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工傷后,職工與用人單位經常會達成“私了協議”,協議中的賠償金額與法定的賠償金額可能存在一定的差距。如果差距過大的情況下,職工還能反悔嗎?還能要求單位補足差額嗎?

【案例來源】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23)渝05民終7039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2007年5月9日,崔某到某公司從事安裝工作。

2023年3月20日,崔某在安裝防火門時受傷,經人社局認定為工傷,鑒定為九級傷殘。

2023年4月30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

2023年5月1日,雙方就工傷待遇賠償簽訂了一份《協議書》,按照約定,公司已經向崔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65300元。

之后,崔某又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傷保險待遇84859元。仲裁委仲裁后,公司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新司法解釋第三十五條)

本院認為,工傷賠償協議兼具民事合同、勞動合同性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的精神,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工傷賠付協議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下,應當認定有效;但如果經審查認定具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可變更、撤銷情形,可以按照工傷賠付標準變更協議的內容。

本案中,《一次性工傷賠償協議》約定公司支付崔某的工傷賠償金額未達到公司按照工傷賠付標準應當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金額的75%,故協議書內容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嚴重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崔某可以按照工傷賠付標準變更協議的內容。

判決公司向崔某補足差額。

【分 析】

要否定已經簽訂的工傷賠償私了協議,從法律的角度來說可以主張協議無效或可撤銷。

工傷賠償協議雖然是基于勞動關系形成的協議,但總體來說還是屬于合同的范疇,可以適用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和可撤銷的相關規定,但在適用時要考慮到勞動關系中勞動者弱勢的特殊性。

1、請求確認協議無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工傷賠償協議存在以上情形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協議無效。

2、請求撤銷協議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工傷賠償協議存在以上情形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具體在使用時我們要注意,工傷賠償協議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協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律地位不平等,用人單位處于優勢地位,勞動者對于自身法律權利的了解明顯弱于用人單位,屬于弱勢且沒有經驗的一方,很多情形下勞動者往往違背真實意愿與用人單位簽訂違反公平原則超過了法律允許限度的協議,如私了協議的賠償數額明顯比法定標準低很多。

具體的賠償數額比法定標準低多少構成可撤銷的情形,可以從賠償數額與法定數額的差額及比例、勞動者的受傷害程度、簽訂協議時的客觀情況(急需治療、勞動者的文化程序、是否尋求法律幫助、有無進行工傷認定、鑒定)等因素綜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