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長沙市顏氏節能技術研究所(以下簡稱“顏氏研究所”),由顏孟秋、顏達明以及其他6位家庭成員通過簽訂“合伙投資協議”,于1988年在工商部門登記注冊為“合伙企業”,其中,顏孟秋是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前后,顏孟秋利用職務和掌握該企業行政公章的便利,偽造顏達明夫婦筆跡寫了一份7合伙人的“退伙聲明”,然后以該企業的投資人只是顏孟秋個人的獨資企業為由,將屬于該企業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通過市規劃局、市國土局、市房產局變更到自己名下,并分別于1994年4月1日和5月8日領到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房產證。之后,又于1995年6月以顏達明夫婦不具有合伙人資格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取消顏達明夫婦的合伙人資格。該案經過湖南省高院二次裁定發回重審,最終于2001年1月22日下達確認顏達明夫婦具備合伙人資格的終審判決。而在這期間,顏孟秋于1997年10月1日根據當時的生效判決(確認顏達明夫婦不具備合伙人資格),將已變更到自己名下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通過市國土局和市房產局,以580萬元的價格全部轉讓給了港鵬公司,于是顏達明夫婦以上述行政機關的兩次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其合伙人的合法權益為由,要求上述三個行政機關撤銷其變更產權的行為。三被告均以訴訟時效已過為由進行抗辯。

因本案行政機關未履行告知義務,對適用何種起訴期限存在以下三種不同的意見:

一、本案起訴期限應適用“1年加3個月”。因期限屆滿,應駁回原告顏達明夫婦的起訴。

1.本案是發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實施前,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貫徹意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執行,即“逾期的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那么,本案的最長起訴期限為“1年”,加上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當事人起訴期限“3個月”,即“1年加3個月”。

2.《解釋》實施之日是2000年3月10日,依據《解釋》精神,如果根據《貫徹意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在2000年3月10日之前起訴時期限已經屆滿的,原告在起訴期限屆滿后起訴的,應駁回起訴。在這之前未屆滿的,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沒有超過2年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而本案如以第一次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1994年4月1日)起算,期限屆滿之日是1995年7月1日,或從第二次行政行為作出之日(1997年10月1日)起算,過“1年加3個月”為1999年1月1日。而原告并沒有在這些期限內提起訴訟。

3.行政訴訟法第四十條雖然規定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原告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原告雖然因涉及民事訴訟而耽誤了法定起訴期限涉及不動產案件的行政訴訟時效如何計算,但是并未依法向法院申請期限延長,所以對本案法院應駁回起訴。

二、本案起訴期限適用“2年”。因期限屆滿,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1.根據《解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訴權或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算,最長起訴期限不得超過2年,故本案最長訴訟期限為2年。

2.本案原告于1994年4月1日起,就知道顏孟秋從被告處獲得了個人名義下的土地使用權證和房產證,即從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起(或從1997年10月1日起),期限已經超過了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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