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二余年,帶領專業房產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在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房地產糾紛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你。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紛爭,以下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們聯系,我們將予以撤銷。)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訴稱

2012年1月,高磊訴稱:北京市東城區8號房屋為高磊父母的遺產,全體繼承人為高磊、高林、高雨兄弟三人,張麗為高林之妻。1983年左右,北京市落實私房政策,發還房屋,因高磊當時在外工作,該房就由高林以個人的名義接收登記了房屋。在高林去世后,張麗將該房屋登記在其名下。高磊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父母的房屋遺產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領取了房屋產權證并視為己有產生糾紛應如何處理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產又未分割的可按析產案件處理問題的批復》、《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等規定,由于高磊從未放棄繼承權,高林實施的“父母的房產遺產由兄弟姐妹一人領取了房產產權證并視為己有”的行為是違法的。故高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請求法院對父母遺產北京市東城區8號房屋依法按二分之一的比例進行分割;2、訴訟費由張麗負擔。

2、被告辯稱

張麗辯稱:1、高磊已明確放棄繼承權,在高磊給高林的信中已經明確表示了放棄繼承權的意思表示。2、房產屬于孫老夫婦的共同財產。1972年1月18日和2月24日,孫老夫妻相繼去世,根據繼承法規定,本案繼承開始的時間應該是1972年的2月24日,本案高磊起訴已經38年,超過了我國法律規定的2年的訴訟時效,同時不符合最長的法律保護的時間20年的規定,所以說高磊已經喪失了繼承本案房屋的權利;3、本案高磊在外,這在高磊給高林的信中寫到了,對父母孫老未盡到贍養義務,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不應該分配給其財產;4、房屋自1972年30多年來我們一家進行了改建、擴建和投資,而高磊從未投入一分錢。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高磊的訴訟請求。

二、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孫老及其妻楊老生前撫育子女三人,即長子高磊、二子高雨、三子高林。張麗系高林之妻。位于北京市東城區8號院房屋4間原系被繼承人孫老名下房產。該房文革期間由房管部門管理。孫老及其妻楊老均于1972年死亡。1984年發還房屋產權時高雨書寫聲明,放棄了對房屋繼承權,并同意由高林繼承。高磊亦曾與高林有書信往來,但未明確表示放棄對該房屋的繼承權。

1984年5月9日高林向房管部門書寫保證書,保證房屋由其一人繼承,如發生糾紛與房管所無關。1984年8月15日,高林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證書。2007年1月16日,高林書寫了遺囑,內容為:“我去世后在東城區8號院房屋遺留房產一所共4間,由我妻子張麗繼承。我妻子過世后,8號院房產及全部財產均由我的兩個女兒高淼、高鑫繼承”。2007年7月10日高林死亡,按照高林遺囑,張麗辦理了繼承高林遺產的公證。2008年1月30日,張麗取得了產權證。現房屋由張麗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2010年10月8日北京市東城區房屋土地經營管理中心出具兩份證明,內容分別為:“高林于1987年4月向我所申請其所有的8號房屋翻建,經我所核實,該房屋因年久失修,已成危房,該房確系無法正常居住,其申請經我所批準,準予翻建,該房屋由東城區房地產管理局安定門管理所承建,裝修為高林委托他方承建。”和“張麗于2008年5月申請對8號房屋進行整體修繕、擴建,經我所核實后批準其申請,準予修繕、擴建,并由我所第三工程隊承建。上述房屋修繕擴建后,房屋四間面積26平米。”房屋在翻建、擴建中所需費用由高林及其家人出資承擔。

另查,2010年3月30日,高磊訴張麗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在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0年9月20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判決房屋歸高磊、張麗共有,高磊、張麗各占1/2的份額。一審判決后,張麗不服提起上訴,2010年12月20日,本院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發回重審。重審期間,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以高磊以所有權確認糾紛起訴錯誤,應當以法定繼承糾紛起訴,鑒于高磊在法院釋明后仍然堅持所有權確認之訴,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高磊的起訴。高磊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為了證明高磊已放棄了對本案訴爭房屋的繼承,張麗在原審中提交了高磊向高林書寫的信件。在高磊于1983年3月29日向高林書寫的書信中寫到“關于遺產繼承權問題,是否高雨和我都做放棄繼承權,我認為可以商量后再決定,如果高雨確定不做繼承人我再表態不知是否合適,請你斟量。”

