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什么意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什么意思夫妻債務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一條規定: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依法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后另行起訴
根據本條規定,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發生但遺產未實際分割的,人民法院在離婚訴訟中對于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不予處理;在離婚之后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婚姻關系當事人的請求,分割原配偶繼承所得部分的財產。
但在審判實踐中可能存在這樣的情況,即離婚后,作為繼承人的原夫妻關系當事人一方放棄繼承。這種情況如何處理,存在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法典》第1124條第1款的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而根據《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32條的規定:“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故離婚后,作為繼承人的原婚姻關系當事人的一方放棄繼承的,不違反法律的規定,不屬于該司法解釋規定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的情形。這種情況下,由于原配偶并未實際獲得財產,不發生原配偶另一方分割共有財產的問題。另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后,作為繼承人的原夫妻關系當事人一方放棄繼承的,屬于濫用權利的行為,違反民法上的誠信原則,其放棄繼承的行為應當認定無效。
對此,我們認為,禁止權利濫用是一種積極捍衛權利的手段,它是為權利而限制權利,與法律保護權利可謂一體兩面。任何權利的行使,都不得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權利濫用謂逸出權利的、社會的、經濟的目的或社會所不容許的界限之權利行使……權利之行使,應于權利者個人之利益與社會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為之,從而權利之行使,以加害于第三人之意思目的為之者,稱為惡意的權利行使。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人方面無正當的利益,或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小,而于他人損害莫大,不能相比者,皆為權利濫用。”相比較而言,第一種觀點更具合理性,只要不影響原夫妻關系一方當事人履行其對子女、原配偶的法定義務,其放棄繼承,對于原配偶來說,一般不構成權利濫用。但不可一概而論,根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的基本原理,對案件情況作具體分析后得出結論,似更為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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