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權利主要包括什么權(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人身權利主要包括什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五章 民事權利,第一百一十二條:“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
本條是關于自然人身份權的規定。自然人對其于特定關系體的地位或身份的權利,稱為身份權。
一、本條的歷史來源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婚姻、家庭、老人、母親和兒童受法律保護”。這是從宏觀層面規定了婚姻、家庭等受法律保護,其中自然包括對自然人因婚姻、家庭關系產生的人身權利的保護。
另外,婚姻法等法律規定了以下三類主要的人身權利:
(1)以父母和未成年子女關系為基礎的親權。主要表現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以及父母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
(2)以婚姻關系為基礎的配偶權。主要包括夫妻忠實義務、住所選定權、夫妻姓氏權、夫妻人身自由權、家事代理權等內容。
(3)其他近親屬關系為基礎的親屬權。主要包括無獨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對父母的撫養請求權、父母對子女的贍養請求權、其他近親屬之間的撫養、扶養或贍養請求權等。
(4)其他權利。主要表現為擔任配偶或近親屬的監護人的資格、維護死者人格利益的權利以及其他一般人身權益。如認祖歸宗權等。
本條基本承襲了民法通則的立法模式,但更加強調以人身權利為依托,對自然人的婚姻、家庭給予法律上的保護。
二、制定本條的目的
以婚姻和血緣關系為紐帶所形成的家庭關系,是維系整個社會組織結構的基礎細胞。因此,和睦、文明和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將是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發展,樹立良好道德風尚的重要保障。
本條規定重點強調了自然人基于婚姻、家庭關系享有的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希望能夠通過對各項權利的合理界定和妥善保護,為和諧、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提供制度保障。
本條沒有對自然人在婚姻、家庭關系中所能享有之具體人身權利進行詳細列舉,而是通過為分則部分提供制度接口的方式,將該項任務留給分則完成。
三、本條的具體含義
所謂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人身權利,是指由具有特定親屬關系的自然人所享有的,與財產利益無關的法定權利,在實踐中主要體現為身份權。
此種權利的產生,有的基于法律事實,如自然血親關系的形成;有的則基于法律行為,如婚姻關系的締結和擬制血親關系的形成等。
需要注意的是,與其他人身權利不同,因婚姻、家庭關系等產生的人身權利,往往同時包含權利和義務雙重面向,權利人享有之權利往往也是其承擔之義務,是為“義務權”。
根據親屬關系類型的不同,可將此種人身權利分為如下三類:
(一)因婚姻關系產生的身份權利:配偶權。
所謂配偶權,是指婚姻關系中夫妻雙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權利義務。配偶權的內容為:
(1)忠實請求權。
所謂忠實請求權,以稱為忠實義務,主要表現為夫妻雙方對于貞操的持守。與其他人身關系相比,忠實義務是婚姻關系最為鮮明的制度特征,而配偶雙方恪守忠實義務也是婚姻關系得以維系的基礎保障。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具體體現了法律規定夫妻雙方互負忠實義務的要求。
(2)夫妻姓名權。
所謂夫妻姓名權,是指夫妻雙方均有決定和使用各自姓名的自由。這與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所規定的作為具體人格權之一的姓名權不同。夫妻姓名權更多體現為一種身份有關系。
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在婚姻締結后保持或更改自己姓名的自由,他方不得干涉。其二,夫妻雙方可通過平等協商,約定對姓名或姓氏的修改方式,既可以約定妻隨夫姓,也可以約定夫隨妻姓。其三,婚姻關系結束后,有權繼續保留其因締結婚姻關系而更改的姓名,亦可恢復其原有姓名。
(3)同居的權利和義務。
所謂同居的權利和義務,在形式上主要表現為夫妻雙方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在實質內容上則主要表現為夫妻在生活中的相互扶助。共同生活居住既是婚姻關系最為顯著的核心特征之一,同時也是婚姻制度的本質要求。
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夫妻雙方應在生活上相互照顧,在精神上相互理解與撫慰。其二,夫妻雙方應在經濟上承擔相互撫養的義務,為對方提供必要的生活條件,不得惡意遺棄。在一方喪失行為能力后,另一方具有依法對其承擔監護職責的資格。其三,夫妻雙方有進行性生活的權利。性是婚姻關系的本質屬性之一。但是,雖然夫妻雙方有要求進行性生活的權利,但該權利行使需要以對方的同意作為前提條件,而不能強制。
