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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是征收人與被征收人為明確房屋征收補償安置中的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協議。因一方主體是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因此屬于行政協議,行政協議也叫行政契約。

行政契約的一方,行政主體是為達到維護與增進公共利益,實現行政管理目標之目的,與相對人之間經過協商一致達成的協議。盡管行政契約與民事契約不同,雙方主體地位并不平等,但既然是契約,必然要符合契約本身固有的性質。包括雙方互為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一致,這是契約行為最重要的標志。

第二個本質特征是自愿原則。任何一類契約,如果不建立在自愿的基礎上,而是欺詐、脅迫、乘人之危訂立的,契約可能被變更、撤銷甚至可能無效。所以,簽訂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時,征收人必須在被征收人自愿的基礎上、與被征收人充分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征收補償安置協議遵循等價有償原則。一般契約的內容作為財產流轉的法律形式,必須基于財產流轉的事實。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是行政主體與被征收人之間的財產流轉契約,同樣要遵循等價、有償,即契約正義原則。

契約正義,強調一方給付與對方給付之間的等值性。征收人對被征收的房屋,以其實際價值予以補償。實際價值,不僅僅包括房產本身的評估價值,還包括因征收而導致被征收人無法保持原有居住水平而產生的間接價值貶損。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確定了,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原則。即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的市場價格。

被征收房屋的補償價要和附近的商品房看齊,也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保障百姓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公平。

農村土地征收以及宅基地征收也有同樣的規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三,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是雙務合同。雙務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在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中當然適用。在行政主體(征收人)未依據協議約定,向被征收人履行補償安置義務時,被征收人有權依法拒絕履行協議義務。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通常是交房義務,集體土地征收或宅基地征收是交地義務,也就是行使雙務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辯權。先履行抗辯權只在一定期限內,中止履行征收補償安置協議,而不消滅其履行效力。抗辯權原因消除后,仍需繼續履行協議。

在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中,只有被征收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才能維持協議雙方的利益平衡,保護被征收人的合法財產權不被侵害。

第四,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司法審查是單向的。我國行政訴訟遵循被告恒定原則,即一切行政訴訟的被告都只會是行政機關,不會是行政相對人。故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司法審查也是單向的。

只審查行政主體是否依據法律規定及協議約定全面履行了協議。在行政行為中,行政機關主體地位高于行政相對人,行政協議是行政機關為實現其主觀目的而簽訂的。

如果允許行政機關通過行政訴訟不履行或變更履行協議義務,明顯將不利于行政相對人,造成協議雙方權益失衡,破壞行政、司法的公信力和權威。

所以,當征收補償安置協議,雙方就協議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發生爭議時,協議中的被征收人一方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作為實現權利救濟的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因行政協議的訂立、履行、變更、終止等發生糾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原告,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同其他行政行為引發的行政訴訟一樣,行政協議舉證責任倒置。由行政主體一方對自己具有法定職權、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應法定職責以及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等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

當被征收人不履行協議義務時,則具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直接依法強制執行,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佐以一種特殊的契約,其本身特征還是契約,遵循契約原則,是征收補償安置協議的應有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