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陳某某涉嫌敲詐勒索、強迫交易罪的

法律意見書

正文:

一、陳某某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一)起訴意見書認定敲詐勒索的犯罪事實錯誤

根據起訴意見書認定,2023年6月15日晚,凹煤神馬公司在年澇洼村升壓站工地吊裝二次倉設備,凹煤神馬公司自己找來100T吊車進場作業時,史某某和陳某某帶人阻撓進場作業,直至凹煤公司答應給史某某他們7000元后,史某某、陳某某他們才離開,工地上才能進行吊裝作業。

起訴意見書認定上述事實存在斷章取義的情形,只將控告一方的證言作為證據使用,而史某某、陳某某所作出的因懷疑工地上拉的土是史某某河溝清淤出來的土而與凹煤公司發生的糾紛,雙方達成協議,凹煤公司給史某某7000元得以解決糾紛的辯解不予考慮,就目前證據來看,存在對同一事實雙方各執一詞的現象,并且這種矛盾是無法排除的,因此,起訴意見書認定事實錯誤,并不符合客觀事實。

第一,本起事實的起因是史某某和陳某某發現史某某河溝的清淤的土少了,恰巧凹煤公司工地上拉土了,懷疑凹煤公司偷土,而不是凹煤神馬公司自己找來100T吊車進場作業時,史某某和陳某某帶人阻撓進場作業;

第二,史某某發現自己的土被盜的犯罪嫌疑,第一時間選擇報警,接警人員讓其聯系土地局和水務局,于是史某某又分別給南皮縣水務局和土地局打電話,求助于相關政府部門,而不是以自己的土被盜相威脅凹煤公司,更沒有阻止施工;

第三,水務局和土地局的工作人員都到了工地調查,是土地局的人對工地上上的人說先別干活了,這才停工,而不是史某某等人的行為所致,停工與史某某等人的行為不具有因果關系;

第四,凹煤公司說是找的葉三撥村的葉某拉了117車的土,葉某說從自己的工地拉的土,而同時史某某的土也少了,雙方各執一詞,雖然水務局、土地局調查時,凹煤公司否定盜土的事實,但其和葉某也沒有證據證實土是從葉某處拉的,不能排除凹煤公司使用的土是史某某的,葉某與本案具有重大利害關系,不能僅憑葉某的證言(孤證)就認定史某某報警自己的土被盜不真實;

第五,史某某與凹煤公司商量解決此事,凹煤公司同意給史某某7000元,雙方是平等協商的,不能以事后對方的態度認定案件性質;

第六,凹煤公司的施工隊吉某某和史某某達成了《調解協議書》,辯護人提交一份吉某某對調解錄制的一段視頻,可以證實是其真實自愿調解的,且該視頻系南皮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讓吉某某錄制的,完全可以證實史某某等人并不存在阻撓進場作業等敲詐行為;

第七,史某某懷疑自己土被盜,求助相關政府部門,凹煤公司如果認為史某某等阻撓施工,為何不向到工地調查的政府部門反映呢,卻在土地局、水利局工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同意給史某某7000元了事;

第八,如果因凹煤神馬公司自己找來100T吊車進場作業時,史某某和陳某某帶人阻撓進場作業的話,凹煤公司為何在有能力有條件的情況下,不采取錄像、拍照固定證據,更何況工地安裝監控,為何不予提交,換一個角度分析,如果史某某等人沒有阻撓施工,那么就不存在類似阻撓施工的極具客觀性的視聽資料。

(二)本案不存在敲詐勒索的客觀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

首先,凹煤公司不是被害人,吉某某負責工地土建工程,并負責結算土方費用,給史某某7000元錢,是因史某某的清淤土被盜,懷疑是凹煤公司使用了,調解當晚吉某某也在場,因凹煤公司還欠吉某某工程款,所以由凹煤公司先行墊付,但最終由吉某某承擔7000元的賠償,吉某某作出了《調解協議書》。

其次,關于起訴意見書認定的凹煤神馬公司自己找來100T吊車進場作業時,史某某和陳某某帶人阻撓進場作業,該事實是不存在的,直到水務局和土地局的工作人員來現場時還在作業,停工是由土地局的人員喊停的,停工與史某某等人的行為不具有關聯性和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此本案不存在阻撓施工的行為。

再次,阻撓施工不屬于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客觀行為。

(三)陳某某與史某某不存在敲詐勒索的意思聯絡,不存在與史某某同謀實施敲詐勒索的行為和目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陳某某和史某某發現史某某河溝清淤出來的土可能被工地使用了,就找凹煤公司的人交涉,這當屬民事糾紛解決的應有之義,并不違反法律或者受害人本人的意志。

史某某采取了公力救濟,后與凹煤公司的人進屋交涉,陳某某和水務局、土地局的人員沒有進去,也不知談判內容,史某某也沒有告訴他為什么要給7000元,按照一般人的理解,這7000元應當屬于賠償款,2023年6月18日吉某某與史某某達成了《調解協議書》,而且陳某某將7000元完整地給了史某某。