(4)生育權。
作為配偶權內容之一,生育權主要強調的是夫妻平等地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平等地行使生育權的各項具體權能,在相互尊重、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共同決定是否、何時以及以何種方式生育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法釋〔2011〕18號”第九條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為,女性的生命健康權以及對自己身體的自主決定權,較之生育權應被置于更高位階,配偶一方不得以女性擅自終止妊娠為由主張損害賠償。
(5)住所商定權。
所謂住所決定權,是指夫妻雙方根據平等協商的結果確定其婚后的家庭住所的權利。住所商定權的行使,是夫妻雙方行使同居權利的保障,在選定住所時,夫妻雙方應本著相互尊重的原則平等協商。
(二)因父母和子女關系產生的身份權利:親權
所謂親權,是指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財產方面的管教和保護的權利義務。傳統親權理論中涉及的諸多權利內容,如撫養權、教育權、管教與保護的義務等均已納入監護制度之中進行規定。除監護之外的其他親權還有:
(1)姓名決定權。父母有權決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子女成年后方可自行選擇姓名。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婚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2)居所指定權。由于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是父母對子女行使親權并保障其身心健康的重要前提,因此父母有權為未成年子女指定適于其生活的住所或居所的權利,子女不得隨意離開父母指定的住所或居所。
(3)職業許可權。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得從事職業勞動,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可以履行審批手續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需要經過父母的同意。即使已經開始從業的,父母也享有撤銷權。
(4)身份行為或身上事項的同意權及代理權。父母作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權對未成年子女身份或人格上的行為,在法定范圍內行使同意權、追認權和代理權。如,子女被送養,需要父母同意;子女授權他人使用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也需要父母同意。
(三)因其他近親屬關系產生的身份權利:親屬權
此處的親屬權屬于狹義概念。具體來說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1)尊重權,主要表現為卑親屬應對尊親屬負有尊敬的義務。尊重長輩是我國優秀的傳統文化和道德觀念,也是增進親屬間感情和凝聚力的基本要求。
(2)近親屬相互之間的監護資格,以及贍養、撫養和撫養義務。民法典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條及婚姻法均有相應規定。
(3)祭奠離世親屬的權利。對離世親屬進行祭奠是生者對死者寄托哀思的主要方式,對其具有無可替代的精神價值,此種合法權利理應得到法律保護。
四、其他
(1)身份權是相對性與絕對性的統一的權利。
所謂相對性,是指身份權存在于相對的家庭成員或者親屬之間,是對內的權利義務關系,各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平等的。在身份權對內關系中,權利義務是平等的,權利人之間既是權利人,也是義務人,雙方互為權利人與義務人。身份權對內關系 的另一個特點是以義務為中心,義務是重點而不是權利為中心。
所謂絕對權,是指身份權對外關系表明,身份權和權利主體享有的這種權利,其他任何人都負有不得侵犯的義務。權利人是特定的相對應的親屬,是表明特定親屬之間的特定身份地位,并通過這種親屬的身份地位使權利主權對特定親屬之間的身份利益的絕對占有和支配。
(2)除親屬法上的身份權,還有親屬法外的人身份權。
如著作權中的身份權是指作者基于其創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以身份利益為內容的權利。即署名權、發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專利權中的身份權是指專利權人在發明創造時,其本人所享有的與其發明人身份不可分離的權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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