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財產糾紛

是指已通過判決或協議離婚的夫妻雙方在離婚后因財產分割、補償、離婚協議的履行等問題產生的糾紛。現代婚姻家庭財產狀況愈發復雜,加之惡意隱藏、轉移財產或對離婚協議反悔等情況,離婚后一方要求進一步分割或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糾紛日益多發。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離婚時有夫妻共同財產遺漏未處理或難以處理,現要求處理的;二是基于離婚協議引發財產糾紛的。本文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案例,對該類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進行梳理、提煉和總結。

★目錄★

? 典型案例

? 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的審理難點

? 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離婚時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孫某與程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程某父親將部分公司股權作價轉讓給程某,程某登記為公司股東。后孫某與程某的離婚判決未對該公司股權作出處理。離婚后,孫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程某向其支付公司股權折價款。審理中,程某提供了一份簽訂時間為婚姻存續期間的代持協議,提出其系代母親持有公司股權,該股權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案例二:涉及夫妻一方惡意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

吳某與高某離婚訴訟期間,高某與案外人李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李某向高某購買系爭房產并辦理過戶手續。吳某與高某訴訟離婚但未對該房產作出處理,后吳某另行起訴高某和李某,請求法院判決該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同時,吳某再提起離婚后財產糾紛訴訟,主張高某存在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應少分或者不分涉案房產。一審法院結合系爭房產的購房款來源等因素,酌定由高某占房產60%份額,吳某占40%份額,房產判歸高某所有。吳某不服提出上訴。

案例三:涉及離婚協議效力的認定

黃某與王某簽訂離婚協議約定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情況,黃某需支付王某補償款300萬元。離婚后黃某支付294萬余元后,王某用該筆錢款支付某學區房首付。購房后黃某催促王某復婚遭拒絕。黃某起訴稱雙方離婚系為購買學區房的“假離婚”,請求法院撤銷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配的約定,判令王某返還黃某個人財產294萬余元,并對夫妻共同財產重新進行分割。

二、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的審理難點

(一)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確定難

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中的爭議財產往往系離婚案件中難以處理或者涉及案外人的財產。當事人之間關系復雜、矛盾尖銳、資金往來頻繁、調查取證困難等因素導致在認定涉案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時存在困難。尤其動拆遷房產分割往往涉及案外人利益,使得夫妻共同財產認定增加難度。同時,該類糾紛涉及的財產種類較多,不僅包括房產、車輛、銀行存款、有價證券等有形財產,還包括債權債務、知識產權等無形財產,取證和認定更加復雜。

(二)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判斷難

一方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依法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中一方當事人以該理由主張另一方少分財產的,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另一方有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夫妻生活及財產狀況屬于家庭隱私,加之行為人在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時往往經過精心策劃,手段隱蔽從而增加了取證難度。需要說明的是,導致夫妻一方少分或不分財產的行為還包括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的行為,由于涉及此類行為的案件較少,本文在此不作贅述。

(三)離婚協議是否能夠變更或撤銷認定難

雖然從文義上理解最高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釋一》第70條的規定,變更或撤銷離婚協議的理由并不限于欺詐和脅迫,但由于離婚協議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除純粹的利益考量外,還包含身份關系和感情因素的變化,因此不能將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認定為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從而認定離婚協議可變更或可撤銷。目前司法實踐僅在欺詐和脅迫兩種情形下判定離婚協議可變更或可撤銷,并由主張變更或撤銷協議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由于對存在欺詐或脅迫較難舉證,對于離婚協議是否可變更或可撤銷法院較難認定。

三、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

離婚時有財產未處理或難以處理,在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中需要處理,或者離婚協議存在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財產需要重新進行分割的,處理原則應與離婚時其他財產的處理原則一致。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認定應遵循離婚案件中財產處理的一般原則,在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基礎上,按照照顧婦女、子女和無過錯方原則對財產進行分割。如果一方存在惡意隱藏、轉移財產等情形,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少分或不分。

(一)離婚時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1、審查涉案財產在離婚協議或離婚判決中是否已處理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如果經審查涉案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法院應當予以分割。通常離婚判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較為明確,可以根據判決主文判定涉案財產是否已經處理。存在爭議的主要是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在無明確約定或者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不宜推定為當事人放棄對未處理財產的分割權利。需要注意的是,離婚協議中若存在兜底條款,應查明在簽訂協議時當事人對涉案財產是否知情。若請求分割財產一方能夠證明自己不知情,一般應當認定兜底條款中不包含該財產。

2、審查離婚時未處理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對于已判定為離婚時未處理的財產,應根據《民法典》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該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認定。

(1)銀行存款

離婚后一方提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銀行存款未處理,經查證屬實的,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在夫妻雙方協議離婚的情況下,銀行存款的分割應以離婚協議簽訂之日為結算點,如果離婚協議約定以某一特定日期為結算點,則以離婚協議約定為準;在法院判決離婚的情況下,以法院判決書的落款日期為結算點。對于簽訂離婚協議至辦理離婚登記之間的出入賬款項,如果離婚協議對雙方名下的銀行存款已作出約定,在辦理離婚登記前銀行賬戶存在資金流動的,應查明入賬款項是否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入以及出賬款項是否合理,并將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收入減去該段期間的合理支出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2)房產

