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利息率6.5%,擔保費率1.25%,擔保費率不是比較低嗎?請注意,這里的借款利息率6.5%是年利率,而擔保費率1.25%是月利率,折合成年化費率竟然高達15%,是借款利息率的2.3倍。搞錯了吧?合同上明明寫的年化費率可是3%,不足借款利息率的一半啊!沒錯。原來,本案中的擔保比例不是100%,而是20%,擔保公司不是依法將1.25%直接年化,而是用借款金額×20%×1.25%÷借款金額×100%×12得出的數值作為年化費率值,就這樣將年化費率“降”了下來,但這僅僅是一個文字游戲、數字游戲,改變不了高費率的實質——價格欺詐。

欺詐了誰?欺詐了借款人,因為本案中的額擔保費應由與擔保公司合作的貸款人(出借人、債權人)承擔,而不是借款人,但是本案中擔保公司將手伸向了借款人,美其名曰為借款人提供擔保服務,因此要收取相應的對價——擔保費。

《民法典》第681條明確規定,保證合同(本案中即擔保合同)是為保障債權的實現,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保證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合同。

互聯網金融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P2P網貸風險專項整治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于2023年12月1日印發并實施的《關于規范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第3條第3款明確規定, “助貸”業務應當回歸本源,應要求并保證第三方合作機構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費

案涉《借款合同》多處表明,本案貸款人與擔保公司為合作關系,故本案擔保公司屬于助貸機構。

但是,本案沒有貸款人與擔保公司簽訂的《擔保合同》,擔保公司將其一手制作(虛構內容、虛構電子簽名)的“簽約”雙方為借款人與擔保公司的《委托擔保合同》曲解為《擔保合同》,并以此向作為金融消費者的借款人收取擔保費,構成欺詐。

不僅如此,擔保公司還在《委托擔保合同》中加入“費用支付方式條款”,假借“甲方(借款人)不可撤銷地授權給乙方(擔保公司)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從甲方放款(收款)/還款賬戶中將上述擔保費全額或部分扣除并劃轉至乙方的賬戶,而無需在任何一次扣劃前另行取得甲方的同意或通知”之約定為由,通過與其關聯的第三方支付機構對借款人銀行卡內資金強行扣劃。郁悶的是,借款人既然是委托人,依法就可以隨時撤銷、解除委托,而不存在不可撤銷之余地,而擔保公司可不這么認為,其完全忽略借款人的知情權、選擇權、財產安全權,將借款人當成了提款機。

《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第15條明確規定,銀行、支付機構應當尊重金融消費者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真實意愿,不得強制搭售其他產品或者服務。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明確規定,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

可見,本案中,擔保公司串通貸款人及關聯方,虛構合同,利用技術手段、優勢地位,強行占有作為金融消費者的借款人的錢財,侵犯了借款人的知情權、選擇權、財產安全權,應當停止收取擔保費,已經收取的立即全額退還,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追加三倍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