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者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時,行使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權利,但是司法實踐中,企業敗訴,被判違法解除的概率極高。原因在于,企業不知道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判斷標準,很難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員工在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本文歸納一下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參考依據。

1、勞動者個人簡歷、求職登記表、健康狀況、學歷證書等造假;

2、勞動者無法完成崗位指標或不能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務,這一點在具體實行時,需要用人單位制定具體、合理的指標和工作任務,并告知勞動者。

除了以上兩種最基本的參考依據,最高院民一庭勞動爭議案件審判指導將勞動者未通過單位指定醫院體檢;勞動者提供的用工手續不完備;勞動者在試用期內缺勤超過10天或者遲到早退超過8次;勞動者拒絕接受上司交辦的正當任務;勞動者非因工負傷無法繼續提供勞動等作為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參考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