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說,小明經過多番求職,終于被一家公司錄取,并且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了勞動期限為一年,試用期6個月。小明工作四個月以后,公司以小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要解雇小明。小明有權要賠償嗎?可以要多少賠償?

首先,試用期的長短不是任由用人單位隨意規定的,根據勞動合同期限的長短,試用期期限也有所不同,最多不超過6個月。

其次,用人單位不可以在試用期間任意解除勞動合同,如要解除,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最后,現實中常見的情形是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而“不符合錄用條件”往往缺乏證據證明,因此建議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載明“錄用條件”,并對試用期的員工進行考核。

法條援引: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試用期】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一條 【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通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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