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3年9月,北京市某科技公司錄用陳某至公司任職,雙方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6個月。

2023年11月,陳某因身體不適就醫,發現自己的醫保卡不能正常使用,遂于次日到公司人事部詢問。公司人事部拿出一份有陳某簽字的《員工手冊》,向陳某解釋稱,《員工手冊》已寫明,由于試用期內雙方勞動關系尚不穩定,科技公司不為此期間的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待員工轉正后開始正式繳納。陳某表示不能接受該條款,提出其自大學畢業留京工作起,一直連續繳納社會保險費,如發生斷繳等情況,將影響其在京購車購房的資格。

科技公司認為,因陳某在公司從事技術崗位,這個崗位對員工的專業性要求較高,必須經過試用才能判斷他是否符合公司的要求,如不符合要求,公司要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在試用期內繳納社會保險費會給公司帶來額外的工作量和成本,且如為其一人“開綠燈”在試用期就辦社保,是給公司的管理提出難題。雙方就此事未能達成一致,陳某以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與科技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并補繳社會保險費。公司拒絕,陳某因此申請仲裁。

在仲裁處理過程中,科技公司堅持認為,公司在陳某入職時已通過要求其在《員工手冊》上簽字的方式,告知試用期內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規定,公司《員工手冊》亦經過民主程序制定,其中內容屬于雙方達成合意,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陳某以試用期內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等同于因個人原因辭職,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及補繳社會保險費。陳某則認為繳納社保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雖然自己存在沒有仔細閱讀就在《員工手冊》上簽字的失誤,但這也不能作為用人單位違法的理由,且此次社保費斷繳,給自己的生活帶來了很大的影響,科技公司應負全部責任。

處理結果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及勞動者都具有的法定義務。《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因此,科技公司應自陳某入職起30日內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工作并繳納社保費。公司《員工手冊》中的條款顯然與我國法律相悖。陳某要求科技公司補繳其試用期期間的社會保險費并無不妥,其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經濟補償,亦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四十六條關于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保費,勞動者可以辭職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科技公司應予以支付。

延伸思考

本案對勞動關系雙方正確看待社會保險有以下啟示:

首先,法律規定勞動關系雙方建立社會保險關系,是我國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的一項舉措。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雙方即均承擔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社會保險此時便開始在保障雙方合法權益中發揮相應作用。因此,建立社會保險關系的時間僅與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的時間相關聯,與試用期時長無關。

其次,社會保險是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項福利,勞動者的疾病、工傷、生育等情形的發生并不受勞動關系是否在試用期的限制,反而實踐表明,在多數涉及工業技術或重體力勞動的工種中,勞動者恰恰在試用期期間由于對工作內容不熟悉,更容易發生工傷,更需要社會保險發揮保障作用。因此,試用期間勞動關系尚不穩定,并不是可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理由。

最后,用人單位規章制度中,如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內容,用人單位以上述內容已經民主程序制定及已向勞動者公示等作為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在用人單位的各項制度中,任何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條款均屬無效條款,用人單位提出的“雙方約定”或“對方同意”等理由,無法規避違反法律法規帶來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