緣關系,甚至多數此前相處并不和諧,一旦牽扯上遺產分配,處理不當,那便是“老死不相往來”的地步。

因此,被繼承人最好是在生前就身后財產分配事宜,提前訂立遺囑妥善安排,這樣在自己離世后,親人便可按照該遺囑分配財產。縱使有異議,只要遺囑真實、有效,那么,最終還是會按照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愿執行。

當然,訂立真實、有效的遺囑并不輕松,建議被繼承人到專業機構,在專業人員的指導下辦理更穩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