三、法院判決

1、北京市東城區8號院房屋歸張麗與高磊共有,其中張麗占百分之八十五的份額,高磊占百分之十五的份額。

2、駁回高磊其他訴訟請求。

四、律師點評

房產律師靳雙權認為: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三:第一、高磊是否已放棄了對本案訴爭房屋的繼承。第二、高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超過了訴訟時效。第三、涉案房屋的分割問題。

本案中,房屋原系高磊、高雨、高林三人之父孫老名下的私有房產,孫老及其妻去世之后,未留遺囑,應當按照法定繼承處理。高林書寫了遺囑,屬于部分有效,高林應得產權份額可由張麗繼承。

對于爭議焦點一,從高磊向高林書寫的信件的內容來看,1983年就落實私房政策,高磊與高林進行了協商。高磊在1983年3月29日的書信中明確表明了自己是法定繼承人之一,是否放棄繼承權可以商量后再決定;在1983年4月10日的書信中,高磊再次表達了對于繼承房屋問題要協商解決的意思。上述兩封書信,均無法看出高磊已作出放棄對房屋繼承的意思表示。而這兩封信之外,張麗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高磊有放棄繼承的表示。《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故此,張麗主張高磊已明確放棄對本案訴爭房屋繼承的主張不能成立。

對于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同時,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本案中,張麗主張高磊的起訴已超過了訴訟時效。從本案的情況來看,房屋原系孫老名下房產,孫老及其妻楊老死亡之后,遺產處于高磊、高雨、高林三人共同共有狀態。1984年發還房屋產權時,高雨向房管部門出具了聲明書,而根據前文所述情況,高磊并未放棄繼承。故房屋自此一直處于高磊與高林共同共有的狀態。對于房屋登記在高林名下的情況,張麗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高磊對此是知情的。房屋作為遺產一直未予分割,故張麗主張高磊的起訴已超過二十年最長訴訟時效的主張不能成立。

2007年高林死亡之后,2008年張麗取得了房屋的產權證。張麗未能舉證證明其將房屋產權變更的情況對高磊進行了告知,高磊對此也予以否認。現高磊主張2009年12月經房產查詢,得知張麗將房屋登記在其名下,侵犯了高磊的合法權益,隨后提起了訴訟。根據本案的證據情況,張麗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高磊在此之前已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事實,本案的訴訟時效應自高磊主張的前述時間開始計算,2010年高磊訴張麗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在原審法院立案受理。故此,高磊起訴主張繼承本案房屋的請求在法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之內。本院對張麗上訴主張高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主張不予支持。

對于爭議焦點三,從1984年發還房屋產權的情況來看,高雨書寫的聲明書已明確聲明自愿放棄繼承遺產的權利,并同意由高林繼承。從該聲明書可以看出,高雨同意將其享有的繼承份額部分由高林繼承,這一意思表示從法院對高雨本人的兩次詢問中也得到了印證。故此,高雨對房屋享有的份額應當由高林繼承,在不考慮其他因素的前提下,對于房屋高磊享有1/3的份額,高林一方享有2/3的份額。在此基礎上,根據房管部門的證明、房屋維修相關收據、父母死亡證明及火葬證明等證據,高林及家人在居住期間對房屋進行了翻建和修繕且對父母所盡義務相對較多的情況,對于遺產應當多分,高磊長年工作居住在新疆,對父母所盡義務相對較少,可適當少分。高林去世之后,其應得的產權份額由張麗繼承。《繼承法》第十三條規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根據上述情況,法院依法確定房屋由張麗與高磊共有,張麗占85%的份額,高磊占15%的份額。

繼承律師提示: 繼承且遺產也未進行分割的情況下,不存在繼承人權利被侵犯的問題,遺產歸全體繼承人共有,任何共有人隨時都可以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請求,該權利實質為形成權而非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