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這一問題,存在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犯罪,行為人詐騙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簽訂合同之前,即行為人在簽訂虛假合同之前就已經具有非法占有對方錢財的故意,其簽訂合同的目的是為了騙取對方錢財。詐騙故意也可以產生在簽訂合同之后,即行為人在簽訂合同的最初,并無騙取對方錢財的故意,但是,合同簽訂之后,由于種種原因,如貨源、銷路、市場行情變化等,致使合同無法履行,從而產生詐騙的故意,行為人有歸還能力而不愿歸還已經到手的對方的錢財,并進而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手段,欺騙對方,以達到侵吞對方錢財的目的。”(張軍主編:《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第九版中冊)

持這種觀點的學者還對其理由作了闡述;“首先,從刑法第224條的字面意義看,‘履行合同過程中’的法條表述無疑為合同詐騙行為提供了充足的發生空間,而收到貨物、貨款或者預付款、定金之后,仍然屬于‘履行合同過程中’。其次,合同詐騙的因果關系是欺騙行為與非法占有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而不是行為人非法占有心理與收取財物事實之間的關系。收取財物事實的發生,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實現,這兩者之間在時間上存在距離。在市場交易的許多場合,交付財物之后,可以繼續演繹‘基于欺騙事實而實施非法占有’的情節。只有在這段時間內繼續實施欺騙行為,才能達到最終的非法占有目的。正因如此,最高法院于1996年發布的關于詐騙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苗有水:《合同詐騙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產生于收取對方貨物或貨款之后的,是否影響合同詐騙罪的構成?》,“南京刑事”微信公眾號,2023年9月28日)

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詐騙罪中不存在‘事后故意’。合同詐騙罪之’非法占有目的’的產生時間只能存在于合同簽訂之前或合同簽訂之后的對方當事人交付(處分)財物之前。”(王新兵:《對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產生時間之探討》中國法院網,2007-08-28 )

持這種觀點的主要理由是:“犯罪故意都應產生于’事前’或‘事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刑事責任的基礎,犯罪意圖決定犯罪行為的表現方式及結果,行為人的行為只能出自犯意的支配。所以,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故意不應存在‘事后’的情形。”“責任能力必須存在于行為時,行為人只對在有責任能力的狀態下所實施的行為及其結果承擔責任,不能追求無責任能力狀態下所實施行為的責任。”(張鵬成:《認定合同詐騙罪必須合理判斷非法占有目的產生時間》,檢察日報,2023年5月23日)

“目的形成先于取財是成立合同詐騙罪的必然要求。”“既然是‘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就意味著在對方當事人交付財物前,行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實施了欺詐行為,如果是行為人在收到對方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才產生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進而逃匿的,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毛卓俊:《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時間對合同詐騙罪的影響》,正義網2023-03-23)

我同意后一種意見,并對其理由作如下補充:

1.要把非法占有故意和詐騙故意、非法占有目的區別開來。

非法占有故意是指非法控制、支配他人財物的故意,這種故意既可以產生于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前,也可以產生于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后。詐騙故意是指騙取他人財物的故意,這種故意只能產生于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前。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為人預先設定的通過非法手段獲取他人財物并加以控制、支配的行動目標,既包括非法獲取他人財物的故意(在詐騙犯罪中表現為詐騙故意),又包括非法占有故意。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包含了非法獲取他人財物的故意,因此也只能產生于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前。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當事人財物后產生的不履行合同、逃避返還財物的故意屬于非法占有故意,而不是騙取他人財物的詐騙故意,也不能稱之為“非法占有目的”。

2.取得型犯罪的特點決定了詐騙故意不可能產生于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后。

刑法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都是取得型犯罪,如搶劫罪、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敲詐勒索罪,取得財物的過程就是排除他人占有,并實現對財物非法控制、支配的過程。貪污罪、職務侵占罪、侵占罪雖然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犯罪,但行為人非法占有的財物可以是己經被自己控制、支配的財物,因此,刑法中并未將這些犯罪稱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取得型犯罪的故意只能產生于行為人取得財物之前,如果行為人取得財物之后產生非法占有故意,就不存在劫取、竊取、奪取、騙取、索取財物的問題。

3.合同詐騙罪的故意可以產生于履行合同過程中,但必須產生于行為人取得對方當事人財物之前。

合同詐騙罪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犯罪,認為“行為人的詐騙故意既可以產生在合同簽訂之前和簽訂過程中,又可以產生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無疑是正確的。但是,在分析合同詐騙犯罪時,不能簡單地把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分為簽訂合同、履行合同兩個階段,不能認為履行合同過程中的任何時間點都可以產生詐騙故意。履行合同的過程還可以分為兩個階段:未取得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履行合同階段和取得對方當事人財物之后的履行合同階段。

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是指行為人以履行合同為名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等,這種行為只能發生于未取得對方財物的履行合同階段。在合同詐騙犯罪中,行為人以履行合同為名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之后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因此不存在取得對方當事人財物之后的履行合同階段,認為詐騙故意可以產生于取得對方當事人財物之后的履行合同過程中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合同當事人在收取對方當事人財物之后產生非法占有故意,進而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手段,欺騙對方,侵吞對方錢財的,其收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不是詐騙行為,其采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手段欺騙對方,侵吞對方錢財也不屬于采取欺騙手段使他人產生認識錯誤而交付財物的詐騙行為,顯然,這種行為不具備“詐騙行為”這一客觀要件,不可能構成詐騙犯罪。

4.收受對方當事人財物后逃匿構成合同詐騙罪同樣要求行為人在取得財物之前具有詐騙故意。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適用該項規定的前提是,行為人取得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是以簽訂、履行合同為名騙取的;如果這些財物不是以簽訂、履行合同為名騙取的,則行為人沒有詐騙故意和詐騙行為,不可能成立詐騙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發布《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應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該條規定是指取得對方當事人財物后不履行合同而當即逃跑,或在很短時間內逃跑的情形。如果行為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取得對方當事人財物后不履行合同即逃跑,說明其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可以推定其取得財物之前就產生了非法占有故意,這樣推定符合經驗法則和一般人認知。如果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當事人財物后,確實在履行合同,過一段時間后,因經營狀況惡化而逃跑的,則不能認定其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

5.認為詐騙故意須產生于行為人取得財物之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

采用非法手段騙取他人財物予以非法占有的行為,其危害性比已經合法控制他人財物,事后產生貪念,欲永久占為己有的行為要大得多。前者是積極主動地非法獲取他人財物,后者是對占有的他人財物拒不歸還。從道德上評價,前者大大低于一般人的道德水準,而后者是人性的弱點使然,是一般人都可能犯的錯誤。因此,立法者將前者規定為犯罪,而對后者一般用民事手段加以調整。將他人的財物占為己有,拒不退還的,至多只能構成侵占罪,對這類行為按詐騙犯罪定性處理明顯罪責刑不相適應。

6.認為詐騙故意可以產生于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后,會導致詐騙罪既遂、未遂認定標準混亂。

一般認為,被害人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是認定詐騙罪既遂的標準。如果認為詐騙故意可以產生于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后,那么,行為人產生詐騙故意之前,詐騙行為已經既遂。這顯然是不能成立的。詐騙自己占有的他人財物,什么時候算詐騙既遂,這是個無法解答的問題。

7.認為詐騙罪可以有事后故意,會混淆詐騙罪和民事糾紛的界限。

在經濟生活中,一方當事人取得對方交付的金錢或財物,事后進行欺騙、隱瞞,拒不歸還,這種情況大量存在。如果認為詐騙罪的故意可以產生在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之后,則這類糾紛都有可能被認定為詐騙犯罪,將對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