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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綏中縣自然資源局、劉洋資源行政管理:林業行政管理(林業)二審行政判決書
遼寧省葫蘆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3)遼14行終8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綏中縣自然資源局,住所地綏中縣和平街西段9號。
法定代表人王玉常,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會,該局法規科科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子宇,遼寧興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洋,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滿族,農民,住遼寧省義縣。
上訴人綏中縣自然資源局因被上訴人劉洋訴撤銷林業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建昌縣人民法院(2023)遼1422行初2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3年5月19日對本案進行詢問審理。上訴人綏中縣自然資源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會、劉子宇,被上訴人劉洋到庭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綏中縣自然資源局于2023年11月22日對劉洋作出綏林罰決字[2023]第115號—02行政處罰決定。該處罰決定查明:劉洋于2023年11月20日至12月12日,與吉香思、奚成江三人在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的情況下,采取取土、掘根等違法手段擅自將綏中縣高嶺鎮上甸子村駱山子屯北溝松樹11棵,高嶺鎮四方村大溝南坡、北坡松樹76棵,高嶺鎮四方村與上甸子村交界處松樹32棵、高嶺鎮四方村剛構松樹15棵,高嶺鎮四方村大西溝松樹55棵挖走。該五處地點被挖走的松樹合計189棵。經鑒定,該五處地點被采挖的林木合立木蓄積26.3167立方米;除綏中縣高嶺鎮上甸子村駱山子屯北溝森林類別為商品林外,其余四處均為地方公益林。但是通過調取相關案件卷宗,綏中縣森林公安局于2023年12月2日,對吉香思等人在高嶺鎮四方村采挖的36棵松樹已經作出過林業行政處罰,根據一事不再處罰原則,此36棵松樹不予再次處罰。根據博文房地產評估造價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木資產評估報告顯示,被采挖的松樹單價為1520元。計被處罰的153棵松樹所表現的公允市場價值合計人民幣232560.00元。綏中縣自然資源局認定劉洋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違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和《綏中縣林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指導標準》中濫伐林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500株以上,經檢察院免于起訴或者法院判處免于刑罰的處濫伐林木價值5倍罰款之標準之規定,對劉洋作出行政處罰如下:1.因為你和劉洋在本案中共同參與共同獲利,所以處罰數額相當,給予你和劉洋林業行政罰款共計壹佰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元整,平均每人按處罰數額之半數予以繳納罰款,計處以你本人林業行政罰款伍拾捌萬壹仟肆佰元整,劉洋林業行政罰款伍拾捌萬壹仟肆佰元整;2.責令你與吉香思于2023年秋季造林季節結束前補種濫伐林木株樹5倍的樹木,計153株×5倍=765株松樹。劉洋不服該行政處罰,訴至法院而成訴。
另查明,綏林罰決字[2023]第017號東卷宗中顯示,于2023年12月2日綏中縣林業局對吉香思作出綏林罰決字[2023]第017號東林業處罰決定,對吉香思作出林業罰款壹萬元整、責令吉香思于2023年春季造林季節結束前補種濫伐林木株數5倍的樹木36株×5倍=180株松樹的行政處罰,于2023年12月2日綏中縣森林公安局為吉香思出具了遼財政監字第0302號遼寧省罰沒款收據,該收據上載明:被罰款人為吉香思,罰款事由為濫伐林木,罰款數額為10000元,執罰單位為綏中縣森林公安局(加蓋公章)。
原審法院認為,綏中縣自然資源局有權對本轄區內林業違法行為進行處理,具有法定職權。綏中縣自然資源局認定劉洋實行了濫伐林木(非法采挖松樹)的行為,并依據濫伐林木行為所對應的法律規范對劉洋作出處罰,但從綏中縣自然資源局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處罰決定時的證據及所認定的劉洋的違法事實來看,并未有能支撐起劉洋實行了濫伐林木的證據。濫伐的對象是指行為人對其具有所有權或者采伐權的森林和其他林木,濫伐林木行為是指行為人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采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采伐許可證,但違背采伐許可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等,任意采伐行為人所有或有權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為。故,應當依法認定綏中縣自然資源局對劉洋作出行政處罰時,事實不清,且適用法律錯誤。綜上,劉洋向該院提出撤銷綏林罰決字[2023]第115號—02行政處罰決定書之訴訟請求,具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該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撤銷被告綏中縣自然資源局對原告劉洋作出的綏林罰決字[2023]第115號—02號行政處罰決定。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綏中縣自然資源局負擔。
