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簡介

2023年1月10日,韋大寶向被告市社保局投訴,投訴內容為“2004年9月至2023年12月繳費基數不對”,并向被告市社保局提交了其發放工資卡銀行流水明細及稅收完稅證明。后市社保局向南宮世家公司作出《社會保險稽核意見書》:我局于2023年1月13日,依法對你單位社會保險繳費情況實施了稽核,經查實,主要存在以下違規問題:少報職工韋大寶2004年9月至2023年12月的月繳費基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及《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等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處理意見:責令調增職工韋大寶2004年9月至12月的月繳費基數2360元,2005年月繳費基數2654元,2006年月繳費基數2985元,2007年月繳費基數3561元,2008年月繳費基數3855元,2009年月繳費基數3823元,2010年月繳費基數4348元,2011年月繳費基數4637元,2023年月繳費基數1742元,2023年月繳費基數2525元。南宮世家不服,于2023年6月9日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2023年9月7日,市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對上述稽核意見書予以維持。

控辯意見

南宮世家公司訴稱,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行政行為是違法錯誤的,理由如下:一、社保局的社保稽核行為應當受到時效限制。1、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稽核行為不是一個獨立的行為,而是勞動行政部門勞動保險監察行為的組成部分。自2023年1月1日起就足額為第三人繳納社會保險,而第三人于2023年1月才投訴其2023年12月之前的社會繳費基數問題,原告認為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社保稽核行為實際是勞動監察行為的一部分。雖然《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也賦予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的被稽核對象有責令改正的權力,但該條款同時也規定對拒不改正的被稽核對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只能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相應的處罰。由此可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社保稽核行為不是一個獨立的行政行為,實際上是勞動監察對于社會保險領域的具體運用,是規章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授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稽核行為實質就是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后期作出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所進行的一種前期調查程序,其目的在于為后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險監察行為提供處理依據,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稽核行為實質上應屬于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行為的一部分。由于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行為受到《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中時效的限制,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稽核行為也當然受到相應的時效限制。2、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主張權利也是勞動者的法定義務。我國《民法通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多部法律中均對權利人主張權利的時效問題進行了規定,可見,權利受侵害一方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主張權利也是一項基本原則。本案中,第三人對其2004年9月至2023年12月期間的社保繳費基數是簽字認可的,對未按實際工資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是明知的,但其當時并未向社保經辦機構或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投訴,且在未足額繳納社保的行為終止后直至2023年1月這三年多的時間內也均未向相關部門主張過權利,其行為早已超出了《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的時效,故其所投訴的社保繳費基數問題也不應被支持。二、第三人對其2004年9月至2023年12月期間的社保繳費基數是簽字認可的,對單位未按實際工資數額繳納社保的情況是明知并且同意的,應當視為其已對自身權利作出了處分,其向相關部門的投訴也不應被支持。三、如果突破2年的法定時效,將給歷史遺留問題的企業帶來重大的負擔。根據現行相關法規,補繳社會保險費其中的個人補繳部分的利益也應由單位承擔,對于單位來說,補繳社保加上利息及滯納金是一份相當沉重的負擔;而對于個人來說,十幾年前的費用拿到現在補繳,考慮通貨膨脹的因素,補繳社保相當于獲益,如果引起同樣情況的勞動者效仿,則將會給這樣存在類似歷史遺留問題的企業造成巨大的經濟負擔。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市社會保險事業局作出的《社會保險稽核意見書》;二、撤銷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

兩被告辯稱,一、社會保險稽核是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獨立實施的行政行為。根據《社會保險稽核辦法》規定,社會保險稽核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進行的核查,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根據市編委會《關于組建市社會保險事業局的批復》規定市社會保險事業局是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具有負責統籌范圍內參保單位的社會保險費征繳、社會保險費征繳稽核和社會保險基金稽核工作的職能。而勞動保障監察是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受委托實施勞動保險監察的組織進行監督檢查的行為。社會保險稽核與勞動保障監察在主體、內容上均存在本質的區別。由此可見,社會保險稽核是《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稽查辦法》授權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獨立進行核查的行政行為,不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行為的組成部門。二、社會保險稽核沒有時效限定。社會保險稽核所依據的《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稽查辦法》、《省社會保險稽查辦法》和《市社會保險稽查辦法》中均未規定時效問題。且被告違反該辦法的行為處于持續的狀態,故主張第三人的投訴超過法定期限沒有法律依據。由于社會保險稽核和勞動保障監察的實施主體、內容均不相同,因此社保經辦機構在實施社會保險稽核過程中并不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中所規定的2年時效。三、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主張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職工實際工資收入情況為職工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本案中,原告認為已經與第三人協商一致,可以少繳社會保險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四、行政復議程序合法。

法院認為

《社會保險稽核辦法》(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稽核是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法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和社會保險待遇領取情況進行的核查。”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被告市社保局作為我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其對的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進行稽核,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11年7月1日施行)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2011年7月1日后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按照社會保險法和本規定執行;對2011年7月1日前發生的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按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1999年1月22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稽核辦法》(2003年4月1日施行)第八條第四款規定:“對于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舉報并進行稽核。”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稽核對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在2011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施行前,相關法律已經明確用人單位需為勞動者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對于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社保的行為,社保經辦機構有權進行稽核。

關于社會保險費稽核期限問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了勞動保障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適用2年查處期限,對此,本院認為《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調整的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與社保經辦機構負責的社會保險稽核工作不同,在相關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社保稽核期限的情形,為保護勞動者的權益,社會保險費稽核不適用勞動保障監察的2年查處期限。

同時,用人單位按時足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律規定的義務,非因職工簽字認可而免除該義務。原告對涉案稽核意見書確定的事實及核定的數額均無異議,對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復議程序亦無異議。被告市社保局作出的涉案《稽核意見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行政復議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南宮世家公司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