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父母離婚時約定房屋歸子女所有,該子女也對該房屋進行實際管理,但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依據原《物權法》第9條(即《民法典》第209條第1款)關于“不動產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該房產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該子女主張通過父母離婚協議書約定的受贈方式取得房產,實際系依據夫妻內部處分行為排斥對外法定公示物權效力,并無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3)最高法民終1226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劉芳邑,女,漢族,1989年4月18日出生,住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憲,遼寧瀛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雪晴,遼寧瀛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上海睿銀盛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嘉定鎮滬宜公路3818號2幢1176室。

法定代表人:杜秀琦,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苗苗,北京隆安(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北京辦事處)。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工體路東2號。

負責人:李志軍,該分公司總經理。

一審第三人:東北輸油管理局石化物資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華山路106號。

法定代表人:劉新發,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第三人:沈陽中油天寶(集團)物資裝備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華山路106號。

法定代表人:劉新發,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猛,男,該公司員工。

一審第三人:鞍山中油天寶鑄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鞍山市立山區靈山路41號。

法定代表人:巨龍,該公司經理。

一審第三人:劉新發,男,漢族,1959年4月25日出生,住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慶波,遼寧德幫仲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思,遼寧德幫仲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芳邑因與被上訴人上海睿銀盛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銀盛嘉公司)、被上訴人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長城資產公司北京分公司)、一審第三人東北輸油管理局石化物資公司(以下簡稱石化物資公司)、一審第三人沈陽中油天寶(集團)物資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陽中油公司)、一審第三人鞍山中油天寶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鞍山中油公司)、一審第三人劉新發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遼民初1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芳邑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憲、劉雪晴,被上訴人睿銀盛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苗苗,一審第三人沈陽中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猛,劉新發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慶波、韓思到庭參加訴訟。長城資產公司北京分公司、石化物資公司、鞍山中油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芳邑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停止對位于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華山路106號房產、巴蘭河街16號房產的強制執行。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保全費由長城資產公司北京分公司、睿銀盛嘉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一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法院遺漏事實。第三人劉新發及其關聯的19家企業與睿銀盛嘉公司于2023年11月8日已就包括案涉執行債權在內的總債務額簽訂了新的一攬子債務清償協議,約定了新的債權總額、還款期限、擔保方式和范圍。因此,案涉執行債權已經被新的債權債務協議所取代,案涉執行債權已經消滅,睿銀盛嘉公司已喪失本案訴爭債權的債權人主體資格。睿銀盛嘉公司受讓的案涉債權尚未向盛京銀行支付對價,不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劉新發不是案涉房產的真實權利人。案涉房產原是劉新發及林秀琴和劉芳邑家庭成員的共同財產,2009年第三人劉新發與林秀琴離婚時明確退出共有關系,劉芳邑現為案涉房產的實際所有權人。離婚協議對案涉房產歸屬的約定包含家庭倫理因素,應視為對劉芳邑的特殊贈與,劉芳邑對案涉房產仍享有變更登記的請求權,且該請求權能夠排除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相關規定,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的,以真實權利為準。案涉房產的物權轉移是基于婚姻身份關系的特殊贈與,而非房屋買賣法律關系,因此不需要通過不動產登記,且劉新發就本案債權承擔擔保義務時,案涉房產已不屬于其所有,故劉新發不是案涉房產的真實權利人。執行案涉房產侵犯了劉芳邑和林秀琴對案涉房產的合法權益。劉芳邑的請求權應當優于長城資產公司北京分公司、睿銀盛嘉公司的金錢債權。案涉房產具有為劉芳邑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與金錢債權相比具有一定的優先性。一審判決明顯適用法律錯誤,混淆了不動產贈與和不動產買賣的物權變動效力的區別,且并未比較劉芳邑與長城資產公司北京分公司、睿銀盛嘉公司就案涉房產所擁有的權利性質和優先順序,徑行認定劉芳邑對案涉房產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睿銀盛嘉公司辯稱:劉芳邑不是案涉房產的合法權利人,其享有的權利不具有排除執行的效力。(一)新的債務清償協議與本案無關。睿銀盛嘉公司與劉新發是否達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如劉芳邑認為申請執行有誤,應就該案申請再審或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二)劉芳邑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占有使用案涉房產。依據劉芳邑提供的《房屋租賃合同》,可知出租人為劉新發,直至2023年3月才以劉芳邑的舅舅的名義簽訂合同,且至本案啟動執行程序時也是劉新發占有處分,可證明劉新發為實際權利人。劉新發的自認不應視為劉芳邑完成舉證責任,否則可能為虛假訴訟創造條件。(三)案涉房產未變更登記系劉芳邑自身原因。案涉房產自2009年劉新發離婚至本案立案執行該房產已達八年之久,劉芳邑未向房產局提出過戶申請,屬于怠于主張權利,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四)離婚協議不具有對抗效力。離婚協議作為債權依據,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未經登記的離婚協議下的房產,不動產物權并未設立,也不具備對世效力。

