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余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

原告李某強訴稱:李母與李父系再婚夫妻關系,二人再婚育有三子女,即被告李某國、李某剛、和李某蘭。李父與前妻育有一子,即被告李某耀,李某耀與李母形成了撫養關系。原告系李某國之子。李父原承租公房一處,2000年11月9日,李父通過回遷安置取得西城區1號房屋(以下簡稱涉訴房屋),涉訴房屋系李父與李母的夫妻共同財產。

2008年4月6日,李父去世,李母未再婚,2014年9月22日,李母去世。李父與李母生前留有遺囑,將涉訴房屋有償贈與原告。李父去世后,原告曾起訴要求繼承涉訴房屋,但因李母在世、遺贈條件未成就而被法院駁回,現李母已故,遺贈條件成就,故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決西城區1號房屋歸原告所有。

被告辯稱

被告李某國辯稱:原告所述老人的婚姻、親屬關系、房屋來源等情況屬實。涉訴房屋拆遷前,我們一家與兩位老人一起生活,拆遷后我把老人接到我家居住了4年,回遷后老人回去單獨居住。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意按照遺囑給予經濟補償。

被告李某剛辯稱:原告所述老人婚姻、親屬關系、房屋來源等情況屬實。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意見,尊重父母的意愿。

被告李某耀辯稱:我三歲時親生母親去世,后來父親再婚,生有三子女,其他親屬關系屬實。涉訴房屋系父親原單位宿舍,我結婚后搬出居住,李某國因無房與老人在宿舍居住,后單位分房,李某國搬走,但沒有將戶口遷出。涉訴房屋系父親宿舍的回遷房,拆遷前和拆遷時父母都是單獨居住。我是直到上次原告起訴我時才知道有遺囑,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認為應該四子女平均繼承。

被告李某蘭辯稱:親屬關系、房屋坐落及來源屬實。李某國一家跟父母居住,但房屋來源跟李某國沒有關系,都是靠父親的工齡。2004年左右,父親曾告知除李某國外的三被告,李某國父子逼迫其寫遺囑,不愿跟李某國一起居住,并與我們商量,當時大家達成一致意見,先不寫遺囑,待父母身體狀況不好時再根據照顧父母多少來處理,故我不認可遺囑的真實性,同意李某耀的意見,由四被告平均繼承。

本院查明

李父與李母系夫妻,該二人生有子女三人,即被告李某國、李某剛、李某蘭,被告李某耀系李父與前妻所生。原告李某強系被告李某國之子。

西城區1號房屋2間(建筑面積61.31平方米)原系李父承租,2000年11月9日,李父與單位簽訂《職工宿舍危改房改回遷安置售房協議書》。

2007年2月20日,李母與李父共同立有《遺囑》,內容為李父年89歲,李母年79歲,現立遺囑如下:我倆有住房一套在西城區1號二室一廳,72.9平方米,在我倆都故世后此房有償贈與我的孫子李某強,同時由李某強的父親李某國給予李某剛、李某蘭每人五萬元。大兒子李某耀因他不出保姆費,即不贍養父母,所以不給予補償費。以此遺囑為證。該《遺囑》下方有李父、李母簽名并按有手印。

2008年4月6日,李父去世。

2009年,原告及李母將四被告訴至本院,要求繼承涉訴房屋。2009年4月28日,本院以遺贈所附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判決駁回原告及李母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生效。

2014年9月22日,李母去世,此前未再婚。

2015年4月30日,涉訴房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李父。

裁判結果

一、北京市西城區1號房屋歸原告李某強所有;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被告李某國給付被告李某剛、李某蘭各五萬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按照法律規定,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或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

李父與李母以《遺囑》的形式將二人所有的涉訴房屋有償贈與原告,同時要求作為原告之父的被告李某國履行一定給付義務,雖然所附義務人不是原告,但被告李某國同意履行相關義務,故李父與李母所立《遺囑》應視為附有義務的遺贈,合法有效,原告據此主張涉訴房屋歸其所有,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國亦應按照遺囑內容履行向被告李某剛、李某蘭支付補償的義務。被告李某耀、李某蘭不認可遺囑的真實性,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不予采信。被告李某耀主張被告李某國一家未對被繼承人盡到贍養義務、虐待被繼承人,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