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觀點

原告鐘**訴稱,被告與原告系同母異父之姐妹,被繼承人鐘勝勇系原告之兄、被告之弟;被繼承人2010年4月16日因病去世后,留有遺產元(銀行存款);由于原、被告之父、母現在已經去世,因此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僅為原、被告雙方;由于上述遺產為被告從銀行所取走,而原告要求分割無果故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上述遺產其中的元(平均元/人)。原告舉出了如下證據:1、被繼承人所留工商銀行城南石油支行的《存折》1份(2009年12月18日,余額為元);2、被告取出上述款項的《憑證》(2010年4月21日取款元,但原告僅主張分割其中的5萬元)。

被告觀點

被告羅某某辯稱,原告所述情況基本屬實,認可被告從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中取出了5萬元;但該款后來用于購買父母及被繼承人的墓地和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1萬元,已經基本無剩余。被告舉出了如下證據:《銀行交易明細單》(取出該款項后,被告隨即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1萬元,并于當日將所剩款項4萬元存入被告自己農商銀行成華府青路分理處賬戶)。

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被告羅某某與原告鐘**系同母異父之姐妹,被繼承人鐘勝勇系原告之兄、被告之弟;2010年4月16日,被繼承人因病去世,留有銀行存款元。另查明,(1)原、被告雙方之父親、母親現在已經去世;(2)被告未就購買父母及被繼承人墓地的事實和發生費用情況舉證;(3)被告于取出銀行存款的當日,向自己銀行帳戶存入了4萬元。認定上述事實,有如下經庭審質證的證據及本案庭審筆錄在案證實:被繼承人所留工商銀行城南石油支行的《存折》1份;被告取出上述款項的《憑證》。《銀行交易明細單》。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與被繼承人屬兄弟姊妹關系,在其父母均已去世的情況下,原、被告雙方對于本案被繼承人屬同一順序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沒有遺囑的情況下,原、被告雙方應當按照法定繼承方式處理遺產問題;被告未就購買父母及被繼承人墓地的事實和發生費用情況舉證,其所取走的銀行存款(遺產)應當與原告平均分割;被告抗辯其中1萬元已用于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雖然對此舉證存在瑕疵,但法庭基本可以認定,應當予以扣除。據此,本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案件結果

被告羅某某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原告鐘**支付被繼承人鐘勝勇的遺產(銀行存款)元(大寫貳萬元)。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原告鐘**承擔330元,被告羅玉萍承擔220元;被告所承擔的該費用已由原告墊付,在履行上述義務時一并支付給原告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鐘**與羅某某法定繼承(銀行存款)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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