劉新發述稱:同意劉芳邑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錯誤。首先,一審法院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關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而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決財產關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婚姻家庭關系內的不動產歸屬,并非以登記為優先原則。其次,案涉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劉新發提供的保證擔保并非家庭生活負債的夫妻共同債務,且不及于案涉財產。而離婚后已備案的離婚協議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調整的財產關系的一部分,基于該離婚協議,劉芳邑已于2009年實際取得案涉財產,也早已通過委托其舅舅管理,合法占有、使用、控制、支配,對案涉房產進行出租收益,具有合法的物權請求權,應優先于執行案件的債權請求權。劉芳邑長期未過戶并不是否定其權利的合法事由,不存在必須在擔保時對有關財產進行公示或告知的法律規定。

沈陽中油公司述稱:同意劉芳邑的意見。

長城資產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2023年12月20日,長城資產公司北京分公司與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簽訂《債權轉移確認協議》(中長資(京)合字〔2023〕155號),依據該協議,本案債權已轉移給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劉芳邑一審訴訟請求:1.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遼執異181號執行裁定書;2.判令不得執行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華山路106號房產、巴蘭河街16號房產;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長城資產公司北京分公司、睿銀盛嘉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劉芳邑的父母劉新發、林秀琴于1988年6月登記結婚,于2009年7月登記離婚,離婚協議書第3條“房產處理”第2款、第3款分別約定私房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華山路106號801.84平方米房產、巴蘭河街16號538平方米房產歸女兒劉芳邑。上述兩處房產規劃用途分別為網點、非住宅,購買時間分別為2000年12月、2004年7月,產權登記人均為劉新發。離婚協議書約定上述房產歸劉芳邑后,一直未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劉芳邑委托親屬林左軍代為出租、管理上述房產。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北京辦事處(以下簡稱長城資產公司北京辦事處)訴石化物資公司、沈陽中油公司、鞍山中油公司、上海中油天寶鋼管有限公司、劉新發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一案,一審法院根據長城資產公司北京辦事處的申請,于2023年2月2日作出(2023)遼民初5號民事裁定,查封、凍結石化物資公司、沈陽中油公司、鞍山中油公司、上海中油天寶鋼管有限公司、劉新發的銀行存款25850萬元或其名下的其他等值財產,并于2023年4月12日告知石化物資公司、沈陽中油公司、鞍山中油公司、上海中油天寶鋼管有限公司、劉新發具體保全內容(含本案所涉兩處房產)。經審理,一審法院作出(2023)遼民初5號民事判決,判令石化物資公司給付長城資產公司北京辦事處本金2.5億元及利息,長城資產公司北京辦事處對鞍山中油公司抵押的相關機器設備、土地使用權、房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沈陽中油公司、上海中油天寶鋼管有限公司、劉新發承擔連帶給付責任。石化物資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終726號民事判決,變更一審判決利息部分,其他判項予以維持。該判決生效后長城資產公司北京辦事處申請執行,一審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3)遼執15號執行裁定,將本案交由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該案所涉債權的原債權人為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民主支行。2023年12月,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經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與長城資產公司北京辦事處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委托清收協議》,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將包括案涉債權在內的相關債權轉讓給長城資產公司北京辦事處,長城資產公司北京辦事處委托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進行清收工作。2023年12月20日,長城資產公司北京分公司與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簽訂《債權轉移確認協議》,案涉債權作為長城資產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委托代理費轉移至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同日,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經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與睿銀盛嘉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睿銀盛嘉公司受讓案涉債權。2023年5月25日,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3)遼01執異149號執行裁定,將本案申請執行人由長城資產公司北京分公司變更為睿銀盛嘉公司。

