騙取銀行貸款罪怎么處罰(騙取銀行貸款罪怎么處理)
辯 護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河南xx律師事務所接受溫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為辯護律師出席今天的庭審。結合本案的全部證據辯護人總的認為:被告人溫某某的行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要件,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宣告被告人溫某某無罪。據此辯護人根據案的事實,結合現行法律及刑事政策,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考并采納:
一、本案并沒有受害對象,銀行本身都沒有認為自己被騙。
本案的報案是源于一個華某某的人報案其買了“金楠小區”的房子,認為房子已經被抵押,而其交納的購房款14萬余元涉嫌被詐騙。這實際上是華某某與金楠置業公司之間的民事糾紛,屬于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中將預售房屋設定抵的行為。騙貸罪的受害對象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直接的受騙者是銀工作人員,不可能是其他人員。而本案中,作為貸款方的華陽市工商銀行并有報案。為什么呢?因為銀行方面并沒有認為自己受騙。并且在本案立案偵查前,華市工商銀行在DC中院以金融借貸款合同糾紛進行了起訴并調解結案。那么,連銀行本身都不認為自己是在受騙的情況下而發放的貸款,那么司法機關強行刑事介入的依據是什么?
二、名義上的改變貸款用途的行為并不是刑法意義上的“欺騙行為”,未造成銀行損失的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商業貸款中,貸款人實際上都是按照銀行的要求來辦理貸款的,以什么樣的理由、什么樣條件的能夠申請到貸款,貸款人并不熟悉。而商業銀行為了自己的業績及盈利目的,貸款人以什么樣的用途才能夠申請到貸款往往是貸款銀行授意的。至于貸款合同上注明的貸款用途,銀行方面是心知肚明明的,只要貸款人提供了足額有效的擔保,銀行貸款不存在回收風險,銀行方面對于貸款用途的真實性則并不過多的要求。
“刑法的目的與任務是保護法益,但這并不意味著對任何侵犯法益的行為都必須規定或者認定為犯罪”,司法為民的宗旨就是要“采取謙抑的法益保護原則”。
貸款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基于自由協商達成的合意,是否需要將所有提供了部分虛假資料的違規貸款行為均納入刑法領域予以規制,必須在刑法的語境下考量。
立法角度上看,刑法設立騙取貸款罪,是為了保護銀行的安全,防范貸款風險,而不是要懲罰一切不合規范的貸款行為,這也為中國人民銀行頒行的《貸款通則》第72條所佐證,該條界定了貸款中欺騙行為的民事違法性,指出“借款人向貸款方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的,或者貸款人提供所有的開戶行、賬號及存貸款余額等資料的,或者拒絕接受貸款人對其使用信貸資金情況和有關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監的,由貸款人責令改正。
所以,在沒有造成損失或者沒有形成遭受損失的風險時,改變貸款用途行為作為貸款糾紛處理是有依據的,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的處罰就失去了空間。
人大法工委許永安處長解讀:”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修改與適用中認為:需要注意的是,對“欺騙手段”的理解不能過于寬泛,欺騙手段應當是嚴重影響銀行對借款人資信狀況、還款能力判斷的實質性事項,這類事項應當屬于銀行等金融機構一旦知曉真實情況就會基于風險控制面不會為其融資的事項。如行為人編造虛假的資信證明、資金用途、抵押物價值等虛假材料,導致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高估其資信現狀的,可以認定為使用“欺騙手段”。
本案中華陽市工商銀行工作人員對金楠置業公司的貸款用途是否用于購買電器商品,并不是其決定是否發放貸款的因素,也即是說工商銀行是基于金楠公司提供了真實有效足額的擔保才發放的貸款。銀行發放貸款的終極目的無非就是兩個,一個是盈利,二個保證貸款能夠完全回收。而本案的貸款是商業貸款,銀行方面當然追求較高的利息,至于貸款的用途只是銀行發放貸款的一名義的條件。我們從偵查卷中可以得出上面的結論。2023年11月3日對工商銀行發放貸款工作的主任張某某的問話中顯示:問:金楠公司貸款金額、用途是啥?答:貸款金額是1800萬,用途是購買電器。問:金楠公司是用什么抵押的?答:是使用金楠置業公司其開發的金楠小區1、2、3號樓的商業門面做抵押。問:金楠公司是否把這筆貸款使用在購買電器上?答:貸款具體有無使用在購買電器上我不知道。問:你們是怎么監管的?答:我們是監管其銀行賬戶,他們是辦理委托支付,這筆錢匯入和順公司了,我們就沒再監管和順公司支付情況了。
從工商銀行信貸部主任張某某的陳述可以看出:工商銀行對貸款的用途并沒有真實的考察、調研、論證,更沒有對資金的用途進行監管。由此而證明,貸款用途并不是其發放貸款的關鍵因素。真實有效足額的擔保,銀行確信能夠完全的收回貸款才是其決定是否發放貸款原因,同時該筆貸款一年到期后,工商銀行為該貸款辦理了一年的展期,在長達一年的貸款使用過程中,工商銀行難道不知道貸款人改變了貸款用途?既然知道改變了貸款用途而又予以延期,那么很明顯工農商銀行以自己的行為表示對貸款用途進行了變更,那么就很難認定是貸款方單獨改變了貸款用途。