上訴人綏中縣自然資源局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首先,雖然本案中綏中縣人民檢察院對被上訴人作出不起訴決定,但其違法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其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采伐了189棵松樹并以每棵100元的價格出售,被采挖的林木共26.3167立方米予以認定。檢察院不起訴的原因是因其不構成刑事犯罪,但不能免除行政責任。被上訴人采伐林木的事實經過林業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進行核實認定,林木價值是由鑒定部門進行鑒定得出的結論,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符合法律規定。其次,自森林法實施后,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采伐證不是濫伐林木行為的必要構成要件,濫伐的對象不僅包括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及個人所有的林木,還包括權屬難以確定的林木等。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
上訴人綏中縣自然資源局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證據1、林業行政處罰立案登記表;證據2、綏中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證據3、綏中縣人民檢察院檢查意見書;證據4、林業行政處罰詢問筆錄;證據5、說明;證據6、關于吉香思、劉洋濫伐林木案移交材料;證據7、綏林罰決字[2023]第017號東卷宗;證據8、博文資產評估報告;證據9、林業行政處罰先行告知書;證據10、林業處罰聽證權利告知書;證據11、林業行政處罰集體討論筆錄;證據12、林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審核表;證據13、林業處罰意見書;證據14、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據15、責令補種樹木通知書;證據16、關于未給與奚成江行政處罰的說明;證據17、罰沒款收據;證據18、林業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證據19、2023年11月30日遼沈晚報;證據20、行政處罰公告送達內容;證據21、結案呈批表;證據22、林業行政處罰結案報告表。證據1—4、6—7,擬證明劉洋實施違法行為不存在重復處罰;證據5擬證明卷宗材料來源;證據8擬證明造成損失;證據9—15、17—22,證明對劉洋進行處罰符合法律規定;證據16擬證明奚成江未被處罰的原因。
被上訴人劉洋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在詢問時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劉洋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材料。
上述證據已隨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劉洋對于無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的情況下采挖樹木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對采挖樹木數量、是否均由劉洋與吉相思共同采挖存在異議,進而對罰款數額不予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2023年修正)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本案中,涉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是:劉洋于2023年11月20日至12月12日,與吉香思、奚成江三人在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的情況下,采取取土、掘根等違法手段擅自將綏中縣高嶺鎮上甸子村駱山子屯北溝松樹11棵,高嶺鎮四方村大溝南坡、北坡松樹76棵,高嶺鎮四方村與上甸子村交界處松樹32棵、高嶺鎮四方村剛溝松樹15棵,高嶺鎮四方村大西溝松樹55棵挖走。該五處地點被挖走的松樹合計189棵。經鑒定,該五處地點被采挖的林木合立木蓄積26.3167立方米;除綏中縣高嶺鎮上甸子村駱山子屯北溝森林類別為商品林外,其余四處均為地方公益林。但是通過調取相關案件卷宗,綏中縣森林公安局于2023年12月2日,對吉香思等人在高嶺鎮四方村采挖的36棵松樹已經作出過林業行政處罰,根據一事不再處罰原則,此36棵松樹不予再次處罰。根據博文房地產評估造價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林木資產評估報告顯示,被采挖的松樹單價為1520元。計被處罰的153棵松樹所表現的公允市場價值合計人民幣232560.00元。
上述處罰決定認定劉洋、吉香思、奚成江三人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批挖樹189棵,但綏中縣森林公安局于2023年12月2日,對吉香思等人在高嶺鎮四方村采挖的36棵松樹已經作出過林業行政處罰,根據一事不再處罰原則,此36棵松樹不予再次處罰。而綏林罰決字(2023)第017號東林業行政處罰決定中僅認定吉香思自己無審批挖樹36棵,不包括劉洋。故涉案處罰決定認定劉洋、吉香思、奚成江三人未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批挖樹189棵的事實與綏林罰決字(2023)第017號東林業行政處罰決定中認定的事實相矛盾。另,涉案處罰決定認定砍伐時間為2023年11月20日至12月12日,但在綏林××字(××)××東林業行政處罰決定中××村××36棵松樹的砍伐時間還包括2023年11月17日,砍伐時間早于涉案林業處罰決定,砍伐時間出現矛盾。故,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劉洋于2023年11月20日至12月12日無審批挖樹189棵,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因事實不清判決撤銷涉案行政處罰決定的結果并無不當。另需要說明的是綏中縣自然資源局對涉案松樹價值評估系單方委托,劉洋在詢問筆錄中也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因此該單方委托行為有違程序正當原則,且涉案資產評估報告中估價結果明細表中55棵松樹的位置為高嶺鎮上甸子村王溝,與涉案林業處罰決定高嶺鎮四方村大西溝松樹55棵地理位置名稱不一致。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綏中縣自然資源局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歆謙
審判員 花 勇
審判員 王 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華
書記員譚思朦
本判決書援引的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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