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保留中的期待權保護
核心內容:
依傳統法律規則,買受人只享有向出賣人要求違約賠償的這一,這顯然有違買受人當初簽約之初衷,中雖也規定了原則,但民法典的權利屬,債權作為相對權,顯然不能對抗作為絕對權的,因此僅靠民法典中的實際履行這一形式是不足以保護雙方的利益。
權利的平衡是中的一個重要原則,由于在有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標的物雖然交付給了買受人,但所有權并不隨之轉移,買受人享有的僅是期待權。如果出賣人在買受人按期履約交付價金之后,不將所有權轉移至買受人;或出賣人在買受人交付價金之前將此物再轉讓他人,即一物二買,買受人的利益如何保護?
依傳統法律規則,買受人只享有向出賣人要求違約賠償的這一債權請求權,這顯然有違買受人當初簽約之初衷,民法典中雖也規定了實際履行原則,但民法典的權利屬債權,債權作為相對權,顯然不能對抗作為絕對權的物權,因此僅靠民法典中的實際履行這一違約責任形式是不足以保護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傳統理論把買受人的期待權物權化,或定性為“不完全的”所有權等概念,但這一做法將導致所有權觀念的紊亂,不利所有權制度維護“靜的安全”之目標實現。
將所有權保留定性為附條件的所有權移轉可更好地保護買受人的利益。依這一定性可產生如下規則:買賣合同成立之后,在買受人未付清價款和履行完義務前,出賣人雖保留標的物的所有權,然其保留之所有權僅為意義上的所有權,其時,買受人已實際標的物,在買受人依約付清價金之后,所附條件即成就,所有權即自然轉移于買受人,買受人當然享有標的物的所有權。依據我們原則,買受人在未至之前,可以留置該標的物至合同約定期滿之日以對抗出賣人的違約行為,在此之前,買受人依約支付了價款或履行完義務,其即當然享有該標的物的所有權;如其未支付價款或未履行義務,如前所述,出賣人可收回其保留之標的物并追究買受人的違約責任。這一規則在動產和不動產的具體操作中又稍有區別:在動產買賣中,先買人依占有即可直接對抗后買人和出賣人;在不動產買賣中,由于涉及登記問題,必須完善登記制度。可作如下規定:在所有權保留的情況下,在交付之后,雙方當事人將所有權保留約定登記在冊,在所有權保留約定失效之前,出賣人不得再次轉讓標的物。我們認為這一規則較好地兼顧了買賣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體現了民法中的衡平原則,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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