從現實情況看,借款人為獲得貸款,對自己公司的經營情況作某種程度的夸大,或者改變貸款用途早已是司空見慣的現象,認為這都是刑法上的欺騙行為,則擴大了本罪的規制范圍。對商業上的擔保貸款而言,關鍵是有無真實有效的資產進行抵押,只要擔保單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額,其他資料、手續、用途等縱有虛假,也不至給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不至于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而構成騙取貸款罪。
三、對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如何理解?
1.既然是認定銀行的損失不應脫離銀行對“損失”的定義和判斷標準。中國人民銀行《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銀發[2001]416號)、中國銀監會2007年7月3日頒布實施的《貸款風險指引》對貸款“損失”明確定義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無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極少部分”。因此,認定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應首先要求金融機構窮盡一切私力救濟、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所有可能的措施或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無法收回的,不能收回部分才能認定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僅僅是偵查機關或金融機構找到保證人詢問是否有能力擔保償還借款,保證人表示沒有能力,后也未經民事訴訟等強制執行措施即認定借款人和保證人無能力償還借款,從而認定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2.對于銀行“損失”的認定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債務人經法定程序被宣告破產,債務人潛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為人的責任超過訴訟時效等,致使債權已經無法實現的,無法實現的債權部分應當認定為瀆職犯罪的經濟損失”的規定。該解釋認定債權損失的核心是“債權無法實現”,相反,不能簡單地認為“債權實現障礙大或者時間長”就是債權損失。而正確的理解是正如上述《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貸款風險指引》所體現的理念一樣,只有權利人窮盡一切民事救濟方式后仍不能完全實現自己的權利時,才能定義為損失。
本案中貸款人是金楠置業有限公司,擔保物是“金楠花園”在建1、2、3樓的商業用房。在還清農商銀行的全部貸款之后,2023年3月24日經房地產評估測繪咨詢有限公司評估,僅金楠花園1號樓、3號樓部分房地產,總建筑面積4027.79平方米,評估價為31441527元,足以支付工商銀行銀貸款,不可能給銀行造成損失。
四、未給銀行造成20萬元損失以上的,不構成犯罪。
1、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最高法院對騙取貸款案的審判精神是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不屬于“其他嚴重情節”不構成犯罪,“舉輕以明重”,更不能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專門就采取欺騙手段從銀行獲得貸款,但最終未給銀行造成損失的行為如何定性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 日以(2011)刑他字第53 號《關于被告人陳巖騙取貸款請示一案的批復》中明確指出,騙取貸款罪,雖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但應以危害金融安全為要件。被告人陳巖雖然采用欺騙手段從銀行獲取貸款的數額特別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額真實抵押,未給銀行造成損失,不會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陳巖的行為不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不構成犯罪。
2007年3月2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六條: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
對在審判工作中如何具體應用某一法律或者對某一類案件、某一類問題如何應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釋,采用”解釋”的形式。
根據立法精神對審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規范、意見等司法解釋,采用”規定”的形式。
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定的司法解釋,采用”批復”的形式。
修改或者廢止司法解釋,采用”決定”的形式。
根據該《規定》批復也系司法解釋,由此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對“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解釋范圍,應做相應的限縮解釋。在此案例中,陳巖采取欺騙手段從銀行獲取貸款數額特別巨大,最高都不認定為“情節嚴重”,那么更不會構成“情節特別嚴重”,那么本案中在沒有造成銀行損失的情形下,怎么能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呢?