夫妻與他人(主要為父母、成年子女)共有的房產、離婚時產證尚未辦出的房產在離婚案件中無法一并處理,在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中一方提出要求分割的,應當予以處理。房產登記或協議約定各方份額的,應按照約定的份額予以分割;未登記或未約定份額的,應根據各方的出資情況、對共有房產的貢獻大小等因素酌定各方的產權份額,再根據便于分割、給付折價款及履行貸款債務等原則判定房產的歸屬及折價款的給付方。

對于婚前購買、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房產,一般應認定為該方的個人財產,但有證據證明該房產系雙方共同購買且用作婚后共同使用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為此需要結合資金流水判定房產的首付款、稅款的實際付款人,并綜合購房時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資產狀況、房產使用情況等事實,還原購房過程。對于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房產,在判定該房產為一方所有的情況下,要結合房產的剩余未還貸款、雙方離婚后的還貸情況、保護婦女權益等因素,酌定向另一方支付的房產折價款金額。

對于婚前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的房產,如果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婚后由夫妻二人共同還貸,一般將房產判歸登記方所有,并由其繼續支付剩余貸款,婚內共同還貸(包括本金和利息)及增值部分由獲得房產的一方對另一方做出補償。如果婚前登記在夫妻雙方名下,雙方約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按約定享有產權;雙方對共有方式沒有約定的,則父母出資視為對己方子女個人的贈與,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亦應在確定分割比例時對父母的出資進行酌情考量。

對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的房產,如果父母全額出資,登記在己方子女名下則為己方子女的個人財產,登記在雙方名下則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一方父母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還貸,無論登記在己方子女名下還是夫妻雙方名下,均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另有約定的依照約定處理。

(3)股權

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中涉及股權的主要問題有三點:

第一,存在代持關系的股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夫妻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受讓取得的股權,在轉讓人無特別聲明的情況下,無論該受讓是否需要支付對價,受讓股權原則上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受讓方提出該股權系替案外人代持,則應提供代持協議原件等足以證明存在代持關系的證據。在能夠證明存在代持關系的情況下,該股權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如案例一中,程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受讓取得系爭股權并登記為公司股東,雖提出系代其母親持有公司股權并提供代持協議復印件,但由于無法提供協議原件,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代持關系存在,因此法院認定系爭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且股權價值以分割時的股權價值為準。

第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割問題。由于涉及公司章程規定、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等,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首先查明所涉公司全部股權構成。其次,應考慮有限責任公司分割股權的方式。《公司法》規定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給股東以外的人,需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如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夫妻未持有股權的一方成為該公司的股東并持有按比例分割的股權。如果其他股東過半數不同意轉讓股權但同意購買的,則由原持有股權的夫妻一方將股權轉讓款支付給夫妻另一方。

第三,離婚后股權價值的確定問題。由于公司資產狀況處于不斷變動之中,且與一方投入的時間、精力和管理有關,離婚后夫妻雙方不再具有財產共有的基礎關系,對離婚后原共有股權所產生的收益另一方無權主張。因此,應當以離婚判決的生效日或者離婚協議的簽訂日作為基準日,一般以評估方式確定應當支付的股權折價款。

3、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分割比例

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中需要分割的財產之所以在離婚時未作處理,部分是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具有隱蔽性,另一方在離婚時由于取證等原因未能將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此類離婚后財產分割應遵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一般原則。另一種情形是一方在離婚時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此類離婚后財產分割該方可予以少分或不分。該類行為構成要件主要有:

(1)具有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故意

實施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行為需具有相應的主觀故意。例如行為人只因不具備購房條件而以他人名義購房,不具備隱藏或轉移財產的故意,則不屬于可少分或不分的情形。對于隱藏財產,行為人一開始可能并不具有使該財產不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故意;對于轉移財產,行為人一開始就具有不使該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故意。對于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可以根據其具體行為來判斷,比如夫妻雙方已存在不可調和的矛盾或離婚已屬必然時,一方將財產轉至案外人名下時該行為構成故意。需要說明的是,根據行為推斷行為人具有隱藏、轉移財產的故意時,行為人否認該故意的,行為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不存在故意。

如案例二中,二審法院查明在離婚訴訟期間,高某與案外人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低價將系爭房產惡意出售給案外人,且另案生效判決已確認該房地產買賣合同無效。因此,高某具有惡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故意及行為,二審法院對一審判定高某所占系爭房產的比例予以適當減少。

(2)具有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

認定一方隱藏財產的首要前提是其行為不為配偶所知悉,且自認為其行為具有隱蔽性。對于隱藏財產可以根據財產的類型進行具體分析:

