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閱讀提示】

本人近期在豐臺法院辦一個出資糾紛的案子,其中一個法官說,他們合議時有人認為在訴訟階段不能把股東列為被告。我立即在電話里給他講,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債權人在起訴公司債務人,可以把股東一同列為被告,我可以把其他法院的案例給寄過去供法官參考。本文就分享一個北京三中院公布的一個“在訴訟階段就把股東列為被告”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債權人提起公司債務清償訴訟時,可以把未出資股東與公司一起作為共同被告。未出資股東關于債務人經營狀態正常、有足夠能力償還債務,不應當在訴訟階段追究股東責任的抗辯意見,應當認為,債務人的實際清償能力是判決的履行問題,在責任認定階段不能以此作為抗辯理由。

【基本簡介】

一、2023年6月26日,甄有錢公司與錢多多公司簽訂了《結算協議》,載明:截止2023年6月19日,錢多多公司尚欠甄有錢公司借款本息合計5706萬元。

二、2023年3月31日,冤大頭公司通過受讓股權成為錢多多公司的股東。《錢多多公司章程》雖載明冤大頭公司出資數額3.4億元,出資時間2023-3-31;但是,冤大頭公司認可其從未實繳其認繳的出資3.4億元。

三、甄有錢公司因錢多多公司拒不償還5706萬元的本息,向法院起訴,要求錢多多公司還款,同時要求冤大頭公司在未出資的3.4億元本息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四、冤大頭公司則以不能證明錢多多公司無錢可還,以及本案未經執行不能將其列為被告為由進行抗辯。但是,本案經過法院一審二審均認為可以將冤大頭公司列為被告,并判決其在3.4億元的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例解析】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對債權人利益具有較大威脅。在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債權人有權請求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該補充賠償責任制度的核心內容是賦予公司債權人對未履行出資義務股東的直接請求權。

作為補充責任的未出資股東賠償責任具有三大特征:一是責任的法定性,就責任產生的原因而言,債權債務關系原本發生于公司與債權人之間,本來不涉及股東的責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才使未出資股東負有責任;二是責任的補充性,就責任承擔的順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債務人,處于第一順位,而未出資股東處于補充的位置。這意味著債權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償其債務時,才能就不能清償的部分向未出資股東主張賠償;三是責任的有限性,未出資股東向全體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只能是以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范圍為限。

本案中,當甄有錢公司主張債權時,冤大頭公司未履行實繳出資義務,未出資股東賠償責任為其法定責任;而且其僅對債務人錢多多公司無法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其責任范圍有限,而其最終實際承擔責任的界限以最終債務人錢多多公司無法清償的范圍為準。但是,債務人的實際清償能力是判決的履行問題,根據補充責任的性質,在責任認定階段以此作為抗辯事由不能成立。綜上,甄有錢公司可以在起訴錢多多公司的同時,將冤大頭公司列為共同被告。

【經驗總結】

債權人有權請求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且,有權在起訴階段就把股東列為共同被告,不必等到執行階段再追加未出資或未全面出資的股東未被執行人。特別是,對于一些債務人為國有公司或上市公司的,將其上級股東拉為共同被告,可以給其施加更大的壓力,促進盡快還款。

【關聯法條】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來源】

北京三中院發布二十個公司類糾紛典型案例之四:某創投企業訴某投資基金公司、錢某、某置業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

【作者簡介】

@張德榮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公司法專委會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專注于公司訴訟、刑事辯護;主辦百余件股權訴訟和公司控制權爭奪案件,曾在最高院辦理多起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并獲得勝訴。在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公司控制權爭奪戰》《公司保衛戰》《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等實務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