2.刑法修正案十一將“其他嚴重情節”的入罪條件取消,只保留了“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這唯一入罪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年3月1日施行)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從法條規定可以看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法定刑升格的條件,而非騙取貸款罪入罪條件。基于刑法的解釋原理,刑法文本中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與“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在危害程度上具有相當性、同質性。否則,就背離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本案中并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根本就不符合入罪標準的“重大損失”,何談“特別重大損失”或“情節特別嚴重”?
人大法工委許永安解讀:”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修改與適用認為:根據各方面意見,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本罪入罪門檻作了適當調整,將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修改為“造成重大損失”,刪去了“其他嚴重情節”的規定。這一修改有利于正確區分違約與違法、違法與犯罪的關系,審慎處理涉民營企業融資案件,更好地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的規定。同時,也需要注意的是,修改后本罪原則上要求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一定損失,以適當縮小打擊面。需要注意的是,本條第二檔刑罰中保留了“特別嚴重情節”的規定。“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一般也應當以“造成重大損失”為條件。目前為止,最高法對騙取貸款罪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具體的標準并無司法解釋,參照最高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決定》(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十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是指:
(1)為騙取貸款,向銀行或者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行賄,數額巨大的;
(2)攜帶貸款逃跑的;
(3)使用貸款進行犯罪活動的。”
由于本案中的貸款具有真實足額有效的擔保,并不會給國家金融安全、銀行資金安全造成特別重大風險。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人大法工委許永安的立法說明對情節特別嚴重情形的描述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情形。
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其他嚴重情節”的入罪門檻,《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中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標準不再適用,也即騙取貸款罪不再以數額大小來定性為情節是否嚴重,相應的也不能以數額大小來定性為情節是否“特別嚴重”。2023年9月18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檢察院、 河南省公安廳關于刑法有關條款中犯罪數額情節規定的座談紀要》(下稱座談紀要)是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來規定的,那么其中“騙取貸款數額超過500萬元屬于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規定應當不再繼續適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服務保障“六穩”“六保”的意見》(發布日期2023年7月22日)明確規定:依法保護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深刻認識“六穩”“六保”最重要的是穩就業、保就業,關鍵在于保企業,努力落實讓企業“活下來”“留得住”“經營得好”的目標;“在辦理騙取貸款等犯罪案件時,充分考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實際情況,注意從借款人采取的欺騙手段是否屬于明顯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是否與銀行工作人員合謀、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響銀行放貸決策、危及信貸資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損失等方面,合理判斷其行為危害性,不苛求企業等借款人。對于借款人因生產經營需要,在貸款過程中雖有違規行為,但未造成實際損失的,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
2023年《人民檢察》第8期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孫謙的文章《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理解與適用》中強調:
此次《修正案》著眼于解決實踐中民營企業“融資門檻高”“融資難”等問題,刪除了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關于“其他嚴重情節”的定罪條件規定,即對于未造成重大損失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需要注意的是,該罪的法定刑升格條件并未修改,仍然保留了“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雙重標準。由此產生一個新問題,如果沒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但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能否直接適用第二檔刑罰定罪處罰?從立法機關的說明以及刑法的一般理論來看,《修正案》將“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作為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定罪條件,沒有“造成重大損失”則不符合該罪的構成條件,無論是否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均無法構成該罪的基本犯,更不能直接適用加重犯的法定刑,因此不能直接以第二檔刑罰中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定罪處罰。
從騙取貸款罪的增設理由與限縮適用理由來看,騙取貸款行為入罪的標準至關重要,依據刑法修正案(六)的規定,騙取貸款罪的犯罪圈明顯過大,這正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對其犯罪圈進行限縮性修正的理由。正是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取消了“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入罪標準。
綜上所述,為維護法律尊嚴,實現司法為民,本案已經將銀行貸款還清,沒有給銀行造成損失,沒有給銀行造成金融風險。被告人不構成犯罪,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宣告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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