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3年12月23日財政部令[1993]第6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根據2023年03月18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訂)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 調出發票查驗; 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

第三十一條 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后,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