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追訴時效期限怎么算(行政處罰追訴時效期限規定)
行政許可法
一般時限: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許可法》第42條)
統一辦理時限: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采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行政許可法》第42條)
下級審查: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許可法》第43條)
頒發送達: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行政許可法》第44條)
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行政機關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行政許可法》第47條、第48條)
延續: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行政許可法》第50條)
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準、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許可法》第55條)
行政處罰法
追訴時效: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處罰法》第36條)
辦案時限: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行政處罰法》第60條)
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同意并簽訂確認書的,行政機關可以采用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將行政決定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行政處罰法》第61條)
聽證: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五日內提出;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行政處罰法》第64條)
罰款: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行政處罰法》第67條、第68條、第71條)
行政強制法
查封、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強制法》第25條)
凍結:依照法律規定凍結存款、匯款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向當事人交付凍結決定書。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三十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強制法》第31條、第32條)
中止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行政強制法》第39條)
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實施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行政強制法》第46條)
申請強制執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強制法》第53條)
法院受理: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應當在五日內受理。(《行政強制法》第56條)
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執行裁定。人民法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聽取被執行人和行政機關的意見:(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二)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的;(三)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執行的裁定。裁定不予執行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在五日內將不予執行的裁定送達行政機關。(《行政強制法》第57條)
復議:行政機關對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和不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執行的裁定。(《行政強制法》第57條)
特殊情況: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人民法院應當自作出執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執行。(《行政強制法》第59條)
行政復議法
申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行政復議法》第9條)
受理: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行政復議法》第17條)
多個受理機關: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同時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由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在十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在十日內指定受理機關。(《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30條)
補正: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29條)
轉送:屬于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法》第18條)
提起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法》第19條)
發送: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行政復議法》第23條)
規范性文件審查:(一)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二)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行政復議法》第26條、第27條)
糾正: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機構。(《行政復議法》第57條)
決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行政復議法》第31條)
行政訴訟法
復議后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訴訟法》第45條)
直接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訴訟法》第46條)
申請保護:(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提起訴訟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行政訴訟法》第47條)
特殊情況:(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于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起訴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立案: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狀,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行政訴訟法》第48條、第51條)
發送:涉及一審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行政訴訟法》第67條)
回避: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對當事人提出的明顯不屬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請,法庭可以依法當庭駁回。
申請人對駁回回避申請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對申請人的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74條)
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83條)
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一)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二)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發送上訴人。
(三)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法》第85條,《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8條)
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行政訴訟法》第88條)
再審: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八條規定的審理期限。審理期限自再審立案的次日起算。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開庭時,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人民法院收到再審檢察建議后,應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25條、第126條)
規范性文件審查:規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該規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議。接收司法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司法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予以書面答復。情況緊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制定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立即停止執行該規范性文件。(《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49條)
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規定。
(一)沒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六個月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生效行政裁決,參照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行為的規定。
(三)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五日內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七日內由行政審判庭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發現行政行為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應當聽取被執行人和行政機關的意見,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53條、第156條、第157條、第158條、第160條)
復議:(一)行政機關對不予受理裁定有異議,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二)行政機關對不準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61條)
國家賠償法
受理:涉及行政賠償的,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申請書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申請材料不齊全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國家賠償法》第12條)
決定:涉及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
送達:涉及行政賠償和司法賠償的,(一)賠償義務機關決定賠償的,應當制作賠償決定書,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送達賠償請求人。(二)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賠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并說明不予賠償的理由。(《國家賠償法》第13條)
提起訴訟:涉及行政賠償的,(一)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二)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國家賠償法》第14條)
申請復議:涉及司法賠償的,(一)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二)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國家賠償法》第24條)
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涉及司法賠償的,(一)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二)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三)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決定;屬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國家賠償法》第25條、第28條)
時效: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在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并提出賠償請求的,適用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有關時效的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9條)
中止:賠償請求人在賠償請求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賠償請求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國家賠償法》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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