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擔保合同的借貸關系中,如果擔保人承擔了責任,是否可以向其他擔保人主張賠償?什么情況下可以向其他擔保人主張按份賠償?還是只能向債務人追償?如何規避擔保合同中的相關風險?今日根據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關于王某國、劉某芝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進行淺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實和判決結果

(2023)魯02民終14369號

原審法院確認的事實是:王悅連與韓愛蓮系夫妻關系,王某國與劉某芝系夫妻關系。2023年8月26日,青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島路支行與王某國簽訂個人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王某國因建車間向農商銀行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23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15日,月利率為7.175‰,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償還借款本息,借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在執行貸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貸款人有權要求其限期糾正違約行為、提前收回已發放的貸款。王悅連以其坐落于平度市戶房屋,對王某國的上述貸款作抵押擔保,并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2023年8月27日,農商銀行向王某國的賬戶(尾號6468)發放貸款150000元,利息償還至2023年4月20日計21532.11元。2023年6月17日,青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島路支行向原審法院起訴王某國、劉某芝、王悅連、韓愛蓮,請求償還借款本息。2023年7月28日,原審法院作出(2023)平商初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王某國、劉某芝付給青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島路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為基數,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175‰計算);青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島路支行對王悅連、韓愛蓮的抵押房屋在25萬元債權范圍內優先受償;案件受理費3380元,由王某國、劉某芝負擔。

另查明,(2023)平商初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王悅連、韓愛蓮于2023年3月30日向青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島路支行償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697元、案件受理費3380元。

原審法院認為,王悅連、韓愛蓮為王某國、劉某芝的銀行借款提供抵押擔保,王悅連償還銀行借款后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償的權利。王某國、劉某芝辯稱案涉貸款150000元系為王悅連頂名貸款,貸款全部由王悅連使用,但從王某國、劉某芝提交的賬戶(尾號6468)明細看,王某國在貸款發放當日提取現金30000元后,將120000元轉賬給王悅連,而王悅連僅認可使用銀行借款120000元,否認收到現金30000元,王某國、劉某芝沒有提交相應的證據證實,原審法院不予認定王某國將30000元交付王悅連的事實。(2023)平商初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王悅連將包含30000元在內的銀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3月30日按月利率7.175‰計算的利息12697元全部償還給了銀行,王悅連作為抵押擔保人行使追償權,請求王某國、劉某芝償還30000元及自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3月30日按月利率7.175‰計算的利息2359.5元,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王某國、劉某芝給付王悅連、韓愛蓮30000元及利息2359.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622元,減半收取1811元,由王悅連、韓愛蓮負擔1458元,王某國、劉某芝負擔353元。

二審中,王某國、劉某芝申請證人艾某出庭,證明涉案的3萬元已實際支付被上訴人。證人稱:我與王某國是鄰居,王某國帶著我去被上訴人處索要利息時,告訴我借款是15萬元。王悅連、韓愛蓮質證稱:對證人證言真實性不認可。本院認為,在無其他佐證的情況下,證人證言證明事項不成立。

二審查明,生效的(2023)平商初字2619號判決確認:2023年8月26日,青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島路支行與王某國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王某國因建車間需要借款150000元,青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島路支行與王悅連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王悅連以其坐落于平度市戶房屋(房產權證號:青房地權市字第××號),對王某國在2023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15日期間最高額25萬元作抵押擔保,并在房產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借款合同簽訂后,青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島路支行于2023年8月27日向王某國發放了150000元貸款。

二審查明,天津市津實司法鑒定中心于2023年5月20日出具編號:津津實[2023]聲像終止字第20號《終止鑒定告知書》載明:貴院委托我中心對王某國、劉某芝在本案中提交的手機錄音是否是原始載體,該錄音是否是剪輯的,該錄音中的男人聲音是否是原告王悅連的進行司法鑒定。經審查,依據現有檢材我中心技術條件無法滿足委托要求,根據《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我中心決定終止此次鑒定工作,并退還相關鑒定材料。

2023年8月5日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出具《情況說明》,載明:貴院委托本所對“申請人王悅連、韓愛蓮和被申請人王某國追償權一案”((2023)魯0283民初766號)中涉及的檢材錄音進行語音同一性鑒定、錄音真實性鑒定和錄音原始性鑒定。經審查發現,該案檢材錄音的整體錄音質量較差、錄音時長較短且涉及方言。受現有檢材錄音條件所限,本所暫無法受理該案鑒定,故對該案做退案處理。

本院對原審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王某國、劉某芝應否向王悅連、韓愛蓮支付3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王悅連、韓愛蓮為王某國、劉某芝的銀行借款提供抵押擔保,王悅連償還銀行借款后依法取得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本案中,生效的(2023)平商初字2619號判決確認,青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島路支行于2023年8月27日向王某國發放了150000元貸款,王某國、劉某芝未證明其向王悅連、韓愛蓮支付了150000元,故在王悅連、韓愛蓮收到120000元的情況下,其在償還青島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青島路支行150000元本息后,向王某國、劉某芝追償30000元應予支持。王某國、劉某芝提交的錄音不具有鑒定條件,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判決的主要法律依據和實務探析

1.本案估計屬于典型的頂名借款,第三人因為個人征信問題,委托他人幫忙借款,第三人提供擔保,款項到賬后也是由當事人實際使用,這種情況也比較常見。

2.但是本案的最大問題就是證據問題,上訴人主張的15萬元,其中12萬元屬于銀行轉賬有記錄,這屬于法定證據,必須承認。但是主張3萬元現金支付,卻沒有充足證據證明。

3.關于證人證言,也僅僅是聽說要求利息的時候按照15萬元而已,這也是傳來證據,在沒有其他充足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法院不會支持,而是以實際存在的證據規則判決。

4.關于錄音的問題,兩個鑒定機構都無法鑒定,那么這種情況下,該錄音就屬于無效證據。當事人錄音的時候存在證據取證意識,但是卻沒有完善,時間很短,聲音不清晰,使用方言,鑒定機構無法鑒定,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不會認可。

5.還是說那句話,大家一定要記住,在民事行為中,防人之心不可無,做好合理的證據留存,而不能一時的對方的好言好語就現金支付,連個見證人證據都沒有。大家在處理任何事的時候一定要有取證意識,這樣才能在后期出現糾紛的時候維護權益。

6.冒名、頂名貸款是通過欺騙手段獲取信用社信貸資金的一種欺詐行為。冒名、頂名貸款是通過欺騙手段獲取信用社信貸資金的一種欺詐行為。其表現通常為:1、貸款人因本人不符合貸款條件或其他違規原因,不能通過正常程序在農村信用社取得貸款,而虛構借款人或在“借款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私刻假名章、制造假證件或盜用他人有效證件、偽造虛假貸款合同等非法手段獲取的貸款。2、在他人知情或經他人允許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獲取的貸款。3、內部人員違法違規,與用款人惡意串通,采取冒名、頂名的手段為不符合條件的關系人發放貸款,或采取冒名、頂名方式套取信用社貸款供自己使用。

7.實際用款人與名義貸款人事先約定由后者將從銀行所貸款項后交給前者使用,前者承擔最終的還款責任。若出借人對該約定并不知情,盡管實際用款人因該“借名貸款”事宜被另案認定為構成騙取貸款罪,但不影響名義貸款人與銀行所簽訂借款合同效力,名義貸款人仍應承擔到期還款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