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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出具擔保函,由申請執行人向法院提交,并非執行擔保,追加第三人被執行人,法院不予支持

實務要點

第一、執行擔保自實施以來,在各地法院適用均存在理解偏差。依據是《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四百七十條第一款“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擔保人的履行能力是否必須經過法院審查認可和同意才能成為執行擔保人,例如本案一審審查裁定,法院主動審查擔保人負債較多,不具有履行能力,即成為否定執行擔保人的理由。江蘇高院沒有對該問題予以評價。

第二、何謂執行擔保,追加擔保人為被執行人,涉及擔保人重大實體權利,法院遵從嚴格審查原則,從出具對象、提交對象、保證內容等方面審查,注意并非審查是一般擔保的問題,重點審查是否屬于執行擔保。

執行擔保復議案件高發的原因也與一般擔保和執行擔保人區分認定有直接關系。依據是《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四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并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

第三、執行擔保的高風險,因不履行執行擔保被追加為被執行人,但也并非無懈可擊,我們注意到《民訴法司法解釋》第四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如果財產擔保沒有辦理相應手續,是否構成執行擔保,本身存在理解偏差。

案情介紹

一、康威公司與協和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常州中院作出(2023)常商初字第317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協和公司欠康威公司貨款及違約金890萬元。康威公司向常州中院申請強制執行,2023年12月11日立案執行,案號為(2023)常執字第0723號,康威公司共受償938656.50元。

二、康威公司申請追加大市場公司為被執行人。大市場公司向康威公司出具的一份擔保函。該擔保函記載:“依據蔡金榮(常州市協和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與江陰市康威油品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1日在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商談的燃料油還款協議,共計玖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整。若蔡金榮(常州市協和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還款協議按時付款,現擔保人自愿為蔡金榮償還上述還款玖佰壹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整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上述及其產生的費用。擔保期間自本擔保函出具之日起生效。”擔保函的落款時間是2023年1月10日。

三、2023年7月10日,常州中院詢問關于大市場公司向協和公司提供執行擔保之事。康威公司職工朱明忠表示,擔保函是在大市場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榮被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之后,與其本人的代理律師協商擔保的事,然后作出的。2023年5月底、6月初,大市場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榮的駕駛員王一飛將擔保函帶給康威公司。

2023年8月28日,常州中院執行人員到蔡金榮的羈押地安徽省蕪湖縣看守所進行調查。蔡金榮陳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其于2023年9月份被安徽省蕪湖縣公安機關羈押在安徽省蕪湖縣看守所;在羈押后他向康威公司出具了這個擔保函;在羈押后,大市場公司已無人負責,開發項目已停止。

四、協和公司由蔡金榮和陳立秋出資成立,其中蔡金榮出資1800萬元,陳立秋出資200萬元。大市場公司由蔡金榮、汪瑞君、王錫南出資成立,蔡金榮出資2400萬,汪瑞君出資1200萬,王錫南出資4400萬。大市場公司現負擔大量債務無法償還,在常州、蕪湖兩地法院涉大量訴訟或執行案件,其開發建造的安徽省蕪湖縣灣沚鎮蘇皖國際商貿城項目已停止建設,相關房屋和土地使用權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常州中院自2023年4月28日至今,已立案執行4個以大市場公司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執行標的額共計4000余萬元,截止目前為至,所有案件申請執行人均未得到任何清償。

五、常州中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大市場公司向協和公司出具擔保函的行為,可否被認定為依法向執行法院提供擔保的行為,從而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并執行其財產。

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對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就本案來說,協和公司和大市場公司均是蔡金榮實際控制的企業。依上述法律規定,大市場公司為協和公司擔保,應當由股東大會決議。但根據蔡金榮的陳述,其在出具擔保函時,已被公安機關羈押,大市場公司無人負責,開發項目已停止。在此情況下,常州中院不認為大市場公司為協和公司出具擔保函的行為經過了股東大會的表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擔保人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的能力。大市場公司自身已負擔大量債務無法償還,在多家法院涉大量訴訟或執行案件,其開發建造的安徽省蕪湖縣灣沚鎮蘇皖國際商貿城項目已停止建設,相關房屋和土地使用權已被多家法院查封。在大市場公司無能力履行已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情況下,常州中院不認為其具有對他人債務代為履行的能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本案大市場公司出具的“擔保函”,從抬頭部分的內容及交付的對象來看,都是出具給康威公司的。“擔保函”載明的落款日期是2023年1月10日。而蔡金榮向本院表示其是在2023年9月份被公安機關羈押之后在看守所內出具的擔保函,協和公司對此意見一致。書面記載與相關陳述亦有矛盾之處。

綜上,大市場公司向協和公司出具擔保函的行為不符合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相關要件,不能成為追加大市場公司為被執行人的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裁判要點與理由

江蘇高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大市場公司向協和公司出具“擔保函”的行為,是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規定的“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行為。

江蘇高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條第二款規定:“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并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根據上述規定,執行保證是保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而不僅僅是對申請執行人的擔保。

本案中,康威公司在(2023)常執字第0723號案件執行期間向常州中院提交了一份大市場公司出具的、落款時間為2023年1月10日的“擔保函”,認為該“擔保函”屬于執行保證,并據此申請追加大市場公司為被執行人。但該“擔保函”發送對象為“江陰市康威油品有限公司”,“擔保函”載明的其他內容也沒有表明大市場公司是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擔保;其次,該“擔保函”由康威公司而非大市場公司向執行法院提交。故該擔保函不能視為大市場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向執行法院提供的執行保證。常州中院58號裁定認為“大市場公司向協和公司出具擔保函的行為不符合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相關要件”并無不當。

裁定駁回申請復議人江陰市康威油品有限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常執異字第00058號執行裁定。

標簽:執行異議丨執行復議丨執行擔保丨一般擔保丨履行能力

案例索引: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蘇執復49號“江陰市康威油品有限公司與常州市協和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審判長趙培元審判員朱嶸代理審判員唐志容),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230509)。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一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并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產或者擔保人的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七十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可以由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證。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他人提供執行保證的,應當向執行法院出具保證書,并將保證書副本送交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參照物權法、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第84條 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以財產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執行法院,或依法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