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放貸人借款合同無效(職業放貸人借款合同無效利息咋計算)
一、職業放貸人所簽民間借貸協議無效,高息不予支持
——職業放貸人對外所簽民間借貸協議應無效,高息僅部分支持。擔保人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三分之一的保證責任。
案情簡介:2023年,李某先后出借7萬元給張某,曹某擔保。2023年,因李某逾期未償致訴。據查,李某三年內作為債權人以民間借貸、保證合同、執行異議之訴為案由,先后39次在當地法院起訴、24次申請訴訟保全、19次申請強制執行,涉案總標的1100萬余元。
法院認為:①依據李某近年來在法院以民間借貸、保證合同、執行異議之訴提起訴訟次數看,足以印證李某系面向社會不特定人群提供資金的事實。在整個出借資金過程中,借款合同、借據、收據等高度程式化,僅需填寫借款人姓名和金額等主要內容即可,亦可反映出李某以借貸為業的營業性特征。李某出借資金時,均由相關公職人員等提供擔保,在債權逾期后,李某一般會通過起訴、申請財產保全、申請強制執行等流程實現權利,謀取相應資金利息。李某在借款合同中約定月利率多在2.5%,判決和調解保護的資金利息達到法律保護上限。在李某提供的制式借款合同中,載明有綜合管理費、文本費等利息之外的費用,約定還款須在16時之前歸還,超過16時加付一天利息、綜合管理費及文本費等,足以反映出原告依據借款謀取高額利益的目的性。根據以上特征判斷,李某應屬職業放貸人。②現行法律并不禁止為生產生活需要以自有資金進行偶然性、個別化的民間借貸行為。金融業務活動系國家特許經營業務,李某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貸款業務,向包括本案被告張某在內的不特定眾多人員出借資金,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亦具有盈利性,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違反了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本案借款合同無效。③從本案保證人與主合同雙方當事人關系,及保證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時應對借款合同格式化等內容有明確認知情況,保證人應知曉出借人并非一般民間借貸,足以認定保證人對擔保合同無效具有一定過錯。但導致擔保合同無效主要責任在李某,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判決張某償還李某借款本金,利息按年6%計算,曹某對張某不能清償部分的30%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實務要點:自然人在一定時期內頻繁使用格式化借款協議、收據,協議中一般都有擔保條款及約定苛刻違約責任情形,多次向他人發放借款,謀取高息的,屬于職業放貸人。職業放貸人對外所為民間借貸協議無效,高息僅部分支持。擔保人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三分之一的保證責任。
案例索引:河南焦作解放區法院(2023)豫08民終2695號“李勝利與張鷹、曹明江、韓景暉借款保證合同糾紛案”,見《職業放貸人的認定及責任承擔》(張倩、苗滋濱,河南焦作解放區法院),載《人民司法·案例》(202320:57)。
2.債權人單純的尾隨糾纏索債行為,不應認定為脅迫
——債權人在其債權面臨落空情況下,通過控制在合理限度內的行為公開討債,應認定為正當、合法的權利行使行為。
標簽:|民間借貸|非法活動|脅迫|合同效力|保證
案情簡介:2023年,譚某欠劉某55萬元,因到期未償,劉某帶債權人及各自配偶找到譚某及譚某表哥謝某,謝某最終同意擔保并在自己公司辦公室打印書面承諾。2023年,劉某據此要求謝某連帶清償時,譚某、謝某以不堪劉某尾隨糾纏,在脅迫情形下所作保證承諾應無效為由抗辯。