按照共同犯罪理論,成立共同犯罪要求各共犯具有相同的故意內容,在本案中,即要求陳某某和史某某主觀上都具有敲詐勒索的主觀目的,因此,本案沒有證據證明陳某某與史某某在共同的主觀故意方面所求一致。

綜上,本案事前或事中陳某某與史某某未達成敲詐勒索的意思聯絡,不存在與史某某同謀敲詐勒索的行為和目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二、起訴意見書認定強迫交易罪證據不足

(一)起訴意見書認定史某某等人多次到工地上阻工,威脅工地上必須用他們提供的土方,不能成立強迫交易罪

縱觀全案事實,史某某只向工地供應過一次土。這一次即是賣給凹煤公司用于升壓站回填的50車土方,每車18方土,1300元一車。

根據陳某某的供述,本次拉土是凹煤公司的張某波與陳某某直接聯系,就在案證據來看,陳某某與張某波筆錄內容存在差異,但共同之處是工地需要回填土,2023年6月30日工程要求工地安全送電,購買了50車土方,18方一車,一車1300元。兩人陳述的差異點在于陳某某說張某波晚上9點多打電話,說這話挺急,多給錢也行,陳某某說18方一車得1000多元,張某波說多少錢也行;張某波說陳某某提出給我們拉土回填,市場價18方一車是600元,因為價格差太多始終沒有同意,后迫于工期壓力答應了陳某某等人的要求。

結合以上證據事實,凹煤公司因工期緊急,主動提出要求晚上拉土,陳某某提出1300元一車土,凹煤公司可以不選擇購買,如果找其他人處購買,陳某某等人進行了威脅、暴力等行為,被迫購買陳某某提供的價格高的土方,那應該符合強迫交易,但陳某某一方并不存在暴力、威脅等強迫交易的行為,充其量算是乘人之危,但是陳某某也對張某波說了,晚上時間很晚,找不到人,還要找挖掘機、拉土的車,一直從凹煤公司同意到凌晨5點多,共拉了50車土。

本案不僅不存在強迫交易的行為,完全符合市場和價格規律,至于凹煤公司因工期緊急被迫接受了1300元一車土的價格,并不受陳某某一方提供土方的影響,逾期完工凹煤公司可能承擔更為嚴重的損失,作為理性的人都會選擇使用高于市場價的服務,實踐中這樣類似的例子不勝枚舉。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凹煤公司張某波的陳述,直到現在本次回填土款還沒有給史某某結算,史某某先行墊付的回填土款,使得凹煤公司順利完成了工程,避免了逾期損失,史某某分文未得,反而凹煤公司將史某某控告為強迫交易。

(二)起訴意見書認定史某某等人多次到工地上阻工,威脅工地上必須用他們提供的機械,不能成立強迫交易罪

根據陳某某、史某某、項目所在地村支部書記王某波、劉某軍、吉某某都一致證實,2023年4月,史某某、凹煤公司項目經理楊某軒、王某波、施工隊吉某某商量使用史某某提供的機械。

關于凹煤公司提到的,史某某提供的機械的市場價格高出兩到三倍,或者比正常收費貴太多。比如挖掘機,陳某某說他們提供的價格是每小時230元,市場價格是220元,高出10元是之前史某某與凹煤公司商量好的,根據挖掘機的型號不同價格也不一定。這一點吉某某也證實了最后商量好挖掘機每小時230元。證人尹文強也說挖掘機一般是按小時收費,每小時220元左右。實際上,凹煤公司使用史某某提供的挖掘機費用多少、工程量多少、用時多少、什么型號的挖掘機等一些不確定的因素都會影響價格的變動,如果僅是簡單地按照控告人凹煤公司個別人員的陳述,就認定史某某提供的機械高于市場價格很多,證據顯然不充分,有失公允。

本案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史某某等人到工地阻工威脅,在案僅有以下證據構成:

第一,陳某某、史某某都供述不存在阻撓工地施工;

第二,報案人王某雷陳述說史某某等人阻撓施工八次,我在場的有兩次;

第三,劉某軍陳述阻撓過三次;

第四,項目經理楊某軒陳述,每次施工人員和會計都向我匯報。

第五,張某波陳述,史某某等人對工地阻工10來次,其中有兩次我親自在場;

本案僅有凹煤公司一方的言詞證據,并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且和史某某、陳某某一方形成截然對立的局面,不能因凹煤公司的作證人員的數量之多,累計疊加說明證據充分,如果史某某確實存在為了強迫交易實施阻工的行為,凹煤公司工地應當由監控、或者手機拍攝固定證據,但是本案對客觀證據是缺失的。

雖然凹煤公司控告稱,史某某等人行為造成公司10多萬損失,但是直到現在,凹煤公司不僅土方款65000元沒有向史某某結算,除此之外仍欠史某某50萬元左右沒有支付。這不僅是違約行為,也不排除通過控告目的達到非法占有目的。

綜上所述,陳某某的行為既不構成敲詐勒索罪,也不構成強迫交易罪,懇請貴院能夠客觀審查本案,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把好審查起訴關,維護陳某某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