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繼承編的解釋(一)》

四、遺產的處理

第30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案件時,如果知道有繼承人而無法通知的,分割遺產時,要保留其應繼承的遺產,并確定該遺產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單位。

【主旨】繼承案件保留無法通知的繼承人的遺產

【鏈接】民法典第1150條 繼承開始后,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審判實踐】已經存在遺產管理人時,不需指定保管人。

遺產保管人的權利義務:1.權利。(1)保管遺產的緊急處置權,如對易腐敗變質類物品變賣、拍賣后保管其價金;(2)保管費用償還請求權。2.義務。同《民法典》第1151條“存有遺產的人”職責范圍原則上大致相同,因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導致遺產價值貶損或滅失的,原則上均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法院另行指定保管人:1.當遺產保管人不適任,如違反“妥善保管”義務或成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履行保管義務,利害關系人請求另行指定;2.保管人因自身原因(如因工作、出國、身體等因素)。

第31條 應當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沒有保留的,應從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中扣回。

為胎兒保留的遺產份額,如胎兒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繼承人繼承;如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由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繼承。

【主旨】保留胎兒繼承份額

【鏈接】民法典第1155條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理解】如果遺囑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情況另有安排,依據民法典第1123條規定,遺囑繼承優先于法定繼承,應優先適用遺囑繼承。

【審判實踐】遺囑未明確保留受孕胎兒遺產,應審查判定胎兒在其出生后是否具有生活來源:若無生活來源則應為其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若已具備供其成長生活的來源,則原則上遺囑并不因未保留胎兒遺產份額部分無效。

應保留而未保留的胎兒遺產份額,應從遺產中扣回:訴前可由遺產管理人主張扣回,訴訟由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胎兒出生后的監護人等訴訟權利人的訴請扣回,請求權基礎為原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

第32條 繼承人因放棄繼承權,致其不能履行法定義務的,放棄繼承權的行為無效。

【主旨】放棄繼承權的限制

【鏈接】民法典第1124條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六十日內民法典繼承編解釋理解適用之遺產的處理(30-37條),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理解】“法定義務”主要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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