法院認為:①以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因損害國家利益、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無效或可撤銷,但認定影響合同的脅迫,應同時具備脅迫故意、脅迫行為、違法性及因果關系四個要件。本案中劉某等債權人面臨借款本金不能收回的巨大風險情況下,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要求譚某還款或提供擔保合情合理,具有正當性、合法性。譚某一時無法清償債務,另行提供擔保亦為法律所容許。正是因出借人未提過分和不合理要求,譚某才無法拒絕并選擇找謝某擔保。故劉某等人并非為獲取額外利益或非法利益,而是為保障能實現其合法債權,不具有脅迫所要求的違法性。②在實現正當目的過程中,行為人須采取為法律所容許手段。本案中索債行為人系出借人及其配偶,法律意義上均為譚某債權人,未糾集其他無關人員參與。整個過程中未采取任何暴力措施,亦未限制譚某行動和通訊自由,尾隨方式雖會給譚某造成一定困擾,但并不足以使其產生恐懼心理,更不足以抑制反抗,故未達到脅迫程度。在追索合法債務過程中,采取顯著輕微私力救濟行為符合社會公眾對討債的合理認知,為法律和通常社會觀念所容許。③譚某若認為有人身安全之虞,完全可以選擇自行解救、報警、請求親友協助。對譚某、謝某二人而言,他們均完全有能力和條件擺脫尾隨、糾纏狀態,亦可選擇明確拒絕對方要求,若對方行為方式升級到脅迫時再決定進退。故在譚某、謝某有其他多種合理選擇情況下,不能認定二人出具承諾書系因受脅迫而產生心理恐懼和不安所導致的結果。此外,謝某出具承諾書的場所、方式亦表明其并未因債權人行為而陷入恐懼。謝某在自己公司辦公室內,通過電腦打印形式出具書面承諾。在自己熟悉環境,以較為規范的打印方式出具書面承諾,結合謝某本人經營投資公司的職業特征,對自身擔保行為的法律意義應明知,故不能認定其為陷入受脅迫的恐懼后方才出具該承諾書。判決謝某對譚某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實務要點:債權人在其債權面臨落空的緊迫情況下,通過控制在合理限度內的行為公開討債,應認定為正當、合法的權利行使行為。
案例索引:重慶二中院(2023)渝二中法民終字第1980號“謝昊與劉孝勇等債務糾紛案”,見《債權人單純的尾隨糾纏索債行為不構成脅迫》(范京川、梅念章),載《人民司法·案例》(202320:68);另見《債權人單純的尾隨糾纏行為不構成脅迫——重慶二中院判決劉某訴譚某民間借貸糾紛案》(范京川、梅念章),載《人民法院報·案例精選》(20230512:06)。
三.以非法拘禁方法形成借條,不變更原債權債務關系
——債權人以非法拘禁方式迫使主債務人向第三人出具借條,不構成債務轉讓,保證人對擔保主債務仍承擔保證責任。
標簽:|民間借貸|非法活動|非法拘禁|保證責任
案情簡介:2010年,丁某出借黃某21.48萬元,周某提供擔保。此后,周某總計代黃某還給丁某利息4萬余元。其后,吳某、丁某等人對黃某、周某實施非法拘禁期間,丁某將債權轉給吳某,由黃某向吳某寫了一張32.24萬元的借條,周某并未在該借條上擔保人處簽字。丁某并未將原先黃某寫給她的21.48萬元借條還給黃某,當晚吳某在下樓時將黃某寫給他的借條給了丁某。周某辯稱,主債務人黃某已以出具借條方式將主債務轉讓給吳某,從而消滅了原債權債務關系,主張免除其擔保責任。
法院認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根據案情,黃某并無向吳某借款事實,黃某所書借吳某32.24萬元借條不具備證據真實性。吳某等人實施非法拘禁行為所取得借條顯然違法,故該借條不具有合法性。②民事法律行為應具備下列條件:行為人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黃某在被非法拘禁失去人身自由情況下,雖按丁某和吳某要求書寫了新的借條,但因不能反映黃某真實意思,缺乏合法性,依法應認定為無效,該借條不能變更當事人間原債權債務關系。判決周某償還丁某借款本金16.72萬元及利息。
實務要點:債權人在主張債權過程中,以非法拘禁方式迫使主債務人向第三人出具借條,不構成債務轉讓,保證人仍應對擔保主債務承擔保證責任。
案例索引:江蘇姜堰法院(2011)泰姜民初字第0166號“丁某與周某保證合同糾紛案”,見《以實施非法拘禁的方法形成的借條不能變更原債權債務關系——江蘇姜堰法院判決丁小芳訴周秋蘭保證合同案》(江學道),載《人民法院報·案例指導》(20230419:06)。
