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協議離婚書怎么寫(夫妻協議離婚后)
近日,富平法院淡村法庭審理了一起離婚案件。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于2023年6月依法登記結婚,婚后雙方簽訂了一份婚內協議,約定“雙方應當互敬互愛,彼此忠誠,共同承擔起撫養子女、照顧老人的義務,如果一方在婚姻期間因道德品質出現問題導致離婚,過錯方必須賠償對方名譽損失及精神損失費50萬元”。2023年王某發現張某有出軌行為,于是訴至法院,要求判決離婚,并要求張某按照協議內容賠償其50萬元。
近年來,夫妻雙方簽訂“忠誠協議”的現象越來越普遍,“忠誠協議”即男女雙方在婚前或者婚后,自愿制定的有關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恪守夫妻間互相忠實的義務。如果違反,過錯方將在經濟上對無過錯方支付違約金、賠償金、放棄部分或者全部財產的協議。在司法實踐中,夫妻一方要求依據 “忠誠協議”獲得賠償的案例屢屢皆是,但“忠誠協議”是否有效卻眾說紛紜,學理上也存在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公民的權利意識在不斷增強,不僅關注社會上的權利,對自己在婚姻家庭領域中的權利也密切關注,這是社會進步的表現。夫妻“忠誠協議”并不違法,因為夫妻忠實本來就是《民法典》倡導的內容,屬于法律明確的要求,協議雙方等于把法定義務變成了約定義務,法院應當予以認可。
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姻本身即契約,一方在背叛對方之前,就得考慮違約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沒有具體協議約束的情況下,雙方承擔的是道德義務,而道德成本對于個人來說是隱性的,是不確定的。一旦簽訂了協議,就將隱性化的道德成本顯性化了,當事人很有可能就會三思而后行。從這個意義上說,忠誠協議對于維系婚姻家庭關系穩定將起到積極作用。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議”,雖未違反法律規定,但這種協議應由當事人本著誠實信用原則自覺履行,法院不能賦予“忠誠協議”強制執行力。因為“忠誠協議”要獲得法院賦予的強制執行效力,必須經過一系列的查證舉證程序,法院審理這類“忠誠協議”案件,必然會面臨尷尬而危險的舉證困境和一系列社會負面影響,應當考慮賦予“忠誠協議”強制執行效力的巨大社會成本。“忠誠協議”更多可能是情緒化的產物,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若使其具有強制執行力,則可能會因為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單獨可訴性而淪為情感游戲的裁判或“私房錢”的索取工具。對配偶一方的忠誠涉及個人情感世界中私密的選擇,不應該也不可能通過外在強制手段加以解決。
經筆者多方查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曾在相關指導性意見中規定:對夫妻雙方簽有忠實協議,一方僅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為由,起訴要求對方履行協議或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原《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離婚案件中以對方違反忠實協議或違背忠實義務為由,要求對方支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的,應不予處理。
另外,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8日印發的《家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指出:“夫妻忠誠協議是夫妻雙方在結婚前后,為保證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而以書面形式約定違約金或者賠償金責任的協議。夫妻是否忠誠屬于情感道德領域范疇,夫妻雙方訂立的忠誠協議應當自覺履行。夫妻一方起訴,主張確認忠誠協議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違反忠誠協議為由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應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從上海高院和江蘇高院的上述指導意見來看,法院對有關忠誠協議問題均傾向于不予受理,或裁定駁回起訴。
原《婚姻法》第4條及《民法典》第1043條關于“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規定都屬于倡導性、宣誓性的條款,并非效力性的強制性條款,本身不具有可訴性。上述規定是將婚姻家庭道德規范的法律化,以立法的形式明確告知國家倡導什么樣的婚姻家庭關系,體現了立法的精神。但忠實義務本質上是一種道德義務,而不是一種法律義務。夫妻一方以此道德義務作為對價與另一方進行財產或物質交換而訂立的協議,是將道德義務以合同的形式予以設定,不能認定為是確定具體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明確規定:“當事人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綜上,筆者認為,夫妻之間簽訂忠誠協議,應由當事人本著誠實信用原則自覺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間簽訂此類協議,但也不賦予此類協議強制執行力。只是在雙方離婚訴訟過程中涉及財產分割的,應當綜合考慮過錯方的過錯程度等因素,對無過錯方酌情予以照顧,以平衡雙方利益。最后,婚姻和家庭是需要雙方共同去經營的,而忠誠無法靠協議來約束,法律無法調整道德,也不能救濟情感,只有夫妻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才能擁有幸福美滿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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