關于動產,主張對方隱藏動產的一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另一方實施了隱藏動產的行為,當另一方提供足夠證據予以反駁的,主張對方隱藏動產的一方仍需就對方反駁的證據再行舉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另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否認該財產的存在,離婚后發現該財產由其控制或在其知曉的地方,則可以直接認定其實施了隱藏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

關于不動產,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第一,一方以自己名義在他處購房,配偶對此不知情。第二,在配偶不知情的情況下將不動產過戶至他人名下。第三,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隱藏財產為目的,在配偶不知情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購置不動產。

離婚后財產糾紛中涉及不動產的審查和認定證據的原則為:

首先,對于不動產權利登記憑證、銀行轉賬記錄、不動產買賣合同等不動產交易的相關文件,應當審查其合法性和真實性,如是否存在違反法律法規的不動產交易行為、是否存在虛假交易、提供的證據材料是否存在偽造的可能等,對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其次,涉及不動產交易的證人證言應結合下列證據對關聯性進行審查:一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是否存在大額錢款支出,該筆錢款是否支付給房產公司或不動產的賣家。同時應注意審查被隱瞞不動產的實際居住情況,查明房產是否由親屬、“第三者”等居住,從而確認房產的產權登記及出資情況。二是對于一方擅自處分不動產的情況,應注意審查不動產的交易時間、金額和對象,查明不動產交易是否存在無權處分和善意取得等情況。三是對于婚前購房,應審查購房款的來源及組成,結合銀行匯款記錄或信用卡刷卡記錄等,判斷對方是否共同出資購房。

關于銀行存款,審查要求分割的錢款在離婚時是否包含在已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中,以及該筆錢款是否可供分割。對于隱瞞銀行存款的情況,一方面法院可以基于當事人的申請,采取職權調查的方式查明事實真相。當事人如果申請法院調查對方的銀行流水,原則上應提供相應存款的開戶行和存款賬號。另一方面,應注意結合當事人對錢款的用途考察錢款支出的合理性:一是支取現金的持續時間是否合理;二是取款金額與用途之間是否匹配;三是與取款方正常開支情況是否一致。

轉移財產的認定并不以配偶不知悉作為必要條件。贈與可以成為轉移財產的一種方式。夫妻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會使得該財產在離婚時無法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另一方起訴要求撤銷贈與并得到法院支持的,在財產返還后即會產生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問題。實踐中,若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第三者,該行為因侵害另一方的財產權益應被認定為無效,相關款項亦應予以返還,財產返還后應在夫妻之間再進行分割。

除隱藏、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財產也是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需要審查的內容。

對于偽造債務的認定,可以通過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判斷:一是偽造債務的行為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在離婚前某一特定時間段內(司法實踐多為離婚前一年)一方債務突然大量增加,而此時婚姻關系已經處于不可避免的破裂狀態,則可以認定其具有偽造債務的嫌疑。二是偽造債務的行為通常通過偽造書面債務憑證的形式,如借條、借款合同、債權債務公證書等實現。該類案件的證據通常包括書面債務憑證、債權人或其他證人的證言,法院可以通過審查資金往來情況、合同的真實性等判斷是否存在偽造債務的事實。

(二)基于離婚協議引發財產糾紛的處理

1、審查涉案離婚協議的合法性

審理因履行離婚協議產生糾紛的案件,首先需要審查該協議形式是否合法,即離婚協議是否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如果離婚協議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則該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離婚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一方未按照協議內容履行協議,另一方有權請求履行。

2、審查財產分割協議是否存在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

審查財產分割協議是否存在可變更、可撤銷的情形,不能輕易將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認定為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而予以變更或撤銷。同時應當審慎認定乘人之危,不宜將急欲離婚的一方在財產上的讓步視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結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行為能力受限且監護人監護不力等情況下,迫使他方簽訂明顯損害本人合法權益的協議,方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因此,只要在簽訂協議時不存在欺詐、脅迫的情形,對當事人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協議的請求原則上不予支持。對于存在欺詐或脅迫的情形應由主張變更或撤銷協議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根據證據的證明力進行綜合判斷。

實踐中,很多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當事人主張以“假離婚”為由否定離婚協議的效力。“假離婚”并非法律概念,雙方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起,雙方身份關系即已解除。離婚的目的并不影響對雙方當事人之間身份關系的判斷。然而,如果根據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協議前后所進行的相關行為,可以認定離婚協議并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無效,對相應的財產進行重新分割。

如案例三中,根據雙方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前后的多次聊天記錄,可以認定雙方離婚協議系為購買房產達成的虛假意思表示。因此,雖然雙方已辦理離婚登記而使得人身關系不能回轉,但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約定非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應判定無效并對相應的財產重新進行分割。

3、審查離婚協議是否約定將夫妻共同共有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

如果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解除夫妻身份關系的條件之一是將共有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一方事后反悔會破壞離婚協議的整體性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此在婚姻關系解除后,一方以房產產權尚未變更,仍處于共有財產狀態為由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要求重新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若離婚協議中約定子女享有房產贈與的交付請求權,則子女享有直接請求交付的權利;若未作此類約定的,則子女不享有請求權,無權作為適格主體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