2023年5月30日,劉芳邑對一審法院裁定查封劉新發名下的案涉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華山路106號、巴蘭河街16號兩處房產提出異議。一審法院于2023年10月29日作出(2023)遼執異181號執行裁定,駁回劉芳邑的異議請求。劉芳邑于2023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訴訟,一審法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七條的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執行人為被告。本案中,因案涉債權在劉芳邑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即已發生轉移,執行法院亦裁定變更睿銀盛嘉公司為申請執行人,故睿銀盛嘉公司為本案適格被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劉芳邑雖提交案涉房產檔案、離婚協議書、林左軍證人證言等證據,用以證明案涉房產在劉芳邑父母離婚時約定歸其所有,后其委托親屬對案涉房產進行實際管理的事實。但是,案涉房產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關于“不動產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未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案涉房產自劉芳邑父母離婚時約定歸其所有至被法院查封之時,長達近七年時間,劉芳邑稱系因自身在國外留學而未急于辦理過戶登記,則未辦理過戶登記的原因在于劉芳邑自身。案涉房產的用途為商用,并非住宅,總面積達1340平方米,不屬于為保障劉芳邑最基本生活居住條件的情況。后劉新發在為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石化物資公司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時,并未將名下案涉大面積商用房產在離婚時已被約定歸劉芳邑所有的事實告知出借人,則離婚協議書中關于案涉房產的約定內容不能對抗不知情的善意出借人。綜上,劉芳邑對案涉房產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一審法院對劉芳邑提出的撤銷一審法院(2023)遼執異181號執行裁定書,不得執行案涉房產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劉芳邑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4674元,由劉芳邑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劉芳邑提交《聲明》及《第三人參加訴訟申請書》的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林秀琴是劉芳邑母親、劉新發前妻,如果人民法院認定涉案房產不歸劉芳邑所有,而歸劉新發所有,該涉案房產應當屬于劉新發、林秀琴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

睿銀盛嘉公司質證稱:1.對證據《聲明》有異議,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私下的約定,不產生公示效力,在盛京銀行向劉新發出借款項時,顯示房屋登記在劉新發名下,夫妻雙方已經離婚,盛京銀行有理由相信房屋是劉新發個人財產。劉芳邑可以向劉新發個人主張權利。2.對《第三人參加訴訟申請書》沒有異議。

經本院審核,《聲明》性質屬于證人證言,因林秀琴本人未到庭,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參加訴訟申請書》系復印件,非林秀琴本人提交,與本案劉芳邑主張執行異議的法律關系亦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劉芳邑的上訴請求,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劉芳邑對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根據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劉芳邑提交案涉房產檔案、離婚協議書、林左軍證人證言等證據,用以證明案涉房產在劉芳邑父母離婚時約定歸劉芳邑所有,案涉房產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后其委托親屬對案涉房產進行實際管理。但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關于“不動產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案涉房產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劉芳邑主張通過父母離婚協議書約定的受贈方式取得案涉房產,但其因自身原因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并未取得案涉房產所有權。劉芳邑主張依據離婚協議書已取得案涉房產的所有權,但其僅依據夫妻內部處分行為排斥對外法定公示物權效力,并無依據。另外,案涉房產用途為商用,并非住宅,總面積達1340平方米,不屬于為保障劉芳邑最基本生活居住條件用途。因此,劉芳邑對案涉房產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一審法院鑒于案涉房產仍然登記在劉新發名下,對作為登記的權利人財產予以執行并無不當,劉芳邑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劉芳邑主張的林秀琴與案涉房產之間的法律關系,林秀琴是否參與本案訴訟,均不影響劉芳邑的訴訟請求成立與否,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劉芳邑主張睿銀盛嘉公司已簽訂新的債務清償協議或未支付債權受讓對價,但據以執行的(2023)最高法民終726號民事判決、(2023)遼01執異149號執行裁定均具有法律效力,故其該項主張亦不能成立。

綜上,劉芳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4674元,由劉芳邑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