四.明知是賭博籌碼債權仍予受讓的,該債權不受保護
——債權人明知債務人是為賭博等非法活動向其借款仍予出借,他人明知是賭博籌碼債權仍予受讓,該債權不受保護。
標簽:|民間借貸|非法活動|債權轉讓|轉讓效力|賭博債務
案情簡介:2009年,洪某在澳門賭博時,陸某出借120萬元港幣籌碼,輸光后向陸某指定的內地收款人張某寫了借條。2010年,張某作為債權受讓人訴請洪某歸還債務。
法院認為:①在澳門實施賭博行為由澳門法律評價,但在我國內地實施拉客、帶賭、勸誘、組織、墊資、放款、受讓賭債等賭博及賭博組織行為屬于非法。我國內地法律規定,債權人明知債務人是為賭博等非法活動向其借款仍予出借的,該借貸關系不受法律保護。他人明知是賭博籌碼債權仍予受讓,并據該借貸協議向債務人主張歸還借款的,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只是就相互間賭博債權轉讓所作判定,如當事人行為觸犯治安管理法規或刑法的,相關部門仍有權追究。②張某稱該碼單上載明款項為洪某因做生意資金周轉所需借款,而非賭場籌碼,但澳門碼單就是澳門賭場出借給賭客籌碼憑證,這在澳門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故對洪某關于其在澳門向賭場借120萬元港幣籌碼的主張予以采信。經批準登記的博彩業在澳門當地雖為合法,根據澳門法律規定,合法賭博構成法定債務之淵源。但根據我國內地法律規定,債權人明知債務人是為賭博等非法活動向其借款仍予出借的,該借貸關系不受法律保護。現張某在我國內地法院提起訴訟,本案應以我國內地法律為裁決依據。由于張某受讓賭博籌碼債權不受我國內地法律保護,張某要求洪某向其歸還借款主張,于法無據,判決駁回張某訴請。
實務要點:債權人明知債務人是為賭博等非法活動向其借款仍予出借,他人明知是賭博籌碼債權仍予受讓,該債權不受保護。
案例索引:江蘇張家港法院(2010)張金民初字第0001號“張某與洪某債務糾紛案”,見《張祥洪因受讓澳門賭博債權訴張洪債務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105/17:48)。
五、.違規墊支消費,資金融通雙方間成立民間借貸關系
——未經批準開展為他人發放信用額度及為他人墊支消費的金融業務,在資金融通雙方之間成立消費類民間借貸關系。
標簽:|民間借貸|網貸平臺|消費借貸|資金融通
案情簡介:2023年開始,曾某在投資公司設立的“墊付寶”平臺注冊會員,并進行消費信貸:由投資公司在信用額度內墊支并給予一定免息期,逾期承擔利息及違約金。2023年,投資公司就墊付4萬余元本息,訴請曾某償還。
法院認為:①投資公司墊付寶業務是依托互聯網產生的新型資金融通業務,投資公司通過促使特定會員之間進行交易,由投資公司基于協議先行墊付資金,再由會員按約償還墊付資金的一系列行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②由于投資公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中并無開展為他人發放信用額度以及為他人墊支的金融業務,該資金融通業務亦未取得金融監管部門的行政認可,故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本規定所稱的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規定,本案屬消費類民間借貸糾紛。判決曾某償還投資公司墊付款4萬余元及違約利息。
實務要點:未經金融監管部門行政許可,開展為他人發放信用額度及為他人墊支消費的金融業務,在資金融通雙方之間成立消費類民間借貸關系。
案例索引:四川攀枝花中院(2023)川04民終881號“某投資公司與曾某民間借貸糾紛案”,見《墊富寶投資有限公司訴曾代福民間借貸糾紛案——新型網絡平臺借貸的合法性審查標準》(熊疆),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2309/12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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